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
各部门责任清单
2016年12月1日
1.区文化广电局
2.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3.区城乡建设局
4.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5.区环境保护局
6.区交通运输局
7.区教育局
8.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9.区民政局
10.区农业局
11.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2.区商务局
13.区审计局
14.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5.区司法局
16.区统计局
17.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8.区旅游局
19.区安监局
20.区发展和改革局
21.区水务局
22.区科技局
23.区体育局
24.区财政局(国资办)
25.规划局高淳分局
26.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27.国土分局
高淳区文化广电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宣传创作、新闻出版、著作权管理、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拟订全区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3.协助做好文化产业发展规划,促进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事业和产业发展;
4.承担管理文化艺术事业的责任,指导文艺创作与生产,扶持代表性、示范性、实验性艺术精品,推动各门类艺术的发展;
5.承担管理全区性重大文化活动的责任;
6.承担推进文化艺术、广播影视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责任,组织和引导公共文化产品生产,指导区文化、广播影视重点设施和基层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指导、推动基层开展各类群众性文化活动;
7.承担对文化艺术经营活动进行行业监管的责任;
8.负责对网吧等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
9.加强对从事演艺活动、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制作、出版活动的民办机构进行监管;
10.负责本区出版物市场中经销的图书、报刊、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的审查工作;
11.承担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和业务的审核、申报和监管的责任,指导、协调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广播电视设施;
12.监管广播影视节目安全播出;
13.承担对新闻出版单位和印刷行业监管;
14.监管出版活动,组织查处违规出版物和违法违规出版活动;
15.组织开展全民阅读工作;
16.组织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
17.承担文物保护的责任;
18.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文物发掘及研究工作;
19.指导博物馆事业发展,组织开展公共博物馆馆藏文物登记、定级和建档工作;
20.负责对本区文物安全、监管工作的管理;
21.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组织实施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普及工作;
22.推进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科技信息建设,指导相关科技研究和开发。
23.拟订全区“扫黄打非”方针政策和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协调全区“扫黄打非”工作;
24.承担高淳区“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25.负责组织、协调对外文化交流、宣传与合作工作;
26.承担文化综合执法的责任;
27.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2.电影放映单位的设立和更名的审批;
3.申请设立、变更出版物零售业务、发行业务(含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的单位的审核许可;
4.文艺表演团体的设立审批;
5.娱乐场所的设立、变更审批;
6.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审批。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文化广电工作宣传;
2.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提供政府信息服务;
3.接受社会对文化广电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有关具体问题的信访处理;
4.文化广电出版类相关事项的年审;
5.联系相关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文化社团。
四、协同职责事项
1.配合做好指导本区艺术培训、民营剧团和民间职业剧团工作;
2.配合编制全区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制定;
3.配合编制文化产业项目指南和文化产业重大项目的立项论证;
4.配合查处涉及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的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涉及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5.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文化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内部管理类事项
1.机关政务活动的组织协调和对外联系;
2.机关公文处理、保密、档案工作;
3.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财务、后勤、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4.负责直属单位和行业综合统计工作;
5.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
6.负责本机关、直属单位及重大文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7.负责本系统的新闻宣传和新闻发布、舆情分析工作;
8.局机关、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管理工作;
9.人事教育、劳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人事工作事项;
10.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11.局机关党建、作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工会工作;
12.纪检监察工作。
六、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责任清单
一、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2.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
3.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4.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5.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
6.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二)行政处罚权事项
1.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处罚;
2.对擅自占用道路(设施)或公共场地的处罚;
3.对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挪作他用的处罚;
4.对沿途撒漏、污染路面的处罚;
5.对收旧、清洗等作业行为污染环境、损坏路面的处罚处罚;
6.对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后的废水未经过沉淀,排入排水管道的处罚;
7.对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小广告传单的处罚;
8.对建设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9.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运输处置的处罚;
10.对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罚;
11.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罚;
12.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罚;
13.对未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的、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处罚;
14.对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件的处罚;
15.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16.对擅自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的、擅自挖掘、损毁花木的、擅自在距离树干一点五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或者挖掘坑道的、擅自在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擅自损坏绿化设施的、 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的处罚;
17.对擅自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处罚;
18.对擅自移植树木的,或者经批准移植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罚;
19.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20.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21.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22.未按标准配套环卫设施的处罚;
23.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24.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25.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皮果壳、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等不文明行为污染环境的处罚;
26.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27.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在运输中丢弃、遗撒的处罚;
28.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29.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30.圾不袋装的处罚;
31.擅自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32.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33.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的处罚;
34.不按规定收集、堆存、运输、处置垃圾的处罚;
35.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处罚;
36.未重建或按期重建公厕的处罚;
37.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处罚;
38.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39.擅自摆摊设点拒不改正的处罚;
40.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罚;
41.地不设置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42.对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或者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的处罚;
43.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清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44.对未按市容管理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及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又不按时拆除的处罚;
45.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件的处罚;
46.对未采取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处罚;
47.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处罚;
48.对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性广告又未发布公益性广告的处罚;
49.对未标注设置许可文号的处罚;
50.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51.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52.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53.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54.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罚;
55.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56.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市容要求的处罚;
57.从业单位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未向清洗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58.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59.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或未履行分类投放责任人其他义务的处罚;
60.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人员和生活垃圾收集设备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
61.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时分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的处罚;
62.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密闭存放转运站,或者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的处罚;
63.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台账的处罚;
64.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制定应急方案的处罚;
65.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66.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67.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68.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69.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70.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71.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72.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或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或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73.对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处罚;
74.对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处罚;
75.对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处罚;
76.对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处罚;
77.对城市绿化工程或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的处罚;
78.对未达到规定绿化用地标准的处罚;
79.对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80.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置公示牌的处罚;
81.对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处罚;
82.对具备绿化条件的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未简易绿化的处罚;
83.对保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保护管理的处罚;
84.对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的处罚;
85.对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的处罚;
86.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处罚;
87.对建设单位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具备补建同等面积绿地条件但未补建的处罚;
88.对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罚;
89.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90.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91.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92.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93.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94.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95.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96.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97.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98.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99.对擅自移动、损毁路牌和城市桥涵设施的处罚;
100.对在桥涵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的处罚;
101.对在路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物品、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的处罚;
102.对占用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公交车站、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的处罚;
103.对维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围超出指定的安全岛间的路面及路牙外侧一点五米宽路面的处罚;
104.对擅自占用桥孔的处罚;
105.对在占用范围内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的处罚;
106.对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期满不报请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执照的处罚;
107.对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的处罚;
108.对铺设地下管线未顶管施工或不能顶管施工的未分段开挖的处罚;
109.对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未立即停止施工的处罚;
110.对未按照规定回填的处罚;
111.对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未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的处罚;
112.对挖掘工程竣工后不报请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的处罚;
113.对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处罚;
114.对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的处罚;
115.对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的处罚;
116.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处罚;
117.对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处罚;
118.对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处罚;
119.对停车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120.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未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121.对停车信息未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的处罚;
122.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配备停车收费人员、未进行佩上岗培训、未戴统一标志的处罚;
123.对未健全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的处罚;
124.对未完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的处罚;
125.对未定期清点场内车辆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126.对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的处罚;
127.对未建立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不整洁、停车环境差的处罚;
128.对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的处罚;
129.对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的处罚;
130.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停车卡逃避缴费的处罚;
131.对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不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罚;
132.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133.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134.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135.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136.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137.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138.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139.对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140.对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民防空的处罚;
141.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处罚;
142.对堵塞人防工程的孔口和进出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未按照有关标准在人防工程孔口附近修建地面建筑物的处罚;
143.在人防坑道工程顶部和周边50米以内,或者在人防地道和掘开式人防工程的侧墙外缘10米以内采石、取土;
144.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10米以内,进行爆破、打工程桩作业;
145.对擅自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5米以内埋设管线,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的处罚;
146.对擅自在有防护密闭要求的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新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加层改造,以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处罚;
147.对变更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备案的处罚;
148.对使用不符合人防工程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的处罚;
149.对分割、占用、封闭人防工程使用空间的处罚;
150.对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影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碍人员正常出入的作业的处罚;
151.对地下管线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处罚;
152.对地下管线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建设单位进行覆土的处罚;
153.对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处罚;
154.对擅自改变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立面或自改变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有特色的院落、门、喷泉、雕塑和室外地面铺装等环境要素的处罚;
155.对在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中破坏历史街巷的格局、违法拓宽历史街巷的处罚;
156.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的处罚;
157.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158.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处罚;
159.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160.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161.对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162.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公园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处罚;
163.对擅自占用公园绿地的处罚;
164.对非机动车违章停放的处罚;
165.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166.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的处罚;
167.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的处罚;
168.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169.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的处罚;
170.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处罚;
171.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172.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173.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174.未按照环卫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175.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的处罚;
176.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77.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178.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或收集、运输台账未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的处罚;
179.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180.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
181.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的处罚;
182.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处罚;
183.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184.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的处罚;
185.未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不符合环境标准的处罚;
186.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的处罚;
187.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188.未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的处罚;
189.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190.未按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或者进行夜景灯光工程施工的处罚;
191.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处罚;
192.未按规定时间开启或提前关闭夜景灯光设施的处罚;
193.未按规定将夜景灯光设施接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处罚;
194.未按照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夜景灯光设施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处罚;
195.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196.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197.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的处罚;
198.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处罚;
199.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罚;
200.私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处罚;
201.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事项
1.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强制拆除;
2.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强制措施;
3.对街巷违停机动车辆进行拖移;
4.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中止运行;
5.对建筑垃圾抛洒的代清除;
6.对牛皮癣的代清除;
7.对占道经营物品的暂扣;
8.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强制拆除。
(四)行政征收事项
1.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2.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
3.城市道路挖掘费的征收;
4.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五)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1.公共停车场的备案;
2.机动车清洗场(站)的备案;
3.夜景灯光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的审核;
4.城市建筑物清洗企业备案的审核;
5.收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6.企业从事渣土运输的核准。
二、划出职责
1.划出高政办发[2010]83号文设定的原爱国卫生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原创建卫生城镇办公室职责,撤销爱国卫生办公室(爱卫办);
2.划出高政办发[2010]83号文设定的供水、房屋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职责;
3.划出高政办发[2010]83号文设定的占用城市绿地、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和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等方面的城市绿化管理审批事项;
4.划出高政办发[2010]83号文设定的城市排水许可审批、行政处罚方面的职责。
三、划入职责:
设置市政园林绿化管理科,承担以下职责:
1.城区路灯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维护的监督管理、指导考核职责;
2.城区道路、人行道等市政设施(地下管线除外)日常管养维修的监督管理、指导考核职责;
3.城区园林绿化及相关设施管养维护的监督管理、指导考核的职责。
四、加强职责:
1.加强城市治理领域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数字化城市管理和综合考评职责;
2.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责;
3.加强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和垃圾分类统筹管理职责。
高淳区城乡建设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公共决策,主要是政府机关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所进行的制度设计、政策制定、规划编制等行为。行政指导,主要是政府机关在其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人、企业、社会团体等,运用非强制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1.承担统筹全区城乡建设事业责任。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城乡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城乡建设发展战略、政策措施、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
2.承担全区城乡建设管理、建筑业市场管理责任。牵头编制、综合协调、平衡衔接城乡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牵头编制区城乡建设资金年度收支计划,会同区财政统筹平衡城乡建设资金需求;承担全区政府投资城建项目立项审批、工程概算、决算审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责任;承担城市道路(隧桥)建设、社会公共停车场(与交通设施配套)建设职责。
3.承担规范和指导全区村、镇建设工作,促进城乡建设统筹发展,指导编制村镇建设、小城镇建设、村庄建设及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规划,指导村镇统筹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建设与人居环境的改善工作。
4.承担全区燃气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拟定相关规定、编制专项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资质审批等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与管理措施,维护运营秩序,保障安全供应;负责燃气行业的应急保障管理工作。
5.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园林绿化年度计划。负责园林绿化工程市场、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指导全区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附属绿地和生产绿地等社会绿化管理工作。
6.承担监督管理我区建筑市场,推进建筑业发展责任。建立健全建筑业市场管理规定、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负责对建设方、承包方和中介机构等建筑市场主体各方的监督管理;开展建筑市场经常性的执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
7.负责对全区建筑企业的资质等级审查、管理;负责办理建筑企业进出本区建筑市场的有关手续。
8.负责区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市场的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建设报建和建筑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9.承担本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质量管理与监督的责任;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及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房屋建筑材料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10.负责国际建筑市场的考察、调研,负责本区建筑施工企业对外劳务输出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
11.负责建筑系统企业的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及综合统计工作;指导建筑行业协会工作;负责研究制定本区建筑业科技发展和技术进步规划,组织协调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及成果的转化推广。
12.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拟定并实施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应急保障计划和各类预案;负责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做好训练演练工作;负责人防宣传教育、指挥通信及“准军事化”建设相关工作。
13.负责本区新建人防工程的选址、论证、审批、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管理人防资产;负责检查指导人防工程安全及消防工作。
14、承担区重点项目建设筹资、投资工作。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2.不宜公开招标项目的批准;
3.应招标工程不招标的审批;
4.停止供气、限(换)气、改(迁、拆)燃气设施的审批;
5.燃气经营、供应许可;
6.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7.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及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
8.人防工程拆除、报废、改造和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施工作业以及开发利用的审批(人防工程拆除、报废,人防工程改造,人防工程开发利用);
9.城市树木砍伐、移植、大修剪审批(含古树名木移植、修剪初审);
10.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11.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二)行政处罚权事项
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2.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3.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5.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6.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7.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8.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9.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10.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11.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12.对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13.对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14.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15.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16.对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处罚;
17.对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18.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19.对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罚;
20.对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处罚;
21.对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22.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23.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24.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25.对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26.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27.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28.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处罚;
29.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30.对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处罚;
31.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32.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33.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34.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35.对建设、设计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装饰装修)处罚;
36.对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37.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38.对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建筑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处罚;
39.对未进行建筑节能备案的处罚;
40.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41.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装饰装修)处罚;
42.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装饰装修)处罚;
43.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装饰装修)处罚;
44.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装饰装修)处罚 ;
45.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46.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47.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48.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49.对不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职责的处罚;
50.对施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处罚;
51.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有违反文明施工及场容场貌管理行为的处罚;
52.对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不编制安全方案及使用不合格机械设备和安全用品的处罚;
53.对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的处罚;
54.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国家验收标准的处罚;
55.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56.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57.对检测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58.对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59.对施工单位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60.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61.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62.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63.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64.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65.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66.对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67.对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68.对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69.对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70.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71.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72.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73.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74.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75.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76.对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77.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78.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79.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或者未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80.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8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82.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83.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84.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85.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86.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87.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88.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89.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90.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91.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92.施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93.施工单位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94.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95.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96.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职责、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原制造的标准节和附属装置的处罚;
97.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98.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99.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100.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招标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101.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102.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103.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104.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处罚;
105.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意图骗取中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处罚;
10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107.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108.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109.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110.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111.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112.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113.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招标人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招标人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招标人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处罚;
114.对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115.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招标人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处罚;
116.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117.对建设单位工程开工前,预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少于基本费60%的;未成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无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协调管理的;停工期间未与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管理协议,造成严重后果的;未履行文明施工管理职责,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处罚;
118.对监理单位未配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或者专职安全监理人员的;未审查施工单位相关人员资格证的;未对施工现场发现的文明施工和安全管理问题进行跟踪监理的;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处罚;
119.对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湿式作业法的;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坑,未按照规定覆盖钢板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标识牌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场地硬化或者场地积尘、积泥严重的;未按照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安装机械设备、堆放材料、设置临时设施的;现场拌制石灰土、二灰结石和水泥稳定碎石的处罚;
120.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指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共同进行现场监督的;施工起重机械、桩工机械、高处作业吊篮、场内施工机动车辆和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设施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或使用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单位进行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作业的;未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建(构)筑物的处罚;
121.对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施工作业人员实名制登记、申报的处罚;
122.对施工方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或者设备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等产品标识,且装修人无过错的处罚;
123.对装修人未将装饰装修材料委托检测,或者施工方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的处罚;
124.对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125.对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处罚;
126.对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罚;
127.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128.对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129.对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处罚;
130.对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处罚;
131.对未抽出残液后充装燃气的处罚;
132.对未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处罚;
133.对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处罚;
134.对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处罚;
135.对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处罚;
136.对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的处罚;
137.对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的处罚;
138.对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处罚;
139.对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的处罚;
140.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处罚;
141.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处罚;
142.对作业人员未经接受专门培训持证上岗的处罚;
143.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144.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145.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146.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47.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148.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149.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150.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151.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处罚;
152.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153.对燃气经营者未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154.对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设施的处罚;
155.对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156.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157.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158.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159.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160.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161.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162.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163.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164.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165.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166.对在燃气设施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167.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168.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169.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170.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处罚;
171.对阻挠经批准的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的处罚;
172.对管道燃气经营者擅自限制用户用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处罚;
173.对未按照规定计量残液和退还残液费用的处罚;
174.对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的处罚;
175.对因提供图纸、资料不准确,导致施工损坏燃气设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176.对聘用无资格人员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177.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表的处罚;
178.对安装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处罚;
179.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180.对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的处罚;
181.对未按照规定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182.对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包括: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而不缴的;人防工程拆除后不补建也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的处罚;
183.对擅自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5米以内埋设管线,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的处罚;
184.对擅自在有防护密闭要求的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新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加层改造,以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处罚;
185.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变更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备案的;分割、占用、封闭人防工程使用空间的;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影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碍人员正常出入的作业的处罚;
186.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的;使用不符合人防工程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的处罚;
187.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188.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三)行政征收
1.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征收;
2.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征收;
3.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的征收。
(四)其他
1.政府投资城建项目立项审批;
2.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3.政府投资城建项目工程概算、决算审批;
4.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5.招标投标情况备案;
6.建设工程各类合同备案;
7.招标文件备案;
8.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备案;
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0.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登记备案及验收合格的登记注销;
11.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
12.建设工程项目实名制管理登记;
13.建设工程使用材料信息登记备案;
14.建设工程造价员从业资格管理;
15.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
16.在本区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设立售后服务站点的备案;
17.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备案;
18.人防工程使用权变更备案;
19.工程竣工报告和认可文件的备案;
20.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变更备案;
21.单独建设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查;
22.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
23.园林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
24.园林工程安全监督的备案。
三、协同职责事项
(协同职责事项,即关于某一涉及多个部门的事项,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主要依据“三定”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有关文件、国务院部门规章,原则上以市、区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为准。部门的职责分工既可以是按照上下游之间的纵向关系进行划分,也可以按照横向关系进行划分。)
1.关于城建投资项目管理的职责分工。区发改局承担区权范围内的城建项目立项审批职责;各专业部门根据项目类型,向立项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议书。
2.关于区权范围内的市政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和施工许可。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市政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初审上报;区城建局负责初步设计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发放。
3.关于市政道路和城市水务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管分工。专业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具体管理工作;区城建局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指导。
4.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的职责分工。专业部门负责提出城市建设维护项目资金年度需求计划,区城建局负责会同区财政及相关部门编制区级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年度支出计划;区财政局按照区政府批准计划,将资金拨付至专业部门。
5.于城建项目协调推进、监督检查工作。区城建局负责城市道路、园林工程建设的组织推进、验收移交;区交通运输局负责交通工程(含城区公交场站)建设的组织推进、验收移交;区城管局负责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推进、验收移交;区水务局负责水务工程建设的组织推进、验收移交;区城建局负责区级政府投资城建项目监督管理和重大事项的协调推进,以及牵头做好建设工程的联合验收工作。
四、内部管理事项
(主要是指机关内部管理和自身服务事项,如政务运转、人事、资产管理、党务、后勤管理等。承担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的职责可在内部管理事项中表述。)
1.责本局党政机关文件、会务、机要、档案、保密、双拥工作;
2.责督查督办本局各级目标任务和领导批示;
3.本局机关信访、维稳、应急处理和“12345”政府服务呼叫平台办理工作;负责本委机关综合治理、平安创建工作;
4.责本局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5.责本局机关后勤保障、安全保卫、卫生保健及节能减排工作;
6.责本局机关固定资产的配置核定、采购、日常管理以及处置工作;
7.责本局机关信息化建设、政务公开和机关网络系统维护工作;
8.责本局机关计划生育和妇女、儿童工作;
9.责本局重大课题的调研;指导本委系统改革工作;
10.责制定本局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本局行政执法工作;负责组织本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指导城建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11.责本局内部审计工作;
12.责拟定本局各项财务规章;负责机关工作经费保障及各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负责机关预(计划)决算编制、政府采购、国库电子化支付工作;
13.责指导局属单位预(计划)决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监管相关规费的收缴;
14.建系统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管理工作;
15.责局机关及下属单位领导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管理工作;
16.局机关及下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劳资等管理工作;
17.担全区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工程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18.责指导局机关及下属单位统战管理工作;
19.责局机关及下属单位出国(境)管理工作;
20.导城建系统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政治工作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21.织开展城建系统文明创建、新闻宣传、文化建设工作;
22.导城建系统职工教育工作;负责城建系统共青团工作;
23.负责局机关党群工作,负责(本系统)行风、作风建设工作;
24.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下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五、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负责督促检查全区民族宗教工作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2、负责拟定全区民族宗教事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3、负责编制全区民族宗教领域社会事业发展目标;
4、负责拟定全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实施细则;
5、负责区宗教团体的发展规划和具体事务;
6、负责监督、指导全区民族宗教系统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
7、负责组织开展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宣传教育;
8、负责推进全区民族宗教工作依法行政;
9、负责推进全区民族宗教领域两法衔接工作;
10、负责推进全区民族宗教领域诚信体系建设;
11、组织协调全区民族宗教系统行政执法工作;
12、负责民族宗教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13、负责组织开展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活动;
14、负责协调做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15、负责全区回族等10个少数民族牛羊肉补贴工作;
16、负责依法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
17、负责推进全区宗教活动场所合理规划布局;
18、负责指导组织开展宗教慈善活动,促进宗教慈善事业发展;
19、负责全区少数民族考生升学加分的身份认定工作;
20、负责区、镇街、村(社区)三级民族宗教工作网络,指导检查落实镇街、村(社区)两级责任制。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审批(固定处所类)。
(二)行政处罚事项
1.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2.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3.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4.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5.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6.对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7.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8.对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9.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10.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11.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12.对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13.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14.对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处罚;
15.对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处罚;
16.对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处罚;
17.对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18.对未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处罚;
19.对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处罚;
20.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处罚;
21.对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处罚;
22.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处罚;
23.对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处罚;
24.对在回民墓区内从事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活动的处罚。
(三)其他权力事项
1.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
2.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3.宗教地产权属发生变更审查;
4.拆迁宗教房产审查;
5.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成立审查;
6.民族宗教团体年度检查初审;
7.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备案;
8.宗教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备案;
9.拆迁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审查;
10.清真食品定点生产企业改变经营方向审批;
11.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主要教职审查;
12.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
13.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14.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初审;
15.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16.申领清真食品标志牌审批。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提供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咨询的公共服务;
2.提供为全区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专项补助的公共服务;
3.提供宗教外事出访交流的公共服务;
4.提供办理来信来访的公共服务;
5.提供支持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的公共服务;
6.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情况咨询的公共服务;
7.提供宗教场所情况咨询的公共服务;
8.提供对宗教界人士开展培训的公共服务;
9.提供受理作风投诉的公共服务;
10.提供公民民族成份更改咨询的公共服务;
11.提供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咨询的公共服务;
12.提供少数民族文化建设咨询的公共服务;
13.提供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咨询的公共服务。
四、协同职责事项
1.关于少数民族干部和宗教人士培养使用工作:协助区委组织部、统战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交流使用和民族宗教代表人士的政治安排;
2.关于宗教活动管理工作:协同公安机关、政法部门制止非正常宗教活动,防止和抵御境外宗教势力和邪教的渗透破坏;
3.关于民族贸易管理服务工作:协同市场监管局监督全区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生产情况及银行落实国家优惠政策;
4.关于文物保护工作:协助区文化局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工作。
五、内部管理事项
1.负责机关公文流转、分办、督办;
2.负责办理区委、区政府批转的信访件、督办件;
3.负责办理人大建议、政协提案;
4.负责联系外地与本区政府民族宗教机构和相关单位,做好接洽工作;
5.负责承办与区政府民族宗教工作相关的会议,落实会务保障工作;
6.负责编制部门预算,监督经费合理使用;
7.负责开展安全保密教育和专项检查;
8.负责机关物资采购与分配;
9.负责办理机关工作人员工资调整和核发聘用人员工资;
10.负责办理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职级、职称晋升和退休手续;
11.负责开展机关公务员、后勤服务人员处罚惩戒、表彰奖励和年度考核工作;
12.负责推进机关党的思想建设,制定并落实中心组和全体党员干部政治理论学习计划,组织开展党性教育、形势教育和反腐倡廉建设;
13.负责推进机关党的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党组织和群团组织,办理党支部换届选举手续;
14.负责推进机关党的作风建设,深化基层结对共建,优化机关办事流程,开展作风群众评议;
15.负责推进机关党的制度建设,健全党内生活制度,完善党建标准化管理制度;
16.负责推进机关党风廉政和反腐败工作,完善党员干部管理、监督、问责机制。
六、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体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环境保护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参与制定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
2、组织编制城市环境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五年规划并评估实施情况;
3、协助编制有关专项规划,负责提出环境保护内容;
4、组织拟制重点区域、流域、重点行业污染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5、负责制定和监督实施全区环境保护工作计划;
6、负责全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
7、负责组织编制全区大气、声环境功能区划及达标管理;
8、组织编制全区生态红线规划,并监督实施;
9、会同编制全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0、组织申报中央、省、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计划;
11、编制并组织实施区级环境保护资金项目计划;
12、参与区级以上财政环境保护资金使用监督,配合开展绩效考核;
13、编制全区排污费征收计划,负责全区排污费使用监督管理;
14、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制度、规范和标准;
16、会同相关部门实施环境绿色信贷工作;
17、会同相关部门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
18、负责全区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
19、负责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20、负责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21、承担环境保护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22、承担环境公益诉讼工作;
23、组织实施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和环境信用等级评定、公开工作;
24、负责指导全区环境保护普法工作;
25、督促有关部门在编制重大发展规划、重大经济开发计划和重点区域、重要行业(产业)发展规划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6、制定并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
27、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后评估工作;
28、组织实施区域限批措施;
29、负责监管区级建设项目“三同时”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制度落实情况;
30、负责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审核审批;
31、负责环评资质单位的监督管理;
32、组织拟定大气、水、噪声、固废、核与辐射等污染防治制度和规范,并监督实施;
33、监督实施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核与辐射、危险化学品以及机动车排气等污染防治工作;
34、监督和协调重点流域、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重金属污染防治等工作;
35、监督和协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
36、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37、负责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
38、组织实施排污申报核定、排污收费和稽查等制度;
39、负责全区环境监察工作的监督管理;
40、指导全区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
41、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
42、负责对排污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固废(危废)处置和限期治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43、组织实施全区环境保护专项执法、联合执法、执法后督察等专项行动;
44、承担全区环境监察和稽查工作;
45、组织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6、负责指导全区环境信访工作;
47、协调和处理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
48、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全区污染总量控制相关政策制度;
49、负责国家、省对全区污染减排目标任务监督考核的牵头组织与协调;
50、负责编制全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并组织实施与考核;
51、组织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工作;
52、负责全区环境统计和污染源普查工作;
53、负责工业企业污染场地的登记,并对污染场地土壤修复实施监督管理;
54、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化学武器处置的监督管理;
55、负责全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的申报登记、许可等工作;
56、负责发布固体废物的产生量、种类、处置状况等信息;
57、负责组织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与危险废物的鉴别和裁定;
58、配合国家、省、市、区有关部门做好固废(危废)处置资质单位的监督管理;
59、负责建设管理全区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60、组织实施全区辐射污染源的申报登记;
61、负责区管涉源单位的监督管理;
62、组织编制全区核与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63、负责全区辐射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64、负责建设管理全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65、配合国家、省、市、区有关部门对核与辐射安全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66、指导和协调全区各类重要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工作;
67、负责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创建、复核相关工作;
68、组织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考核;
69、负责国家生态区创建、复核工作;
70、负责指导生态园区创建工作;
71、负责指导生态文明镇(街道)、生态文明村创建工作;
72、参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指导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73、组织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考核;
74、负责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
75、负责秸秆禁烧的组织、督查与考核;
76、配合做好涉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珍稀濒危物种保护和湿地环境保护工作;
77、参与和协调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78、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79、负责制定全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80、指导和督促园区制定环境安全应急预案;
81、负责制定全区大气环境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及启动工作;
82、负责制定全区流域重污染应急预案及启动工作;
83、负责大气污染、流域污染等联防联控工作;
84、指导和管理全区重点风险企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工作;
85、监督重点企业执行环境安全应急预案和建设环境安全设施,落实风险防控整治工作;
86、组织环境应急人员的专业培训和应急演练;
87、负责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和环境损害评估;
88、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制度、规范和标准;
89、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区环境监测计划;
90、组织实施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工作;
91、负责全区环境监测管理和信息发布工作;
92、组织对全区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估、预测预警;
93、指导管理全区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和监测站标准化建设;
94、负责对全区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环保行业的机构资质、人员资质等进行监督管理;
95、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项目;
96、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97、承担环境科技交流工作;
98、负责环境保护国际条约区内履约工作;
99、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环保系统信息化建设;
100、负责指导全区环保系统政务信息及政务公开工作;
101、负责组织办理区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
102、负责指导全区环保系统宣传教育工作;
103、负责拟制全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纲要计划并组织实施;
104、负责全区重大环境新闻的审核与发布工作;
105、负责组织“六五”世界环境日等重大环境保护宣传活动;
106、负责组织开展环境教育、培训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107、指导各镇(街道)、园区环境保护业务工作;
108、配合有关部门对各镇(街道)、园区党政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
2.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3.排放污染物许可;
4.危险废物经营、转移许可;
5.辐射安全许可;
6.环保治理设施拆除或闲置核准(包括自动监控设备);
(二)行政处罚事项
7.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8.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罚;
9.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10.对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处罚;
11.对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处罚;
12.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13.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管理规定的处罚;
14.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特定区域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15.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16.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或者准保护区内进行非法建设的处罚;
17.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制度的处罚;
18.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19.对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20.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21.对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22.对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或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23.对在人口集中区或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法律禁止焚烧的物质的处罚;
24.对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罚;
25.对采煤、燃煤排放未采取脱硫措施的处罚;
26.对违反工业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
27.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等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28.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29.对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30.对违反(建设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31.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32.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33.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禁止的工业活动的处罚;
34.对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处罚;
35.对在中、高考期间违反规定,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36.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运输渣土、运输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不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处罚;
37.对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38.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危险废物经营设施、场所采取妥善处置的处罚;
39.对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的处罚;
40.对违反沿岸江坡垃圾或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的规定的处罚;
41.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42.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43.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44.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45.对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规定的处罚;
46.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47.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或者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处罚;
48.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49.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50.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51.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证或其他品准文件的处罚;
52.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违反放射性同位素相关转移规定的处罚;
53.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54.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55.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处罚;
56.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57.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58.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或未将废旧源交回有关单位的处罚;
59.对未获得资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处罚;
60.对不按照资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处罚;
61.对伪造、变造、转让资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处罚;
62.对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的处罚;
63.对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罚;
64.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65.对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66.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罚;
67.对违反放射性废气、废液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68.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69.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应急措施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70.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处罚;
71.对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72.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
73.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
74.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处罚;
75.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76.对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77.对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处罚;
78.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79.列入限期淘汰目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80.对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处罚;
81.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纳、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处罚;
82.对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的处罚;
83.对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路检不合格的处罚;
84.对将工业固体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85.对被污染的土壤未进行修复和处置的处罚;
86.对产生的污泥未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罚;
87.对环保标志未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前窗的处罚;
88.对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处罚;
89.对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90.对未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处罚;
91.对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处罚;
92.对拒绝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罚;
93.对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罚;
94.对环保检验机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罚;
95.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逾期未进行强制检验的;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逾期未维修并检验合格的处罚;
96.对不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后一个月内未投入正常使用的;擅自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处罚;
97.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低于国家规定的;设备发生故障、停运,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的处罚;
98.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的处罚;
99.对裸露泥地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罚;
100.对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处罚;
101.对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
102.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持过期排污许可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103.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104.对排污单位设置的排污口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处罚;
105.对工业企业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处罚;
106.对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试生产的处罚;
107.对未对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的处罚;
108.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擅自通行装运有毒有害和油类、粪便等易污染水体物质的车辆和船舶,水上餐饮经营,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水生生物的处罚;
109.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的处罚;
110.对船舶和排筏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航行、作业的处罚;
111.对垃圾填埋场或者含有地下工程设施的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单位,未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112.对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113.对造成事故的单位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事项
114.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查封扣押;
115.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查封,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的扣押;
116.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液和其他废弃物造成污染的代处理;
117.对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消除水污染事故造成的污染,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118.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用于养殖的围网、网箱等违法设施代为拆除;
119.产生危险废物逾期不按规定处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
120.对放射性废物违法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代治理;
121.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
122.对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拆除或者没收;
123.对高污染设施的拆除;
124.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污口的封堵;
125.对在街道两侧或者人流集中地区的露天烧烤食品经营行为的取缔;
126.对水污染事故造成污染的代处理;
127.对违反规定设置的排污口等的强制拆除;
128.对违反规定在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内以及岸线周边、两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或者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场、水上餐饮经营设施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129.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四)行政征收事项
130.排污费征收;
(五)其他权力事项:
131.重点排污单位名1录的确定。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提供环境保护政务信息公开服务,通过网站定期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2.提供群众来信来访、信访接待服务,接受和处理本级职权范围内的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受理区长信箱、12345等各类信访件的答复及来访人员的接待。具体承办机构为:环境监察大队(环境污染举报中心)。
3.提供全区环境质量报告、生态状况公报服务,通过网站等定期发布城市环境质量状况。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监测站。
4.提供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教育培训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法规科。
5.提供区行政服务中心环境保护审批窗口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行政审批科。
四、协同职责事项
1.关于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保护的职责分工为:区环保局承担工业污染防治、排污单位的排口水质监管、相关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监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牵头考核等责任。区水利部门承担城镇生活污染治理、配套管网建设、污泥处置和水资源保护的的牵头责任。区农业部门承担农村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牵头责任。区交通运输部门承担船舶港口码头污染防治的牵头责任。
2.关于扬尘污染防治的职责分工为:区环保局承担区扬尘管理办公室职责,牵头全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区住建部门承担施工场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区城管部门承担道路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区交通局承担绕城之外道路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区水利部门承担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各镇(街道)、园区政府承担拆迁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3.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的职责分工为:区环保局承担涉及野生动植物、珍稀濒危物种保护和湿地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责任。区农业部门承担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工作的牵头责任。区园林部门承担植物多样性保护的牵头责任。
五、内部管理事项
1.负责开展重要行政事务的监督检查;
2.负责文电、档案、密码、印章、纪要、保密等工作;
3.负责全区综合性环保工作会议的组织协调;
4.负责拟制各项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
5.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办公用房的分配、维修,办公用品的管理,车辆保障及安全工作;
6.负责收集、分析、报送环境舆情动态信息;
7.负责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8.组织编制下达年度部门预决算,并做好预决算公开工作;
9.负责制订财务管理、内部审计等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10.负责机关预决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计划审核等财务管理工作,以及医药费报销等会计核算工作;
11.负责直属单位上报区财政局的各类用款计划审核;
12.负责局系统物价和票据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审核;
13.负责局系统党建、理论教育以及组织、人事和机构编制工作;
14.负责指导全区环境保护人才队伍建设;
15.负责局机关干部和基层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监督管理和考核奖惩,以及后备干部的培养管理工作;
16.组织实施机关公务员年度工作考核,组织指导基层单位领导班子以及工作人员考核工作;
17.负责落实公务员公共教育培训计划,对基层单位领导干部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18.负责指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开展工作;
19.负责做好统战工作;
20.负责劳动工资审核、福利待遇和干部保健工作;
21.负责组织实施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工作;
22.负责工作人员调配、招录和复转军人接收安置等工作;
23.负责提出国(境)外考察培训人选及政审管理工作;
24.负责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
25.负责机关党群工作、作风行风建设;
26.负责党风廉政责任制工作;
27.负责区环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28.负责区环境执法指挥中心的牵头组织职责;
29.负责区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30.负责区重污染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31.负责区扬尘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责。
六、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交通运输局部门责任清单
根据区委办印发的《南京市高淳区交通运输局(中共南京市高淳区交通运输局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区交通运输局职责清单主要包括: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行政权力类事项、公共服务类事项、内部管理类事项共4个方面。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承担交通运输行业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执法监督检查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2、负责交通运输行业权力阳光运行工作;
3、负责拟订交通运输行业发展战略及投资政策,组织全区综合运输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统筹、审核、整合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3、承担组织拟订并实施道路、港口、公交场站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4、承担组织拟订并实施城乡客运行业规划;
5、承担组织实施路网优化、推进综合交通调查和城市交通影响评估等方面工作;
6、负责制订交通运输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编制预算;
7、负责拟订局系统内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8、组织拟订公路、水路、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政策和应急预案;
9、组织拟订全区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10、承担拟订全区货物运输和交通运输领域物流业发展的规划和政策;
11、拟订重大活动和节假日的交通运输服务保障方案并监督实施,承担紧急客货运输组织协调工作;
12、组织编制全区城乡客运交通发展专业规划;
13、指导编制公交线网优化方案;
14、组织道路设施完好率调查,编制道路改造、大中修及小修养护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15、指导全区交通运输行业改革工作;
16、承担交通建设综合管理工作;
17、负责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的建设市场监管,维护交通建设市场平等竞争秩序;
18、参与推进国家、省、市重点和大中型交通工程建设;
19、负责办理交通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许可;
20、负责组织交通工程建设过程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备案;
21、负责全区公路、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的行业管理;
22、负责道路、社会公共停车场(与交通设施配套)、公交场站的建设管理;
23、负责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及养护工程质量管理;
24、承担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编制及报批工作,组织开展工程设计审查和后期评价工作;
25、参与协调道路附设地下地上管线施工管理工作;
26、负责辖区内通航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内河水上搜救工作;
27、负责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防止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管理工作;
28、承担全区公路、水路运输市场监管责任;
29、指导全区城乡客运交通的行业管理与服务工作;
30、负责区域内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行业管理;
31、指导交通规费征收和交通行业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的实施工作;
32、负责全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33、指导监督系统防灾减灾、应急处置和反恐工作;
34、承担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险情抢修组织协调工作;
35、指导并监督交通运输行业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和通信信息工作;
36、指导协调交通运输行业信息化项目的建设与管理;
37、承担智能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
37、承担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工作;
38、承担指导监督城乡客运交通年度经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工作;
39、承担各种客运交通运输方式有效衔接的协调工作;
40、承担统筹协调公共自行车系统推进工作;
41、归口管理全区水运工作,指导和扶持水运业健康发展。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1、涉路施工活动许可;
2、在公路用地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或调整、变更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许可;
3、更新采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许可;
4、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5、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高速公路许可;
6、道路客运许可;
7、道路货运许可;
8、城市客运经营资质许可;
9、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10、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许可;
11、配发道路运输证;
1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发放;
13、对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许可;
14、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批准;
15、船舶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
16、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的许可;
17、在港口的船舶进行有污染作业的批准;
18、港口经营许可;
19、公路建设项目的许可。
(二)行政处罚权事项
1、对侵占、破坏、损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罚;
2、对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拒缴、抗缴交通规费的处罚;
3、对托运人委托无证船舶装运货物,装运不适装的货物;货运代理人、装卸作业单位为无证船舶承揽和装载货物,为船舶承揽和装载不适航、不适装的货物或者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为无证船舶提供过船服务的处罚;
4、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处罚;
5、对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未按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处罚;
6、对未按照要求实施疏浚、清障或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时,向航道内和航道边坡弃置废弃物的处罚;
7、对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未恢复航道原状的处罚;
8、对船舶过闸未按要求进行过闸的处罚;
9、对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的处罚;
10、对在航道边坡外侧十米以内,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以内设置堆场等设施或者填河、填滩占用航道的处罚;
11、对船舶碰触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12、对危害航标或航标辅助设施的处罚;
13、对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的处罚;
14、对在航道保护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处罚;
15、对建设单位未按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或者预留过船建筑物的或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的处罚;
16、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17、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18、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作业的处罚;
19、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处罚;
20、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关保险文书或财务保证书的处罚;
21、对船舶违反规定在内河航行的处罚;
22、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23、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处罚;
24、对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处罚;
25、对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处罚;
26、对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后,对责任船员的处罚;
27、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28、对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9、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30、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罚;
31、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船舶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
32、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
33、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34、对航运公司违反安全与防污染相关规定的处罚;
35、对受委托的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处罚;
36、对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
37、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处罚;
38、对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处罚;
39、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40、对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识、公司旗的处罚;
41、对违反交通管理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罚;
42、对无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合格证书进行船舶交易或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擅自出厂的处罚;
43、对未经批准设置水上加油(气)站或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的处罚;
44、对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航行,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的处罚;
45、对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处罚;
46、对未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处罚;
47、对游艇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48、对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49、对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的处罚;
50、对未按规定在渡船两舷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未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的处罚;
51、对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渡船的处罚;
5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的处罚;
53、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54、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证件的处罚;
55、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船员法定职责的处罚;
56、对船长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船长法定职责的处罚;
57、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处罚;
58、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
59、对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处罚;
60、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处罚;
61、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62、对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罚;
63、对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处罚;
64、对船员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处罚;
65、对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66、对船员服务机构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的处罚;
67、对船员服务机构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68、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装载容器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处罚;
69、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处罚;
70、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71、对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未按规定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处罚;
72、对未按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或者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内容不符的处罚;
73、对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处罚;
74、对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违反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处罚;
75、对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处罚;
76、对谎报、故意夸大水上险情或者发现误报水上险情不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处罚;
77、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控制污染措施或者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处罚;
78、对因拆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79、对船舶污染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80、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81、对未按规定配置或者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未持有有效防污证书(文书),或不规定如实记载操作的处罚;
82、对未经批准船舶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接收作业、清洗作业、过驳作业的处罚;
83、对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84、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拆船的处罚;
85、对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罚;
86、对不能提供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处罚;
87、对未按规定进行舱室驱气、熏舱,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的处罚;
88、对垃圾管理计划或污染应急计划未得到落实的处罚;
89、对船舶靠泊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港口、装卸站的处罚;
90、对托运人故意向无证无照船舶托运,船舶又在该航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罚;
91、对船舶存在污染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处罚;
92、对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93、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94、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95、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96、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97、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98、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99、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100、对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101、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102、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或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103、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104、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105、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106、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107、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108、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109、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110、对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处罚;
111、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112、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113、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114、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115、对检测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的处罚;
116、对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处罚;
117、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118、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的处罚;
119、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或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120、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或者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121、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或者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122、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123、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124、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125、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126、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127、对施工单位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处罚;
128、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129、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130、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131、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132、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133、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或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134、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135、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136、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137、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138、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139、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140、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或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141、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处罚;
142、对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143、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
144、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处罚;
145、对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相关行政许可的处罚;
146、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
147、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148、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
149、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150、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151、对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处罚;
152、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处罚;
153、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处罚;
154、对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处罚;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的处罚;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处罚;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处罚;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155、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156、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处罚;
157、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158、对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处罚;
159、对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处罚;
160、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处罚;
161、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处罚;
162、对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163、对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处罚;
164、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处罚;
165、对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的处罚;
166、对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或者所建的临时性设施未按照规定拆除的处罚;
167、对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168、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处罚;
169、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170、对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171、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172、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173、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处罚;
174、对港口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175、对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处罚;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处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处罚;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176、对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处罚;
177、对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处罚;
178、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179、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处罚;
180、对客货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处罚;
181、对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处罚;
182、对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183、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
184、对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处罚;
185、对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186、对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处罚;
187、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188、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189、对不具备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条件而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190、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处罚;
191、对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192、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193、对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194、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处罚;
195、对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196、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197、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198、对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199、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200、对客运站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或者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的处罚;
201、对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处罚;
202、对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委托没有资质的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运输的处罚;
203、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处罚;
204、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罚;
205、对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区域或者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206、对道路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处罚;
207、对道路运输企业违反相关监控管理规定的处罚;
208、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209、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或者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210、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处罚;
211、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212、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213、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214、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215、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以及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处罚;
216、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217、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218、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219、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220、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经营的处罚;
221、对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处罚;
222、对未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或者报送信息的处罚;
223、对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营运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站点停靠的处罚;
224、对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旅游景区(点)的处罚;
225、对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号码的处罚;
226、对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不按照核定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或者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者承运的处罚;
227、对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228、对公共客运设施日常养护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229、对公共汽车驾驶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230、对无公共客运营运证的车辆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标识等与公共客运有关的配套设施的处罚;
231、对公共客运经营者未制定生产安全规章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232、对公共客运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处罚;
233、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234、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处罚;
235、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处罚;
236、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237、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
238、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239、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处罚;
240、对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处罚;
241、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处罚;
242、对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243、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处罚;
244、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处罚;
245、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未经许可的处罚;
246、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的处罚;
247、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作业场所的处罚;
248、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虚报机动车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的处罚;
249、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经维修交付使用的车辆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处罚;
250、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处罚;
251、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252、对驾培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经营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处罚;
253、对驾培经营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的处罚;
254、对驾培经营者使用违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处罚;
255、对驾培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驾驶培训许可证件、公示经营范围、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填写和报送《培训记录》,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建立、保存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以及对教练员进行考核和继续教育的处罚;
256、对驾培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伪造培训学时,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处罚;
257、对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训练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处罚;
258、对租用、借用《教练员证》或者以未实际从事教学工作教练员的证件申请办理培训和考试手续的,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人员直接从事驾驶培训教练的处罚;
259、对驾培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教学车辆的处罚;
260、对驾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的处罚;
261、对教练员未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规范培训,未规范使用培训设施、设备,未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等违规教学行为的处罚;
262、对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263、对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264、对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265、对有轨电车经营单位未按照运营服务规范提供服务的处罚;
266、对擅自从事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267、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268、对车辆擅自超限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的处罚;
269、对未及时修复损毁的公路或者清除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通行障碍的处罚;
270、对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或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271、对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处罚;
272、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未经许可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或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设施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273、对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274、对未按照规定或擅自设置标志的处罚;
275、对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的处罚;
276、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或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277、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278、对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处罚;
279、对建设单位或收费公路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交资料或者报送有关信息、数据的处罚;
280、对违反交工验收、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281、对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处罚;
282、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283、对擅自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类事项
1、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航道的代履行;
2、立即实施代履行清除航道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
3、代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
4、未按要求消除关于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者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造成的安全隐患的强制消除;
5、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强制;
6、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7、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车辆进行扣押;
8、中止违法运营车辆运行;
9、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强制拆除;
10、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管道、电缆等设施或强制拆除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违法设施;
11、责令违规车辆暂停行驶及超限物品卸(驳)载的代履行;
12、强制拖离或者扣留扰乱超限检测秩序、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
13、故意堵塞收费车道,扰乱收费站管理秩序或者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中止车辆运行;
14、扣留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且拒不改正的车辆或扣留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
15、扣留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
16、滞留船舶;
17、恢复公路原状的代履行;
18、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
19、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
20、禁止船舶进出港口;
21、因不符合船员管理规定,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22、对超载船舶强制卸载;
23、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24、强行拖离未在规定地点停泊的船舶;
25、采取必要措施紧急处置,扣留无证船舶;
26、强制清除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或港口水域内养殖、种植的植物、水生物或者永久性固定设施;
27、强制设置标志或组织打捞清除沉积物、漂流物、搁浅物;
28、强制清除通航水域内的沉船和其他碍航物体;
29、消除由于船舶而造成水污染的代履行;
30、责令未缴纳公路规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车辆停止行驶。
(四)行政征收类事项
1、船舶港务费;
2、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
(五)行政确认类事项
1、船舶、排筏进出港口签证;
2、水运工程质量鉴定;
3、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质量信誉考核;
4、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5、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县道、乡道);
6、公路施工作业验收(县道、乡道);
7、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县道、乡道);
8、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意见(县道、乡道)。
(六)行政裁决类事项
1、裁决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
(七)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1、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的备案;
2、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的备案;
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事故责任认定及重新认定;
4、老旧运输船舶检验证书的备案;
5、水路运输经营者减少运力的备案;
6、船舶管理协议的备案;
7、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备案;
8、港口应急预案备案;
9、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
10、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备案;
11、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
12、港口工程开工备案;
13、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14、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的备案;
15、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备案;
16、客运站站级验收;
17、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学时收费标准的备案;
18、驾培机构聘用教练员的备案;
19、《培训记录》审核;
20、驾培经营者增加教学车辆审核;
2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备案;
22、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备案;
23、驾驶培训学校培训能力审核(培训计划审核);
24、对路产损失调查处理;
25、出租车驾驶员取得服务资格证。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提供道路、港口、航道等交通通行基础设施的公共服务;
具体承办机构为:建设管理科、道路养护科、水运管理科、区航道管理站、区航运管理所(区港口管理所)、区运输管理所。
2、提供城乡居民出行的客运公共服务;
具体承办机构为:区运输管理所、区公路管理站、区航道管理站。
3、提供机动车维修、驾驶员培训等公共服务;
具体承办机构为:区运输管理所、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所(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所)。
4、提供内河水上安全通航和船舶建造检验的公共服务;
具体承办机构为:区地方海事局。
5、提供交通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置保障;
具体承办机构为:安全质监科(交通应急办公室)。
6、提供紧急运输和节假日运输公共服务;
具体承办机构为:区运输管理所。
7、负责集中办理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负责推进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优化运行机制、健全服务制度,规范行政审批服务管理。
具体承办机构为:法制科(行政审批服务科)、相关事业单位。
8、提供公众投诉办理服务,接受和处理本级职权范围内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受理12345政务热线、领导信箱、网络问政等各类信访件的答复及来访人员的接待;
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区运输管理所。
9、提供交通运输政务信息公开服务,通过网站定期主动发布公开的政务信息;
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区运输管理所。
10、提供新闻宣传服务,及时宣布交通运输重大政策、规定和办法,报道交通运输工作;通过网站实时更新交通运输工作开展情况;
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12、负责交通运输行业统计和信息发布工作。
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四、内部管理事项
1、承担全局党委行政日常工作统筹协调;
2、承担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保密、接待、督办及信访维稳、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和史志编撰工作;
3、承担交通运输工委行政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
4、负责机关绩效考核和局属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的组织工作;
5、负责机关行政管理、后勤服务保障、安全保卫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6、指导交通运输行业对外交流合作等外事工作;
7、承担交通运输各类行政执法的协调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办理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8、承担局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赔偿事务等涉法工作;
8、承担交通运输行业统计分析和信息发布工作;
9、负责局机关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
10、负责交通运输专项资金的拨付及使用监督;
11、参与交通建设资金的融通、统筹、调度等有关财务工作;
12、承担组织或参与有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13、负责系统职工职业教育培训、行业职业技能和职业资格的管理工作;
14、负责区政务服务中心交通运输窗口管理工作;
15、负责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审批、服务等事项的办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考核;
16、负责拟订全市货物运输及交通物流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17、组织协调“春运”及假日运输等重大交通保障工作;
18、承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工作,指导系统企事业单位双拥工作;
19、承担系统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管理工作;
20、承担机关干部队伍和局属单位局管干部队伍建设工作;
21、指导并监督局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工作;
22、负责机关和局属单位机构编制工作;
23、承担系统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
24、承担机关和局属单位人才队伍建设工作;
25、承担机关和所属单位统战、工会、离退休干部及群团等工作。
26、承担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出国(境)的政审和报批工作;
27、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作风建设工作;
28、负责系统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政治工作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29、组织开展文明单位、文明行业创建和文化建设工作;
30、负责局党委中心组学习;
31、负责系统的新闻宣传、社会宣传和网络宣传,负责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络、采访接洽工作;
32、负责局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实施、微博的新闻发布工作。
高淳区教育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组织协调法制教育、宣传和执法检查工作;
2.研究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政策、制度;
3.指导、督查学校安全保卫及安全管理工作;
4.指导、督查学校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工作;
5.指导、组织、协调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6.制定全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有关规章制度;
7.代表区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8.对全区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督导评估;
9.研究编制全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10.统筹城乡教育发展,综合协调各类教育的布局规划与结构调整,以及办学体制改革工作;
11.负责学校设置、更名、撤销、调整的审核和报批工作;
12.统筹规划和指导各类学校建设和校园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学校基建.维修项目及资金安排计划,承担其基建工程的报批工作;
13.组织全区校舍安全检查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后勤管理、节能减排工作;
14.统筹管理本部门教育经费,指导检查学校的财务工作,指导和协助管理学校规范收费工作,参与拟定筹措教育经费的规章和办法;
15.负责教育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16.制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和规定,负责审计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
17.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和案件,提出完善和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
18.统筹城乡教育发展,综合协调各类学校的布局与结构调整以及办学体制改革工作;
19.承担初等教育(含学前教育)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和体制改革工作,管理小学德育和少年儿童科技教育工作;
20.制定小学、幼儿园、普通中学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办法,并检查执行情况;
21.制定全区小学、普通中学教育教学工作计划,指导小学、幼儿园、普通中学教育教学改革试验及成果的推广;负责高中多样化特色化发展,中学小班化改革试验等项目的改革与成果推广;
22.统筹管理特殊教育和少年宫校外教育工作;
23.负责普通中学德育工作;开展普通中学“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评选工作;
24.管理小学、幼儿园、普通中学学籍;
25.综合管理各类学校体育、卫生健康、艺术和科技教育工作;
26.负责制定学校体育、卫生健康、艺术和科技教育的有关办法和措施,并检查执行情况;
27.指导学校开展体育、卫生健康、艺术和科技教育的教育教学改革;
28.牵头负责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的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教育;
29.组织协调学生体育艺术竞赛、交流和科技教育活动;
30.指导学校国防教育、学生军训和科普基地工作;
31.指导和监督学校饮食、环境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32.指导、管理全区教育系统与国际和港澳台地区的教育合作与交流工作;
33.负责全区中小学德育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工作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34.指导全区教育系统开展文明城市创建工作;
35.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区语言文字工作;
36指导推广普通话工作;
37.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社会规范使用文字的工作。
38.统筹管理全区中等职业教育、社会教育和民办教育工作;
39.统筹全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参与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城市工作;
40协助相关科室承担中等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发展规划、结构调整和体制改革工作;
41.指导协调部门、行业和企事业单位发展职业教育;
42.协助人社、民政等相关部门指导职业学校做好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43.综合管理全区各类学校师资队伍继续教育工作;
44.牵头制定本区师资培养、培训的有关政策措施;
45.研究制定全区教师队伍建设规划;
46.指导学校人事制度改革;
47.指导和管理教育系统各单位的机构编制、岗位设置、人事、劳动工资等工作;
48.管理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聘任工作;
49.统筹管理和指导教育系统教职工绩效考核、评优表彰工作;
50.负责区教育系统教职工录用管理工作;
51.负责区教育系统编外人员管理工作;
52.负责教育系统出国(境)人员的选派等工作;
53.研究制定全区教育系统党的建设规划;
54.组织实施教育系统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
55.指导全区教育系统知识分子队伍建设工作;
56.组织实施全区教育系统拔尖人才队伍建设工作;
57.负责工委所属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
58.负责学校领导班子管理和干部队伍建设工作;
59.负责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在全区教育系统的学习宣传工作。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1.行政许可事项
(1)教师资格认定(高淳区教育局暂时不具备教师资格证认定资格,由南京市教育局统一扎口办理认定);
(2)民办教育学校办学许可。
2.行政处罚权事项
(1)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2)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3)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4)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5)对违反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6)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行为的处罚。
1.协调、管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工作;
2.负责全区各类教育事业发展信息的统计、分析和发布工作;
3.负责全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
4.组织实施学前一年基本免费;
5.为社会提供普通话培训、水平测试服务;
6.牵头实施全区教师培训和学历进修工作;
7.牵头实施教师培训学时认证工作。
四、协同职责事项
1.协同相关部门办理教育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等工作;
2.研究、协调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3.协助相关部门指导、组织平安校园创建工作;
4.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5.协助审计、监察等部门做好财务管理工作和教育经费的监督检查;
6.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区校舍安全保障进行长效管理;
7.具体承担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
8.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区级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人民教育基金、社会办学基金的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9.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体育、艺术人才培养工作;
10.配合区相关部门开展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
11.会同区语委各成员单位,协调指导全区语言文字工作;
12.协助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教育系统社会团体(民办教育机构)成立、变更、注销、年检的初审。
五、内部管理事项
1.负责局机关党务、政务日常工作的综合协调;
2.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领导交办事项的督办工作;
3.负责文秘、信息、督查、信访、机要、文书档案、保密、年鉴、新闻宣传工作;
4.组织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
5.负责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6.负责接待工作;
7.负责局机关外事工作;
8.做好局机关财务工作,做好教育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
9.负责局机关机构编制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
10.负责学校共青团、少先队工作;
11.负责机关党的建设工作;
12.领导机关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13.离退休干部日常管理服务。
六、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信息化的专项规划和计划。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政策措施。负责工业、信息化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的编制及实施工作;
2、监测分析工业、信息产业运行态势,统计并发布相关信息,加强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调节工业经济运行,协调解决运行中的矛盾问题;
3、研究提出全区产业发展战略和布局规划。制定推进新兴产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的政策措施。指导协调新兴产业发展和工业园区规划建设,推进工业项目向园区集中,协调项目建设中的矛盾和问题;
4、规划并组织实施工业、信息化重大建设项目,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政府投资工业、信息化项目的推进实施工作;
5、负责全区技术改造投资管理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技术改造投资规划及年度计划。监督管理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招投标活动;
6、研究拟订推进产业技术进步、企业技术创新、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的政策。组织协调国家、省和市重点技术创新、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的实施,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负责实施企业信息化示范工程,指导和推进产学研结合工作,指导企业质量管理,推进实施名牌战略;
7、负责电力行业管理。制定工业电力发展方面的计划并组织实施。协助编制能源发展规划,拟订并组织实施城乡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推动新能源装备产业发展;
8、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区工业节能及工业、通信业领域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指导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协助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9、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行业管理。提出行业规划、经济和技术政策,负责相关行业产业政策相符性审查、生产许可准入和行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作;
10、负责全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管理工作;
11、宏观指导各种经济成份企业的改组改造和资产重组,协调企业重大资产重组项目,制定并组织实施培育发展大企业大集团、行业龙头企业的政策和措施。指导企业管理创新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指导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工作。指导和组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12、负责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的综合指导与协调。拟订并组织实施发展民营经济、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和专项规划。指导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协作配套发展。指导镇(街)工业和中小企业特色产业建设;
13、组织实施信息化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负责编制全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14、指导监督政府部门、重点行业的重要信息系统与基础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
15、负责全区无线电检测和监督检查。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1、行政许可事项
区级权限内内外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2、行政处罚权事项
(1)对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处罚;
(2)对被监察单位隐瞒事实,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逃避节能监察的处罚;
(3)对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处罚;
(4)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节能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5)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6)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7)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8)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9)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10)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11)对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的处罚。
3、其他事项
(1)区级权限内内外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
(2)全区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审;
(3)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岗位聘用能源管理负责人的备。
三、协同职责事项
1、关于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职责分工为:区发改局负责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区经信局负责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需转报国家、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区经信局与区发改局联合上报;
2、为推进产业转型升级,涉及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由区经信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区国土、环保、规划、科技、财政、税务、交通等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3、关于资源节约、节能、循环经济管理的职责分工为:区发改局负责组织全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综合协调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社会资源节约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区经信局负责全区工业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区工业节能及工业、通信业领域的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四、内部管理事项
1、负责机关文秘、档案、机要、信访维稳、保密、督办、政务信息、会议组织和综合性文稿的起草与审核工作;
2、负责政务公开、新闻发布工作,组织办理人大建议、政协提案、12345政务热线等工作;
3、负责机关办公自动化、局域网建设和运行工作;
4、负责行政、事业经费的管理和各项经费预算的综合平衡;承担机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5、负责指导局直属单位的财务制度制定和实施以及财务业务监管工作;
6、负责局直属单位的资产监管,办理国有资产的购置、变更、移交、处置报批工作,监督指导国有资产的管理;
7、负责局机关、直属单位的财务审计工作;
8、承担局机关行政后勤服务管理工作;
9、负责局机关和局直属单位人事管理、机构编制、队伍建设等工作;
10、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
11、负责局机关党群工作;
12、指导行业协会工作;
13、承担区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14、承担区电力行政执法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15、承担区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节约能源方面的具体工作;
16、承担区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工作;
17、承担区软件业发展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18、承担区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五、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民政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负责拟定全区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2、负责组织、指导拥军优属工作;负责拟定全区双拥工作规划;负责指导全区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待遇的落实工作;
3、负责承担追认革命烈士的审核报批和革命烈士褒扬工作;
4、负责退役士兵、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5、负责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6、负责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站的服务管理工作;
7、负责组织、协调救灾工作;编制自然灾害应急救灾预案;研究提出救灾方案;管理和分配救灾款物,承担国内外对县级政府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工作,检查监督救灾和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指导、协调灾后重建、互助互济工作;
8、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核和督查;
9、负责城乡社会困难户和其他特殊对象的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10、负责指导农村敬老院建设和五保户的供养工作;
11、负责组织、指导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12、负责组织和指导对外的社会捐赠等对口支援工作;
13、负责拟订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的意见、建议和发展规划;
14、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进村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15、负责指导城乡社区建设,研究拟定社区工作及社区服务管理办法和促进社区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社区建设;
16、负责指导服务型街镇和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和谐社区建设;
17、负责指导开展社区建设示范和村民自治、民主管理模范单位创建活动;
18、负责组织、指导实施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地方性法规、规章;
19、负责指导镇(街道)干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干部和社区组织干部的培训工作;
20、负责拟定区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和建议;
21、负责城市社区、镇的设置、撤销、调整、更名、界线变更申报工作;
22、负责办理农村社区的设置、撤销、调整、命名、更名和界线变更的审核和申报工作;
23、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
24、负责指导镇以下行政区域界线争议调处工作;
25、负责拟定全区地名管理规划和办法;
26、负责全区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核工作和标准地名发布的具体工作;
27、负责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推广地名标牌国家标准;
28、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出版地名书籍,依法编绘出版县地图。提供地名信息;
29、负责拟定全区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30、负责指导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
31、负责指导全区养老机构建设;
32、负责协调指导老年人、孤儿、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权益保障工作;
33、负责研究提出社会福利企业扶持保护政策,并贯彻实施;
34、负责报批社会福利企业,对福利企业进行宏观管理;
35、负责协调、管理社会慈善工作,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36、负责依法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和执法监察的责任;
37、负责协调推进全区社会组织改革发展,承担全区社会组织培育目标编制、分解和考核工作;
38、负责协调指导推进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39、负责指导、协调和推进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做好社会组织联合党委工作;
40、负责全县集中婚姻登记工作、调解协议离婚工作和儿童收养工作,纠正违法婚姻,倡导婚姻习俗改革;
41、负责城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42、负责指导、监督全区民政系统行政执法工作;
43、负责民政科技管理和民政行业标准化工作;
44、负责指导、组织民政行业思想政治建设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许可
1、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2、慈善募捐许可;
3、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审批;
(二)行政处罚
4、对全区性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5、对全区性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6、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全区性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全区性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7、对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8、对涂改、出租、出借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9、对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10、对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11、对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12、对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13、对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14、对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15、对区属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16、对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17、对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18、对未经登记,擅自以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19、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20、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21、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22、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23、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24、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25、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26、对全区性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27、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28、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29、对全区性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30、对全区性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31、对全区性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32、对全区性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33、对全区性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34、对全区性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35、对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单位的行政处罚;
36对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处罚;
37、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处罚;
38、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处罚;
39、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罚;
40、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处罚;
41、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处罚;
42、社会福利企业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处罚;
43、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44、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45、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46、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47、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或者未在民政部门指定场所生产、销售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的处罚;
48、擅自对居民住宅区命名、更名的处罚;
49、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处罚;
50、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51、对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名标志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
52、对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全区性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封存;
53、对被撤销登记的全区性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的收缴;
54、对被限期停止活动的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封存;
55、责令养老机构整改;
56、将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骨灰、建造坟墓的强制执行将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骨灰、建造坟墓的强制执行;
(四)行政给付
57、临时生活救助;
58、医疗救助;
59、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60、“三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抚恤补助;
61、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定期定量补助;
62、老复员军人无固定收入配偶补助金;
63、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生活补助金;
64、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金;
65、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
66、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67、义务兵和优抚对象优待奖励;
68退役士兵安置、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退役士兵教育培训;
69、入伍高校在校生优待金发放;
(五)行政奖励
70、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集体和个人的奖励;
(六)行政确认
71、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核查;
72、最低生活保障审批;
73、2A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认定;
74、五保对象认定;
75、孤儿认定;
76、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老人确认;
77、尊老金发放确认;
(七)其他权力
78、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79、社会团体年检;
80、社会团体章程核准;
81、社会团体名称预核准;
82、社团到期换届更换登记证书;
83、社会团体提前/延期换届更换登记证书;
84、社会团体印章、银行账号备案;
85、遗失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印章磨损或丢失补领;
86、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87、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
88、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核准;
89、民办非企业单位到期换届更换登记证书;
90、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银行账号备案;
91、遗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磨损或遗失补领;
92、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印章、银行账号备案;
93、基金会年检;
94、基金会章程核准;
95、基金会名称预核准;
96、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复婚登记;
97、撤销婚姻登记;
98、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及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99、社会福利机构规章制度、服务标准的备案;
100、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的审批;
101、烈士的评定审核;
102、地名命名、更名审核;
103、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104、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提供民政政务信息公开服务,通过网站定期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2、提供新闻宣传服务,及时宣布民政重大政策、规定和办法,报道民政业务建设情况;通过政风热线等互动活动,加强与群众沟通,现场解难答疑;通过网站和微博,实时更新民政工作开展情况;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3、提供群众来信来访、信访接待服务,接受和处理本级制权范围内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受理区长信箱、局长信箱、12345等各类信访件的答复及来访人员的接待;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4、提供退役士兵、军休人员、无军籍职工以及移交部队在接收安置方面的政策咨询;具体承办机构为优抚科。
5、提供对城乡社会困难户和其他特殊对象进行救济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社会救助和救灾科。
6、提供困难群众提供生活保障和专项救助服务,做好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物价补贴、垃圾费返回、水电气补贴、“救急难”救助等公共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社会救助和救灾科。
7、提供区划地名管理政策咨询和信息查询服务,为社会公众提供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和地名管理相关法规、政策的咨询解答及公共查询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
8、提供弘扬历史地名服务宣传服务,通过拍摄地名文化宣传资料等方式深化地名文化宣传,具体承办机构为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
9、提供地名公共服务,深化地名文化宣传,推广标准地名使用,具体承办机构为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
10、提供社会工作相关政策咨询服务,为社会工作从业人员提供社工考试、注册登记、继续教育等方面政策咨询;具体承办机构为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
11、提供志愿者服务工作政策咨询服务,为志愿者提供招募注册、教育培训、记录管理、评价激励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
12、提供组织实施南京社区暨社会公益服务项目洽谈会服务事项,具体承办机构为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
13、提供社会组织信息查询服务,负责社会组织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社会组织信息法人库,提供查询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
14、提供行政审批事项咨询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
15、提供社会组织直接登记中的实地勘察、约谈调查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
16、提供养老服务政策相关政策法规咨询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科。
17、提供儿童福利政策咨询服务,为孤儿、困境儿童及其亲属提出的福利服务问题提供咨询和政策解答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科。
18、提供社会事务服务,为公民提出的殡葬、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等临时遇困流动人员救助、婚姻登记、未成年人收养相关问题提供咨询和政策解答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科。
19、提供福利企业相关政策法规的咨询,具体承办机构为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科。
四、协同职责事项
1、关于全区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事项以及民政部门管理的残疾人员残疾等级的审核报批工作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民政局优抚科初审报送材料,市民政局优抚处审核报送材料,省民政厅优抚局审批报送材料;
2、关于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为:组织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党务公开工作;农工委负责指导、督促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加强对村干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党纪的,给予党纪处分;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指导村务公开目录编制;
3、关于地名设标工作事项的职责分工:城管部门负责路名牌的设置;公安部门负责门牌的设置;民政部门负责标准地名的确定;
4、关于发展养老服务业、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事项职责分工为:区民政局负责制定养老服务业相关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各职能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做好保障工作;
5、关于弃婴救助管理事项职责分工为:区民政局负责健全弃婴接收、救治、安置机制;区发改委负责推动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区公安局负责弃婴接收、户籍办理工作,严厉查处打击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区卫生局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明确费用结算办法;
6、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事项职责分工为:区民政局负责指导孤儿的权益保障工作,强化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区卫生局负责保障儿童医疗服务;区教育局负责完善孤儿教育保障政策;
7、关于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相关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各业务主管单位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对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规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有关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清算事宜。
五、内部管理事项
1、负责民政信息管理和民政信息化建设工作;
2、负责督查督办各级目标任务;
3、负责民政舆情分析研判工作;
4、负责安全生产及应急处理工作;
5、负责综合治理、平安创建工作;
6、负责机关文件、会务、机要、档案、安全保密工作;
7、负责机关工作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工作;
8、负责机关固定资产的采购、管理、核算工作;
9、负责机关后勤保障、卫生保健、节能减排工作;
10、负责全区民政财务统计工作;
11、负责局系统内部审计工作;
12、负责局机关党建、作风建设工作,指导机关群团工作;
13、负责指导直属单位的党组织建设工作,督促基层党组织加强党员教育与管理工作;
14、负责审批指导民政局系统基层工会组织建设工作,协助管理基层工会;
15、负责指导局系统工会经费和工会资产的管理、审查和审计工作;
16、负责民政政策理论研究工作;
17、负责局机关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合同法治审查、清理、备案工作;
18、负责民政系统法治宣传培训工作;
19、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20、负责机关公务员和局属事业单位职工的招录、教育培训、选拔任用、调配、考核、奖惩、职称评定、工资管理等工作;
21、负责组织、人事信息系统管理,承担各类组织、人事统计工作;
22、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管理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23、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24、承办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25、负责镇、社区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界线变更和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申报工作;
26、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调处区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和提出仲裁建议,指导镇以下行政区域界线争议调处工作;
27、负责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28、负责开发地名数据库系统、完善地名服务网工作;
29、负责民政局民政事业经费项目绩效考评;
30、负责区级社会组织登记情况统计分析;
31、负责社会组织等审批档案的整理、归档和管理;
32、负责区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33、负责区和谐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34、负责区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区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35、负责区老龄办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36、负责区双拥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双拥办各成员单位的联系协调。
六、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农业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拟定全区农业各产业、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2、组织起草农业和农村经济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畜禽屠宰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制定配套规范;承办相关行政复议;
3、拟定全区农业产业发展政策,参与拟定有关农产品价格及农业财政补贴等政策;
4、拟定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实施农业重点产业带和优势特色产业基地建设;
5、负责农业项目的申报、审批、督查、验收和考评工作,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农业专项资金分配管理;
6、负责推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7、负责农业资源综合开发规划、管理、指导工作;
8、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监管工作,指导畜禽屠宰监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畜禽屠宰行业清理整顿、监督检查等工作;
9、负责拟定农业科教、技术推广规划和相关政策;
10、负责指导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指导扶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11、负责组织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更新工程实施,组织农业科技创新和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
12、负责实施农业人才队伍建设和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
13、负责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植物、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承担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14、指导扶持农业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发展,引导发展多种形式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产业化发展水平;
15、指导农业防灾减灾的有关工作,监测、发布农业灾情,指导紧急救灾和灾后生产恢复;
16、负责本区地产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17、负责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18、负责加强动植物防疫和检疫体系建设,组织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与植物病虫草害防治工作;
19、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等监管工作;
20、负责种畜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21、负责全区新型农业装备推广,落实农业装备财政补贴政策;
22、负责全区水生动物疫病测报、检疫和防疫体系建设与管理工作;
23、负责渔政、渔港、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24、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信息,监测分析农业、农村经济运行;负责农业信息体系建设,指导农业信息服务;开展相关农业统计工作;
25、负责组织开展农业利用外资、农业贸易促进和有关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外向型农业发展;
26、负责承担农业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和农民技术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27、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管理,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28、负责全市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开展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地力等级划分、补充耕地质量评定等工作;
29、制定全区林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30、负责组织林业专业规划和绿地系统相关详细规划;
31、组织、指导和监督全民义务植树、造林营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及各类公益林建设和补偿工作;
32、组织开展全区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
33、拟订林业产业发展政策措施;
34、拟订集体林权制度、国有林场等重大林业改革意见;
35、制定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1、农作物种子、水产苗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2、动物诊疗许可;
3、植物检疫证书核准;
4、农业机械登记及农机驾驶证的核发;
5、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6、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许可、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核发;
7、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普通船员资格证书的核准;
8、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查、确定;
9、渔业船舶相关审批;
10、水域养殖权的许可;
11、捕捞许可证核发;
12、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13、执业兽医师注册;
14、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许可;
15、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核发;
16、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17、林木采伐许可;
18、江苏省木材出县运输许可;
19、林木种子经营、生产许可;
20、林木加工经营许可。
(二)行政处罚事项
1、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2、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的处罚;
3、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4、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5、对经营、推广的应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6、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7、对销售农业植物种子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处罚;
8、对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9、对未经同意在本省经营、推广相邻省、直辖市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处罚;
10、对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接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处罚;
11、对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的、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种子的处罚;
12、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3、对未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处罚;
14、对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处罚;
15、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处罚;
16、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处罚;
17、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18、对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许可证件或文件的处罚;
19、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20、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21、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22、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处罚;
23、对蔬菜生产者未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标明的用量、次数、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使用农药的,扩大使用范围,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施用农药的蔬菜未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期满后采收销售的处罚;
24、对将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用于蔬菜生产。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种植蔬菜的处罚;
25、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的处罚;
26、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27、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28、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29、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30、对销售的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处罚;
31、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32、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33、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34、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处罚;
35、对违法生产农产品的处罚;
36、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处罚;
37、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处罚;
38、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39、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40、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41、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42、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43、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44、对违法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处罚;
45、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46、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47、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48、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49、对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50、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51、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52、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53、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54、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55、对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56、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57、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58、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59、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60、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61、对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62、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63、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64、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65、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66、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处罚;
67、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68、对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处罚;
69、对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处罚;
70、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71、对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72、对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处罚;
73、对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处罚;
74、对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75、对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处罚;
76、对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处罚;
77、对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78、对无兽药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虽有兽药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擅自生产销售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79、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80、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81、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82、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83、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84、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85、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86、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87、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88、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89、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90、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91、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92、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93、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94、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95、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96、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97、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98、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99、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的处罚;
100、对生产企业不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101、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02、对不符合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03、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04、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105、对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06、对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07、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108、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109、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110、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111、对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使用违禁药物的处罚;
112、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113、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14、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115、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116、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117、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118、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119、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120、对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处罚;
121、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122、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123、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124、对生鲜乳收购站违规收购的处罚;
125、对奶牛繁育中未选用具有合格证明的优质冻精配种,冻精非来源于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种畜生产企业或使用低劣冻精配种的处罚;
126、对出售和收购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生鲜牛奶的处罚;
127、对不具备收购生鲜牛奶条件的处罚;
128、对奶牛交易未持有检疫合格证明,或交易染疫病牛的处罚;
129、对从外地引进奶牛或者奶牛销往外地,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处罚;
130、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31、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32、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133、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134、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的处罚;
135、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136、对执业兽医师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37、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138、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139、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140、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141、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142、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143、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14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145、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146、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处罚;
147、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未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的处罚;
148、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的处罚;
149、对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未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未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的处罚;
150、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未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处罚;
151、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未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少于二年。未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的处罚;
152、对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153、对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154、对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的处罚;
155、对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处罚;
156、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处罚;
157、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158、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
159、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
160、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未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161、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处罚;
162、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163、对违反规定从疫区、疫点调出松属树苗、木材及其加工品的处罚;
164、对损毁耕地周边耕作层并且逾期未修复的处罚;
165、对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并逾期未修复的处罚;
166、对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的处罚;
167、对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对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处罚;
168、对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和农药的处罚;
169、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170、对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处罚;
171、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172、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处罚;
173、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174、不及时清理、回收难降解残膜的处罚;
175、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处罚;
176、对养殖专业户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处罚;
177、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178、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179、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180、对无正当理由使国有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181、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182、对无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183、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184、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185、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186、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的处罚;
187、对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处罚;
188、对涂改、买卖、出租养殖证的处罚;
189、对渔业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规航行、作业或停泊的处罚;
190、对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191、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罚;
192、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193、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194、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195、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196、对水产养殖中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197、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198、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199、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200、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船舶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部件的或者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201、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202、对船舶进出渔港未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处罚;
203、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处罚;
204、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处罚;
205、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处罚;
206、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的处罚;
207、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208、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209、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罚;
210、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211、对违章载货物、载客及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处罚;
212、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处罚;
213、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214、对无苗种生产许可证进行苗种生产、生产的种苗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苗种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215、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处罚;
216、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处罚;
217、对农机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或拼装、改装农械整机,或承揽维修已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218、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的处罚;
219、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220、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221、对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符的,或未登记、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或使用国家管制药品、麻醉剂,或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222、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223、对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处罚;
224、对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225、对未按照规定保存维修记录的处罚;
226、对违反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处罚;
227、对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或者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处罚;
228、对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处罚;
229、对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拼装农业机械,出售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的处罚;
230、对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处罚;
231、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232、对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处罚;
233、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234、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235、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236、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237、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238、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239、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240、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241、对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处罚;
242、对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243、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244、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245、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处罚;
246、对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247、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248、对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249、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250、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251、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252、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253、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254、对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255、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256、对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处罚;
对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处罚;
257、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258、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259、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260、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261、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262、对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263、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264、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265、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按规定清理伐区,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266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267、对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268、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269、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处罚;
270、对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处罚;
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处罚;
271、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272、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273、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处罚;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罚;
274、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275、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276、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或者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处罚;
277、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278、对违反规定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279、对不按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理松材线虫病树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280、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281、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
1、对假、劣兽药的查封、扣押;
2、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查封、扣押;
3、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未经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造成水污染的代治理;
4、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实施代处理;
5、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查封、扣押;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
6、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的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查封;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扣押;
7、对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封存、扣押;
8、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查封、扣押;对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场所的查封;
9、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10、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扣押;
11、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的查封,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扣押;
12、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
13、对违反港航规定或者渔业安全生产规定的渔业船舶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14、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强制拆除;
15、对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
16、对在国有湖泊、滩涂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代为拆除;
17、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封存、扣押;
18、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围、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
19、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20、对无证运输的木材的暂扣;
21、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补种;
22、对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补种;
23、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
(四)行政征收
1、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
2、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
3、渔业船舶船员考试费;
4、渔业资源赔偿费;
5、农机监理费;
6、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费;
7、渔业船舶登记或变更登记费。
(五)行政裁决
1、渔业船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2、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与调解;
3、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纠纷调解。
(六)行政确认
1、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田间现场鉴定;
2、农业机械报废认定;
3、无挂车手扶式拖拉机实地登记;
4、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与复核;
5、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抵押、租赁登记及船名核定。
(七)行政奖励
1、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和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2、对秸秆综合利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3、对保护和改善农业和农村生态环境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4、对全区农技推广服务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奖励;
5、对在耕地质量建设、保护以及相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
6、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行为的奖励;
7、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8、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9、对植物检疫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10、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11、对农机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
12、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成绩显著的奖励;
13、对渔业航标保护的奖励;
14、对渔业无线电管理有重大贡献奖励;
15、对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16、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17、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八)其他权力
1、农业机械隐患排查;
2、违法行为造成自然保护区损失责令赔偿;
3、违法行为造成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损失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4、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的核发;
5、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初审;
6、区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备案、抽查以及绿色食品企业第三年度年检,对年检合格的产品证书进行盖章核准;
7、拖拉机驾驶证定期审验;
8、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检;
9、捕捞许可证年审。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提供农业政务信息公开服务,通过农业政务网站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牵头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2、提供新闻宣传服务,及时宣传“三农”政策、规定和办法,报道现代农业发展情况。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3、做好群众来信来访、信访接待服务,接受和处理本级职权范围内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受理书记信箱、区长信箱、局长信箱、人民来信等信访件的答复及来访人员的接待。牵头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4、接受和处理本级职权范围内12345政务服务热线、12316“三农”服务热线等咨询、投诉、举报等。牵头承办机构为执法大队。
5、提供行政审批事项咨询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法规科(审批科)。
6、及时发布农业主推品种、主推技术和主要成果。 具体承办机构为科教科
7、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农业装备科。
8、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畜牧兽医科。
9、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具体承办机构为农产品质量与环境监督管理科。
10、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具体承办机构为农林执法总队动物卫生监督支队。
11、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具体承办机构为耕地质量保护站。
12、加强畜禽规模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承办机构为农产品质量与环境监督管理科。
13、提供林业政务信息公开服务,通过网站定期发布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具体承办机构为林业科。
14、提供新闻宣传服务,及时宣布林业重大政策办法,林业工作情况;通过政风热线等互动活动,加强与群众沟通;通过网站和微博,实施更新工作开展情况。具体承办林业科
15、提供林业科普知识服务,不定期发布花卉园艺科普知识,养花常识等。具体承办科室林业站。
16、提供林业政策法规咨询服务。具体承办林业科。
17、提供林业行政许可办理事项政策咨询服务。具体承办林业科。
四、协同职责事项
1、关于农民增收工作的职责分工:区农业局牵头做好农民增收工作;区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高淳调查队负责做好农民收入统计分析工作;区农业局、区人社局负责促进创业富民工作;区人社局负责推进就业富民工作;区农业局、区科技局、区商务局、区供销社负责发展现代农业富民工作;区经信委、区发改委、区科技局负责发展郊县经济和中心企业富民工作;区农业局、区国土局负责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富民;区人社局、区民政局、区卫生局负责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富民;区农业局、区民政局、区人社局、区财政局负责扶贫帮困富民工作;区农业局、区发改委、区国土局、区住建、区金融办负责深化农村改革富民工作。
2、关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3、关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配合区环保局开展工作。
4、关于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涉及渔业水域的,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意见。
5、关于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处置工作的应急分工:按照《南京市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要求,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全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区农业局0负责组织制订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疫情防治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防控措施,并进行检查、督导;紧急组织调拨疫苗、消毒药品等应急防疫物资等;提出启动、停止疫情应急控制措施建议;组织对扑灭及补偿等费用和疫情损失的评估。其他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6、关于农资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事项的职责分工:依据农业部《关于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工商总局《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1号、《市政府工商管理改革方案》[宁政发[2014]107号],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查、发放营业照、日常经营情况管理,依法对其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查处。质监部门对农资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管理、检查与查处。农业部门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及后续管理;协助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对许可农资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检、执法检查;组织农资打假等专项整治行动,对种子、农药和需登记的肥料品种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抽检等活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7、关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管理的职责分工:依据《南京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市场设置、改造和建设的规划和监督指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定点屠宰的行业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禽类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禽类交易主体资格登记,依法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禽类进入禽类交易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摆摊设点的禽类交易行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禽类交易从业人员做好健康防护工作;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禽类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8、关于本市养犬管理的职责分工:依据《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9、关于水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调查处理的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区农业局负责在因工业或城镇综合污水等水污染引发的渔业污染事故中,负责调查污染死鱼数量和价值,鉴定水污染与死鱼事故的因果关系,组织调解渔民和水污染肇事方的赔偿纠纷。区环保局负责在因工业或城镇综合污水等水污染引发的渔业污染事故中,负责确定水污染源头和污染物质,查处水污染事故的肇事方。
10、关于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食品安全法》,区农业局负责高淳地产食用初级水产品捕捞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药、渔业饲料、渔业饲料添加剂等水产养殖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初级水产品加工流通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立水产品市场的准入机制。
11、关于对上道路行驶拖拉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的协作机制分工:依据《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区农业局负责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操作证件发放的信息;区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向区农业局提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交通违法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12、关于本区餐厨废弃物管理的职责分工: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监、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成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
13、关于基本农田划定的职责分工: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农业部门配合国土部门开展基本农田质量等级划定和耕地质量信息保护,建立基本农田质量数据库。
14、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职责分工:依据《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宁编字[2015]3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予以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区农业局会同区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过渡期后,改由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区农业局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开展市政府批准的水域、滩涂渔业养殖的登记工作。
五、内部管理事项
1、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安全、保密、信访工作;
2、政务信息化建设工作;
3、督查督办各级目标任务;
4、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5、机关固定资产的采购与管理工作;
6、机关后勤保障、节能减排工作;
7、农业舆情分析研判工作;
8、安全生产及应急处理工作;
9、综合治理、平安创建工作;
10、机关工作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工作;
11、全市农业财务统计工作;
12、委系统内部审计工作;
13、委机关党的建设、机关作风建设和群团工作;
14、直属单位的党组织建设工作,承担党员队伍管理工作;
15、指导委系统基层工会组织建设;
16、指导委系统工会经费和工会资产的管理、审查和审计工作;
17、农业政策理论研究工作;
18、委机关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合同法制审查、清理、备案工作;
19、委系统法治宣传培训、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财务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20、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21、机关公务员和直属单位干部职工的招录、教育培训、选拔任用、调配、考核、奖惩、职称评定、工资管理和人事档案管理等工作;
22、组织、人事信息系统管理,承担各类组织、人事统计工作;
23、组织相关国际合作与交流和出国(境)管理服务工作;
24、机关干部保健工作;
25、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26、行政应诉工作;
27、事业经费项目绩效考评;
六、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负责组织起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
2、牵头做好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权力阳光运行工作。
3、负责编制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4、负责协助做好全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人才规划、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等涉及我局职能部分的编制以及指导、监督、评估规划及年度计划的执行。
5、负责协调做好全区率先实现基本现代化指标、社会事业发展目标、幸福都市发展目标、社会建设工作目标、妇女儿童发展目标等重点工作目标的编制以及年度工作目标的组织实施,并定期分析总结工作目标的进展情况。
6、负责编制各镇街(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年度分解目标,以及指导、监督、考核年度目标的执行。
7、负责组织实施各类统计调查工作,承担组织实施系统统计数据汇总及分析工作。
8、负责拟定全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9、负责编制全区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10、负责编制区本级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
11、配合做好社保基金审计并组织整改。
12、负责社保基金监管软件日常运行并组织对问题项目的梳理和整改。
13、受理社保基金违法违规违纪问题的举报投诉,并予以核查。
14、负责指导全区行政机关做好公务员招录计划职位编制、资格初审、复审、政审等工作。
15、协助做好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招录笔试、面试工作,加强面试考官队伍建设工作。
16、协助拟定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交流的实施细则。
17、负责指导全区行政机关严格按照公务员调任转任工作的制度规定做好选人用人工作。
18、负责指导全区行政机关做好国家公务员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更新完善工作。
19、负责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日常登记管理工作。
20、负责指导全区行政机关做好公务员登记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对象界定和材料审核工作。
21、负责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调任转任申报工作。
22、负责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年统工作。
23、组织实施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职务任免、升降、回避等政策。
24、参与拟定全区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25、参与拟定全区公务员考核奖惩政策。
26、负责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27、参与管理全区奖励表彰和创建达标工作。
28、协助做好全区组织申报国家、省市综合系统表彰的管理服务工作。
29、负责全区机关事业先进工作者享受劳动模范待遇认定工作。
30、协助履行全区考核奖惩结果的落实、管理和服务工作。
31、协助做好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建设和素质能力建设工作;依法对公务员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32、协助做好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惩戒工作管理和业务指导。具体包括行政惩戒备案管理、受理申诉控告等。
33、协助做好对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辞职辞退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审核备案。
34、拟订全区就业创业规划和促进就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35、牵头拟订全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36、负责落实失业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建立全区失业预防预警制度。
37、参与拟定失业保险基金、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38、负责拟订全区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并组织实施。
39、落实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则并对我区实施监管。
40、承担区促进就业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41、承担区青年大学生创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42、负责全区人力资源开发和职业能力建设的综合协调工作。
43、负责拟定全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政策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44、负责落实市城乡劳动者的培训政策并组织实施。
45、负责拟定全区职业能力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46、组织实施全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47、组织实施全区技能竞赛。
48、负责指导和监管区内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管理工作。
49、负责拟订全区专业技术人员发展规划,按照国家、省、市部署,推进职称制度分类改革工作。
50、负责全区专业技术职称综合管理工作。
51、负责全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制定及实施。
52、负责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各镇街(开发区)开展职称工作。
53、负责组织高淳区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申报组织工作。
54、负责组织省、市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申报组织工作。
55、开展专家服务基层工作,组织区级专家服务基地、专家服务基层重点项目的申报选拔工作。
56、承担国家级专家服务基地、专家服务基层重点项目的申报组织、推荐报送、实施总结等工作。
57、负责全区博士后等高层次人才相关工作。
58、负责拟定全区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59、负责拟定全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办法,按照管理权限,承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的审核事宜。
60、编制和管理全区事业单位人员计划,组织实施全区事业单位人员(含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公开招聘工作。
61、承担全区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人员异地引进、调配管理等工作。
62、负责拟定全区农民工工作综合性政策和规划。
63、推动农民工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协调相关部门做好为农民工服务的各项工作,推动发展家庭服务业。
64、负责指导“农民工综合服务中心”建设事项。
65、指导劳务品牌评估认定事项。
66、指导农民工工作及发展家庭服务业工作信息建设。
67、负责贯彻落实劳动关系政策,指导企业规范劳动用工管理。
68、负责贯彻落实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制度实施规范并指导实施和监督检查。
69、负责贯彻落实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规范、企业经济性裁员规范。
70、负责贯彻落实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及监管工作。
71、负责贯彻落实劳务派遣政策和实施规则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管理行业协会。
72、负责贯彻落实特殊工时政策和实施规则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73、负责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改革和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劳动关系处理政策。
74、负责贯彻落实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企业人工成本等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并实施指导监督工作。
75、负责实施企业薪酬调查制度。
76、负责贯彻落实企业工资支付规范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并指导实施。
77、负责全区劳动标准执行监管,指导实施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定额以及艰苦岗位津贴等劳动标准和监管工作。
78、负责贯彻落实劳动关系工作体系综合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
79、负责贯彻落实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政策。
80、负责企业劳动关系守法诚信体系建设及其管理。
81、负责实施劳动关系预警机制,协调处置劳动关系重大事件。
82、负责实施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分配、福利和离退休政策。
83、负责拟定全区机关津贴补贴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政策并组织实施。
84、负责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调控管理。
85、负责指导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
86、负责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审核及离退休审核工作。
87、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企业年金政策。
88、负责贯彻执行全区特殊群体生活困难补助调整政策。
89、负责全区企业参保人员退休条件认定和退休审批工作。
90、负责贯彻执行全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政策。
91、参与拟定全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92、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管工作。
93、贯彻全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组织实施并监督管理。
94、负责贯彻工伤待遇调整的相关政策和标准。
95、负责指导、协调开发区、各镇(街)开展工伤保险工作。
96、负责组织开展全区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工作。
97、负责开展工伤预防绩效评估,逐步建立工伤预防评估体系。
98、负责贯彻执行全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并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99、贯彻执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和全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政策。
100、负责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相关保险之间的衔接。
101、负责拟定全区征地方案中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的审核办法。
102、负责贯彻落实全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政策并组织实施。
103、负责指导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预防工作。
104、负责指导重大和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
105、指导全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信息化建设。
106、负责全区专(兼)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调解员培训和资质管理。
107、负责拟定全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108、负责拟定全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人员、队伍管理制度,及相关工作制度。
109、负责起草全区劳动保障监察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110、贯彻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准、规范及工作实施细则。
111、负责起草年度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112、负责协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联合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专项行动。
113、负责协调公安、城建、交通、水务、国资、市场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联合开展工资支付等专项执法检查。
114、负责协调公安、法院、检察院、城建等部门,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刑事司法联动工作机制。
115、负责制定因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预案。
116、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目标编制、分解和考核。
117、负责拟定全区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工作制度、工作实施方案,并对两网化管理进行考核。
118、负责全区劳动保障监察联动举报投诉平台建设。
119、负责制定劳动保障监察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全区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进行业务培训。
120、负责指导、督促全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开展。
121、负责全区团以下军转干部的安置计划编制及相关服务工作。
122、负责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政策的落实,配合维稳办、公安局、信访局及主管单位做好企业军转干部稳定工作。
123、负责做好年度军转干部培训工作。
124、组织实施全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有关待遇及日常管理。
125、负责全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申报,指导各镇街(开发区)做好留学人员创业园工作。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1、行政许可事项共4项
(1)设立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或人才中介)机构许可;
(2)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3)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4)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行政许可。
2、行政处罚权事项共33项
(1)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2)违反招用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规定的处罚;
(3)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其他物品的处罚;
(4)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5)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6)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7)对未经许可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8)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9)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10)违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的处罚;
(11)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12)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的处罚;
(13)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14)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15)违反顶岗实习生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16)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17)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18)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19)用人单位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20)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21)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22)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已参加中断缴费的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的处罚;
(23)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24)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25)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26)对用人单位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处罚;
(27)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处罚;
(28)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29)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30)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31)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处罚;
(32)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处罚;
(33)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3、行政奖励事项1项
对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
4、行政征收事项共1项
社会保险费征缴。
5、行政确认事项共6项
(1)集体合同合法性审查;
(2)企业工资集体协议审查 ;
(3)工伤认定(工伤判定);
(4)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变更;
(5)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
(6)社会保险待遇核定。
6、行政给付事项共1项
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及领取资格认证。
7、其他事项共27项
(1)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2)用人单位裁员方案备案;
(3)就业登记备案;
(4)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备案;
(5)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6)用人单位及职工社会保险登记;
(7)居民社会保险参保登记;
(8)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参保登记;
(9)社会保险稽核;
(10)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调查;
(11)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支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理;
(12)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的行政处理;
(13)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行政处理;
(14)用工单位未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费用,致使劳务派遣单位无法向被派遣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
(15)不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行政处理;
(16)克扣、拖欠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低于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的行政处理;
(17)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行政处理;
(18)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又拒不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的行政处理;
(19)拒不支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行政处理;
(20)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责令改正;
(21)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责令改正;
(22)违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理;
(23)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侵害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理;
(2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行政处理;
(25)违反工会法或企业民主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理;
(26)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审核备案;
(27)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置专业等备案。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统筹全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开展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具体承办机构:局办公室及全局各业务科室、中心。
2、提供新闻宣传服务,及时发布人社重要政策、重点工作和重大活动新闻。
具体承办机构:办公室。
3、提供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信息公开服务,通过网站及时发布主动公开的招录(聘)政策及信息。
具体承办机构:公务员管理科、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4、提供全区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录(聘)用的政策咨询解答。
具体承办机构:公务员管理科、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5、承担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参公人员)事业单位人员异地引进、调配管理等工作。具体承办机构:公务员管理科、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6、提供职业能力建设政策咨询服务。
具体承办机构:就业促进与培训科。
7、提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咨询服务。
具体承办机构:人才管理与职称工作科。
8、提供公务员培训政策咨询服务。
具体承办机构:公务员管理科。
9、提供职称信息公开服务,通过网站发布职称申报评审信息、公示信息及通过人员信息,提供证书查询功能。
具体承办机构:人才管理与职称工作科。
10、提供职称政策咨询及申报评审答疑服务。
具体承办机构:人才管理与职称工作科。
11、提供群众来信来访、信访接待服务,接受和处理本级职权范围内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受理区长信箱、12333信箱、12345等各类信访件的答复及来访人员的接待。具体承办机构:劳动关系科
12、为农民工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具体承办机构:区就业管理中心。
13、提供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置政策指导服务。具体承办机构:劳动关系科
14、提供企业工资总额审核服务。具体承办机构:劳动关系科。
15、提供困难企业在职军队转业干部补助费审核服务。
具体承办机构:公务员管理科;
16、提供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具体承办机构:社会保险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所、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劳动关系科。
17、提供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人员在伤残鉴定方面的政策咨询。
具体承办机构:社会保险科。
18、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具体承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科。
19、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内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和参加社会保险行为。
具体承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20、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其规章咨询服务。
具体承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21、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接受和处理本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上级机关、区长信箱、书记信箱、12333、12345及新闻媒体等单位转来的各类举报投诉案件。
具体承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关系科,各业务科室单位。
22、指导各镇街(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具体承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科。
23、为企业申请上市、申报资质、招投标以及评先、评优、评奖等活动,出具守法诚信证明。
具体承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
24、提供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报到办理服务。
具体承办机构:公务员管理科。
25、组织实施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申报和创业服务能力提升建设。具体承办机构:人才管理与职称工作科。
四、协同职责事项
1、牵头负责拟定局综合改革方案,配合区相关部门完成区委、区政府确定的综改任务。
2、关于全区年度公务员招录计划职位编制工作的职责分工为: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参照管理机关事业单位拟定报送材料,区人社局公务员科初审报送材料。
3、关于区行政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为:区编办核定工勤人员调动单位的行政附属编制情况;区人社局核定审批工勤人员调动材料。
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为:区人社局负责区、镇街(开发区)两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含区国资平台)公开招聘、人事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协同组织、编办、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通过编外人员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实时管理、监控各部门单位当年度编外人员员额和现有编外人员名实对应情况。
5、关于公务员职位分类和管理事项职责分工为:行政机关公务员职位分类和管理事项由区人社局(公务员局)负责;其他机关公务员职位分类和管理事项由区委组织部负责。
6、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报批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级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申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区人社局(公务员局)审核申报材料,经市人社局(公务员局)审核后,报省人社厅(公务员局)审批。镇街(开发区)级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申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由镇街(开发区)提交申报材料,区人社局(公务员局)审核申报材料,经市人社局(公务员局)审核后,报省人社厅(公务员局)审批。区级其他机关所属事业申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区委组织部审核申报材料,经市委组织部审核后,报省委组织部审批。
7、关于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与管理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人社局(公务员局)配合区委组织部承担全区党政机关及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非领导职务设置与管理。
8、配合做好政府绩效考核中的争先进位评估工作;配合做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配合做好公务员违法违纪处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受处分公务员管理工作。
9、关于省级高技能人才项目申报工作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人社局就业促进与培训科、区财政局社会保障科审核报送材料,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审核报送材料。
10、关于市高技能人才重点项目申报工作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人社局就业促进与培训科、区财政局社会保障科审核报送材料,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审批报送材料。
11、关于南京市有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奖励工作职责分工为:区人社局就业促进与培训科、区财政局社会保障科审核报送材料。
12、关于创建南京市技能大师工作室工作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人社局就业促进与培训科组织专家审核报送材料。
13、关于举办全市高技能人才研修班工作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人社局就业促进与培训科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报送材料。
14、全区高技能人才技能竞赛工作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委组织部、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总工会、团区委五家单位共同主办,由区人社局组织实施和具体承办。
15、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工程的职责分工为:区人社局牵头,区教育局、区发改局、区经信局、区科技局、区商务局、区文广新局、区农委、区国资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九家单位协同配合。
16、关于负责全区职称评审委托、监督及组织工作的职责分工为:区人社局负责评审的委托及监督,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评审的具体组织工作。
17、关于国家级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省级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综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为:区人社局负责申报组织工作,区财政局负责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专项经费匹配工作。
18、关于岗位设置核准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各级组织、人社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由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区人社局审核,报市人社局审批。
19、关于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事项的职责分工: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社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制定、考试指导和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20、协调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教育、公安、民政等29家成员单位,以实施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计划、促进农民工就业创业、依法治理农民工工资拖欠、扩大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覆盖面、保障农民工户籍居住及子女教育、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丰富农民工精神文化生活为重点,有序推动农民工市民化进程(具体分工根据各成员单位职责划分)。
21、协调发展家庭服务业联席会议民政、财政、城建等12家成员单位,充分发挥各成员单位工作合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重点推进家庭服务业规范化、职业化建设(具体分工根据各成员单位职责划分)。
22、关于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人社局负责对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区总工会负责主推集体协商,指导和帮助职工开展集体协商。区经信局、区企联/企协、区工商联负责企业代表组织建设,引导企业依法规范用工。
23、关于国有企业工资管理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人社局负责拟制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制度实施规范,区国资委负责拟制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政策。
24、关于全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和特殊群体社会保障待遇调整工作,区人社局负责政策落实,区财政局负责相关资金落实。
25、关于贯彻执行全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政策的职责分工为:区财政局负责组织对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使用的财政监督,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政策的组织实施。
26、关于参与拟定全区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职责分工为:区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管理建议,区人社局基金规划财务科组织调研论证和送审材料,区财政局参与论证和审核材料。
27、关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管工作的职责分工为:区人社局社会保险科负责对两定单位的资格审查、事后管理工作(区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参与),区人社局社会保险科负责牵头组织对两定单位年度审核工作,区社会保险结算中心负责组织对两定单位的协议管理、稽核管理等具体工作。
28、关于监督、检查和指导经办机构以及各镇(开发区)执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情况的职责分工为:区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定期提供重点经办数据和政策服务情况,区人社局社会保险科及时安排监督检查或提出指导性意见。
29、关于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职责分工为:配合相关部门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30、工伤待遇调整: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调整标准。
31、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组织协调卫生、工会、用人单位等共同开展工作。
32、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共同参与并组织实施全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政策。
33、与人民法院共同做好裁审衔接工作;人民法院参与拟定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
34、与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司法局、综治办、人民法院共同协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预防工作的开展。
35、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共同参与全区专(兼)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36、协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联合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专项行动,对无照经营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对职业介绍领域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打击。
37、协同公安、城建、建工、交通、水利、国资、市场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联合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等专项执法检查。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开展工资清欠工作,形成齐抓共管机制。
38、协同公安、法院、检察院、城建等部门,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刑事司法联动工作机制,对拖欠工资案件,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调查取证,限期整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9、协助公安等部门,处理因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40、关于省、市、区级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组织实施重点人才工程和项目的职责分工为:区人才办负责重点人才工程的牵头抓总、政策制定和考核工作,区人社局负责相关人才计划的申报评审和服务协调工作。
五、内部管理事项
1、参与配合做好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重点工作;
2、做好全局性、综合性活动的策划、组织实施及文稿工作;
3、负责机关文电、机要、档案、保密工作;
4、负责机关固定资产的采购管理、采购核算及采购发放办公用品工作;
5、负责公务接待、车辆管理、食堂、安全保卫等后勤保障工作;
6、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和各类信访办理统筹工作;
7、负责督查督办工作;
8、负责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备案及清理;
9、承办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10、负责人社系统政策调研的组织工作;
11、负责机关工作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工作;
12、负责局内部审计工作;
13、处理机关和事业单位内部日常事务;
14、处理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15、处理发展家庭服务业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
16、负责承担区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17、负责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监测劳动关系运行;
18、负责办理劳动关系来信来访等事项;
19、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20、负责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工作;
21、负责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工作及劳动保障监察联动举报投诉平台建设工作;
22、负责督查督办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23、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及业务分析研讨工作;
24、负责协助处理因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突出事件;
25、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方面的文件、会务、机要、档案和安全保密工作;
26、负责全区劳动保障监察业务统计工作;
27、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风建设工作;
28、负责指导基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29、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调研工作;
30、负责全区劳动保障监察业务培训工作;
31、负责对全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行业务考核;
32、抓好机关党员干部政治理论学习;
33、加强基层党支部建设,组织支部委员和党小组长进行党务工作培训;
34、负责机关党员发展工作,加强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
35、做好党员专业志愿者服务工作,组织党员志愿者服务活动;
36、做好党员思想形势分析,组织民主评议党员工作;
37、加强对团委、妇委会、工会的指导工作;
38、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抓好窗口管理工作;
39、负责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40、负责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录、教育培训、选拔任用、调配、考核、奖惩、职称评定、工资管理和人事档案管理等工作;
41、负责组织、人事信息系统管理,承担各类组织、人事统计工作;
42、负责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干部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商务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及行政指导类事项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内外贸易、对外经济合作、现代服务业及商贸流通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订全区内外贸易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措施,并参与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外经外贸科、现代服务业科、商贸服务科)
2、承担编制全区对外经济合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的责任,并协调处理规划、计划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督促区内各类对外经贸企业全面完成各项对外经贸任务。(外经外贸科)
3、负责牵头研究提出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规划和政策措施,引导扶持现代新兴服务业态发展;服务推进相关服务业集聚区和服务业重点项目建设,执行国家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拟订全区推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规划、政策和措施,促进全区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现代服务业科)
4、负责拟订全区内贸发展规划,研究提出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指导商业体系建设工作,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情况,并提出相应调控建议。(市场运行科、商贸服务科)
5、负责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提出促进商贸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建议,推进现代物流发展和现代物流体系建设,推动老字号保护和发展。(商贸服务科、现代服务业科)
6、牵头协调整顿和规范全区商务领域市场秩序相关工作,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履行商务领域行政执法职责,参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商业欺诈工作,推动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指导商业信用销售,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市场运行科)
7、拟定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的政策措施,开展外贸促进活动和外贸促进体系建设,拟订并组织实施促进国际服务外贸产业发展和服务出口的政策,拟订并执行促进对外投资(非金融类)和经济合作的政策措施。(外经外贸科)
8、负责拟定全区投资促进发展规划和指导性意见,指导和管理全区投资促进工作;负责全区招商引资的组织实施、目标管理和考核奖惩工作;负责全区境内外重大投资促进活动的统筹、组织、协调;负责全区投资环境整体宣传和营销;强化与境内外投资促进局等机构联系和合作。(投资促进科)
9、负责全区外商投资、对外投资工作,拟定全区利用外资、对外投资发展规划、目标和年度计划;承担区属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的审批、备案、服务工作;综合管理全区外资企业;负责全区外资总部及功能性机构的引进和认定;完善外商投资监管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负责全区外资项目洽谈活动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投资服务科)
10、负责口岸的综合统计和分析工作,协调推进口岸大通关建设、区域合作、功能提升和口岸信息化建设及电子口岸发展;负责口岸特种物资运输协调及口岸文明建设。(投资服务科)
11、联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南京市分会工作;负责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出具国际商事证明文件、认证对外贸易单据。(外经外贸科、行政审批科)
12、负责全区开发园区的服务、协调和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园区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负责协助开发园区改革创新;负责监测、分析及综合评价工作。(投资促进科)
13、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粮食流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实施全区粮安工程,增强区域粮食安全保障能力;依法制定全区粮食流通相关制度;拟订全区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和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推进全区粮食流通体系改革,加强粮食流通信息化建设与指导,提升粮食流通现代化水平。(粮食储备调控科)
14、负责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和应急保供;拟定落实地方粮油储备规模、品种和布局方案;提出地方粮油储备、收储及动用建议;组织开展政策性粮食收购,指导全区粮食购销和产销衔接;协同有关部门落实粮食收购信贷资金政策;协调落实政策性粮食和储备粮的收储、轮换、销售、调运等工作。(粮食储备调控科)
15、依法开展全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执行粮食政策法规情况,维护正常的粮食市场秩序;监督检查地方粮油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原粮卫生等情况。(行政审批科(监督检查科))
16、负责全区粮食流通的行业指导。拟订全区粮食行业发展规划;指导行业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和节粮爱粮宣传工作;承担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协助做好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粮食产业指导科)
17、负责全区军粮供应管理工作。落实军粮供应政策、计划;负责军粮供应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粮食储备调控科)
18、负责商务系统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责局机关干部管理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全区商务人才队伍建设,督促区委、区政府重大决策在商务系统的落实,做好相关稳定工作。(组织人事科)
19、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办公室)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许可
1、粮食收购许可;
2、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及解散、终止的审批;
(二)行政处罚
3、对未办理酒类备案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处罚;
4、对酒类经营者未实施酒类随附单制度;在采购酒类商品时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相关证照、登记表、授权书等复印件的;未按规定建立、保留购销台账的处罚;
5、对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酒、未按规定储运酒类商品的处罚;
6、对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未予以明示的处罚;
7、对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处罚;
8、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9、对零售商未按规定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促销活动的处罚;
10、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11、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未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的;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未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未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的;未在法律范围内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的处罚;
12、对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未通过银行转账的;单张记名卡限额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超过1000元的;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的;记名卡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少于3年的处罚;
13、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的; 发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终止兑付的处罚;
1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将预收资金用于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的;预收资金余额额度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未按规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未按规定调用存管资金的;未按要求填报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的处罚;
15、对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未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
16、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规使用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擅自对系统外销售专项用油的;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处罚;
17、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按规定登记的;未建立相关档案的处罚;
18、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处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的;未在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未按规定设立销售台账的;未按规定提供信息和材料,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的处罚;
19、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20、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21、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处罚;
22、对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未与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的;未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的;拒绝提供查阅复印合同服务的处罚;
23、对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处罚;
24、对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的处罚;
25、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26、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及时支付售粮款、违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27、对陈粮(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出库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28、对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29、对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30、对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31、对粮油仓储单位无固定经营场地,不符合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没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处罚;
32、对粮油仓储单位未经批准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处罚;
33、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处罚;
34、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的;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三)其他权力
35、办理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备案;
36、酒类商品备案登记;
37、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38、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提供商务政务信息公开服务,通过网站定期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粮食政策法律咨询的宣传教育工作。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2、提供新闻宣传服务,及时宣布商务重大政策、规定和办法,报道商务业务建设情况;通过政风热线等互动情况,加强与群众沟通,现场解难答疑;通过网站和微博,实时更新商务工作开展情况;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3、提供群众来信来访、信访接待服务,接受和处理本级制权范围内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受理保密、应急指挥联络、信访、12345政府热线工单协调处理等各类事项;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4、提供系统内老干部、军转干部、老山前线参战、伤残人员等特殊群体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具体承办机构为组织人事科;
5、提供授权范围内外商投资项目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项目的非实质性变更备案;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出具国际商事证明文件,认证对外贸易单据;提供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许可服务;再生资源备案登记;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等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行政审批科;
6、提供全区餐饮业、住宿业等商贸服务业的行业管理;负责全区再生资源备案登记工作,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指导流通企业改革;具体承办机构为商贸服务科;
7、提供推动老字号发展服务,组织老字号申报工作;参与组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具体承办机构为市场运行科;
8、提供推动电子商务建设的相关培训与交流服务;促进电子商务交易、网络零售、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业等多业态的发展;具体承办机构为现代服务业发展科;
9、提供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援助服务;指导和开展对外贸易、服务贸易、对外经济合作的促进活动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开展全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文化、技术、金融等交流促进工作;具体承办机构为外经外贸科;
10、提供推动全区外商投资企业转型升级,负责拟定全区外资总部、功能性机构、研发机构的政策及推进服务;牵头组织实施全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报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全区外商投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具体承办机构为投资促进科;
11、提供全区境内外重大投资促进活动的组织、协调服务,指导区内相关平台及招商主体开展招商活动;负责全区招商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和各镇、园区驻外招商办事处的管理工作;负责客商咨询、投诉、求助、接待和调处;具体承办机构为投资服务科;
12、提供制定全区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及粮食流通规划;检查指导全区粮油收购、储存、销售、调运等工作;全区粮食余缺和粮食品种调剂,组织区间粮食调运等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粮食储备调控科;
13、提供行业科技管理、科技创新、新技术推广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粮食产业指导科。
四、内部管理事项
1、负责商务信息管理和商务(粮食)信息化建设工作;
2、负责督查督办各级目标任务;
3、负责商务舆情分析研判工作
4、负责安全生产及应急处理工作;
5、负责综合治理、平安创建工作;
6、负责机关文件、会务、机要、档案、安全保密工作;
7、负责机关工作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工作;
8、负责机关固定资产采购、管理、核算工作;
9、负责机关后勤、节能减排工作;
10、负责全区商务财务统计工作;
11、负责局系统内部审计工作;
12、负责局机关党建、群团、机关作风建设工作;
13、负责直属单位的党组织建设工作,承担党员教育与管理工作;
14、负责审批指导商务系统基层工会组织建设工作,协助管理基层工会;
15、负责指导局系统工会经费和工会资产的管理、审查和审计工作;
16、负责商务政策理论研究工作;
17、负责局机关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合同法治审查、清理、备案工作;
18、负责商务系统法治宣传培训工作,市区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培训,全区商务系统财务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19、负责机关公务员和基层商务干部职工的招录、教育培训、选拨任用、调配、考核、奖惩、职称评定、工资管理和人事档案管理等工作;
20、负责组织、人事信息系统管理,承担各类组织、人事统计工作;
21、负责组织相关国际合作与交流和出国(境)服务管理工作;
22、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管理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23、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24、负责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25、负责授权范围内外商投资项目的设立及变更;
26、负责授权范围内外商投资项目的非实质性变更备案;
27、负责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出具国际商事证明文件,认证对外贸易单据;
28、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电子口岸执法资格审查;
29、负责承办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工作;
30、负责再生资源备案登记;
31、负责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
32、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粮食流通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33、负责市场运行监测、分析、预警预报工作,研究提出市场运行和调控政策建议;
34、负责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商品流通管理;
35、负责全区社零推进和考核工作;
36、负责重点项目推进计划并检查执行情况;
37、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等商贸服务业的行业管理;
38、负责流通行业管理,促进流通业发展,指导流通企业改革;
39、负责研究拟订、健全、规范市场体系的规范性文件,推进商务领域诚信体系建设;
40、负责商务权力阳光运行、行政执法,指导商务举报投诉服务网络建设;
41、负责完善酒类经营企业数据库,按时上报企业酒类经营信息、商业单用途预付卡监管工作;
42、负责开展商贸流通业综合整治、放心消费区、食品安全区等各类创建活动;
43、负责拍卖、典当、租赁、二手车、汽车流通、成品油、免税商店等特殊流通行业市场的建设申报与监督管理;
44、负责电子商务行业统计、监测和分析工作;
45、负责全区对外贸易管理工作、进出口公平贸易工作、服务外包工作、对外投资(非金融类)、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援助工作;
46、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服务外包和服务贸易、对外经济合作的统计和运行分析,指导和开展对外贸易、服务贸易、对外经济合作的促进活动,推动对外贸易、服务贸易公共平台建设,开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
47、负责全区会展业的统筹协调、综合管理和引导促进工作,推动会展行业发展。开展全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文化、技术、金融等交流促进工作;
48、负责牵头全区投资促进工作,拟定全区投资促进工作计划和招商引资相关政策,分解、落实、考核招商引资年度目标任务;
49、负责建立全区招商引资项目库,做好项目信息收集、整理、统计工作,分析研究全区招商引资情况及有关动态,提出招商引资工作建议;
50、负责全区招商引资项目推进的督查、指导和考核工作。承担全区开发园区的服务、协调和管理工作;
51、负责推动全区外商投资企业转型升级,负责拟定全区外资总部、功能性机构、研发机构的政策及推进服务;牵头组织实施全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报工作;
52、负责指导、协调全区外商投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推动外商投资监管体系建设;
53、负责全区境内外重大投资促进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指导区内相关平台及招商主体开展招商活动;
54、负责重大招商项目(科技人才项目)全过程跟踪、推进工作,协调相关部门解决重大招商项目洽谈、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55、负责全区投资环境包装、宣传、营销、推广、评价工作,负责收集和编制全区投资环境宣传推介材料和各种电子出版物;
56、负责投资促进网络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作;
57、负责全区招商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和各镇、园区驻外招商办事处的管理工作;
58、负责客商咨询、投诉、求助、接待和调处;
59、负责制定全区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及粮食流通规划;
60、负责制定区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承担全区粮食市场安全保供、监测预警应急供应等工作;
61、负责检查指导全区粮油收购、储存、销售、调运等工作;
62、负责办理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销售及轮换计划、审核、备案工作;承担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63、负责军粮供应工作;
64、负责全区粮食流通行业指导,拟订全区粮食行业发展规划。
高淳区审计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主管全区审计工作。参与起草审计、财政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2.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准则,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处罚权事项
1.对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2.对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处罚;
3.对违反预算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4.对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5.对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6.对隐瞒、截留、滞留、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以及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7.对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处罚;
8.对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9.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以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的处罚;
10.对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调整预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1.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2.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13.对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14.对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15.对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16.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7.对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事项
18.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19.暂时封存账册资料;
(三)其他事项
20.负责对区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21.对直接审计、调查和核查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评价,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22.向区政府和市审计局提交年度区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区政府委托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区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等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向区政府和市审计局报告对其他事项的审计与专项审计调查情况及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向区政府有关部门和镇街通报有关审计情况及审计结果;
23.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三、内部管理事项
(一)负责机关日常正常运转
1.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安全保卫、后勤服务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
2.承担信访、财务、资产管理等工作;
3.负责审计信息、审计宣传、政务公开等工作;
(二)指导并规范审计业务工作
4.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审计计划;
5.负责审计统计、审计调研工作;
6.审理有关审计业务事项;
7.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8.承担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
9.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纠正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
(三)指导和推广信息技术在全区审计领域的应用
10.负责本局计算机审计系统、审计管理系统的规划与管理;
11.组织开展跨行业、跨部门的数据分析工作;
12.承担局机关信息化网络建设、管理、维护及计算机审计方面的其他工作;
(四)承担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等工作
14.承担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等工作;
15.负责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
六、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承担辖区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3.承担辖区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品市场内违法经营行为;监督管理辖区展销会。
4.承担辖区广告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广告违法行为。
5.承担辖区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及其直销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查处传销和违法直销行为,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打击传销联合行动。
6.查处辖区不正当竞争行为。
7.承担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管理责任。负责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建立有利于新技术应用的新型准入和监管制度;负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应急管理和产品召回的监督实施工作。
8.组织指导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开展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承担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9.组织实施国家药品法定标准,监督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10.负责辖区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贯彻落实质量振兴纲要,推进名牌战略;承担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及后处理;承担生产领域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及日化品质量日常监管;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11.负责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和认证认可工作。管理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风险监控和监督抽查工作;负责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监督管理产品质量安全仲裁检验;依法对质量检验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质量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认证违法行为。
12.承担辖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13.承担辖区拍卖、经纪活动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拍卖、合同违法行为。
14.负责辖区计量管理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执行国家计量制度;依法管理计量器具和检定人员;监管市场计量行为;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15.负责辖区标准化管理工作。推行标准化战略,组织推行、实施国内外先进标准,办理企业标准备案和执行标准登记,承担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16.承担辖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开展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工作,受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告知及注册登记、停用、报废、迁移、注销业务,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查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配合开展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17.承担辖区商标印制管理工作,查处商标(特殊标志)违法行为。
18.查处辖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19.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许可权力事项
1、企业及企业集团注册登记(含南京市高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实施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核准登记);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3、个体工商户登记;
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5、合伙企业登记;
6、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7、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8、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许可;
9、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10、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11、食品经营许可;
12、药品经营许可: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审批工作。
(二)行政处罚权力事项
1、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2、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3、对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4、对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行政处罚;
5、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政处罚;
6、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7、对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政处罚;
8、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政处罚;
9、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10、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11、对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12、对承担公司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政处罚;
13、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14、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行政处罚;
15、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
16、对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行政处罚;
17、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18、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行政处罚;
19、对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20、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21、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22、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23、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24、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25、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26、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27、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28、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罚;
29、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已的企业名称的处罚;
30、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31、对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处罚;
32、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33、对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处罚;
34、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35、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罚;
36、对娱乐场所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后,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37、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38、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39、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40、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41、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被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42、对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从事出版物印刷业务的处罚;
43、对印刷业经营者被吊销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4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45、对出版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46、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47、对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48、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49、被注销因私出入境《经营许可证》,拒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的处罚;
50、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51、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52、依照文物保护法规被吊销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53、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54、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55、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56、对违反《旅游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57、被吊销或收缴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处罚;
58、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处罚;
59、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60、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61、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62、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63、对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64、合伙企业未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65、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66、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67、对企业集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68、对企业集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处罚;
69、对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70、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71、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72、对个体演员有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以假唱欺骗观众等行为,在两年内被再次公布的处罚;
73、对中外合作企业超过出资期限未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或者出资不足的处罚;
74、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75、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76、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该办理而不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处罚;
77、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处罚;
78、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处罚;
79、对外国(地区)企业未经批准、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80、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81、对外国(地区)企业超越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82、对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83、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欺诈手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处罚;
84、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处罚;
85、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违规从事业务活动,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按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等情形的处罚;
86、对外资企业未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投资的处罚;
87、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处罚;
88、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89、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90、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91、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未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处罚;
92、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93、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94、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95、对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处罚;
96、对违反棉花管理规定,一证多厂的处罚;
97、对无照从事皮棉经营业务的处罚;
98、对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的处罚;
99、对棉花收购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100、对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的处罚;
101、对不按销售合同销售棉花的处罚;
102、对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的处罚;
103、对棉花交易市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的处罚;
104、对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建立并落实农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的处罚;
105、对棉花加工企业违法取得或者使用《资格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106、对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行为的处罚;
107、对经营假冒伪劣棉花行为的处罚;
108、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109、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110、对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111、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112、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113、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114、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115、对销售种畜禽有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等行为的处罚;
116、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畜禽或重复使用标识的处罚;
117、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118、对违法经营野生动植物行为的处罚;
119、对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出厂行为的处罚;
120、对未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行为的处罚;
121、对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行为的处罚;
122、对将未经加碘的食用盐进入碘缺乏病地区的食用盐市场行为的处罚;
123、对违反集市贸易管理行为的处罚;
124、对拦路设卡强行收购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的处罚;
125、对违反集市贸易管理,不服从市场管理,妨碍市场交易和通行的处罚;
126、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127、对制定购物塑料袋价格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128、对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行为的处罚;
129、对向违法设立的单位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处罚;
130、对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131、对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有偏差的处罚;
132、对违反经纪人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133、对未在经纪合同中签名的处罚;
134、对未明示经纪执业人员情况的处罚;
135、对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执业人员材料的处罚;
136、对违反经纪人管理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处罚;
137、对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处罚;
138、对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的处罚;
139、对销售禁止销售的农产品的处罚;
140、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处罚;
141、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142、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处罚;
143、对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和集体伙食单位违法购买肉类产品的处罚;
144、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145、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146、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147、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处罚;
148、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149、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150、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按规定提交真实身份信息或办理登记的处罚;
151、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未履行身份公开义务的处罚;
152、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违反合同格式条款管理规定的处罚;
153、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154、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用非法技术攻击竞争对手网站或网页的处罚;
155、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报送资料义务的处罚;
156、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审查、登记、建档和身份公示义务的处罚;
157、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建立管理制度、公示和平台运行保障义务的处罚;
158、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配合义务的处罚;
159、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区分和标记义务的处罚;
160、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内容审查、保存和数据保障义务的处罚;
161、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处罚;
162、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身份审查登记、保存义务的处罚;
163、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164、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处罚;
165、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应行为的处罚;
166、对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处罚;
167、对未经核准注册即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罚;
168、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活动的处罚;
169、对冒充注册商标的处罚;
17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条款的处罚;
171、对许可使用人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172、对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173、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处罚;
174、对侵犯江苏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175、对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伪称其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扩大使用范围的处罚;
176、对商标印制单位为伪称其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扩大使用范围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177、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178、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核查义务的处罚;
179、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登记义务的处罚;
180、对商标印制单位导致废次商标标识流入社会的处罚;
181、对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台帐的处罚;
182、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183、对违法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184、对侵犯特殊标志专用权的处罚;
185、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186、对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87、对印刷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188、对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189、对违反规定发布有禁止情形、内容的广告的处罚;
190、对发布商品或者服务的表示不清楚、明白,使用数据资料不真实、准确,涉及专利违反专利广告规定的处罚;
191、对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无广告标记以及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罚;
192、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或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行为的处罚;
193、对发布违反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以及设计、制作、发布禁止发布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194、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行为的处罚;
195、对在广告经营活动中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196、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97、对《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198、对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199、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200、对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处罚;
201、对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处罚;
202、对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处罚;
203、对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内容不在其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的处罚;
204、对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处罚;
205、对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处罚;
206、对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未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或违反广告管理档案制度的处罚;
207、对广告经营者制订的广告收费标准未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的,以及不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广告业务代理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外占用费的行为处罚;
208、对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未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的处罚;
209、对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处罚;
210、对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处罚;
211、对擅自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的,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擅自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的行为的处罚;
212、对烟草广告中未标明或者标明的忠告语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213、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214、对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15、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216、对广告用语用字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217、对广告内容未做相应明示的处罚;
218、对广告中含有贬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处罚;
219、对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220、对在大众媒体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处罚;
221、对违反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等非医药商品或非医疗服务广告相关内容的处罚;
222、对农药、兽药广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223、对违反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224、对违反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广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225、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提供者的网站或者主页中介绍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处罚;
226、对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违法广告不按照相关规定刊播广告更正启事的处罚;
227、对广告经营单位在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规定条件,又未按规定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228、对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处罚;
229、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处罚;
230、对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处罚;
231、对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232、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的行政处罚;
233、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
234、对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政处罚;
235、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行政处罚;
236、对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237、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行政处罚;
238、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政处罚;
239、对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240、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政处罚;
241、对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行政处罚;
242、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243、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或者因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清晰真实标注日期或者警示说明的行政处罚;
244、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245、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政处罚;
246、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247、对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行政处罚;
248、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249、对工商部门抽检中发现经营不合格商品责令改正的,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250、对被抽检商品标注执行企业标准未及时提供企业标准的行政处罚;
251、对擅设拍卖企业的处罚;
252、对拍卖企业违反拍卖活动备案规定的处罚;
253、对拍卖企业拒绝监管的处罚;
254、对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业信誉的处罚;
255、对拍卖企业未按规定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拍卖标的的处罚;
256、对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257、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处罚;
258、对拍卖企业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259、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260、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261、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262、对拍卖中,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处罚;
263、对合同当事人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
264、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及经营者违反格式条款内容有关规定的处罚;
265、对违反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规定的处罚;
266、对合同欺诈行为的处罚;
267、对为订立合同中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便利条件的处罚;
268、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的处罚;
269、对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商业标记,损害竞争对手行为行政处罚;
270、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行为行政处罚;
271、对商业贿赂行为行政处罚;
272、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行政处罚;
273、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政处罚;
274、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处罚;
275、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政处罚;
276、对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行政处罚;
277、对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责令暂停销售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行政处罚;
278、对胁迫、阻碍交易,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经营的行政处罚;
279、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280、对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281、对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282、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283、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政处罚;
284、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285、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政处罚;
286、对直销员违反规定推销产品的行政处罚;
287、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直销员报酬规定的行政处罚;
288、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换货、退货规定的行政处罚;
289、对直销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政处罚;
290、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保证金规定的行政处罚;
291、对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292、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政处罚;
293、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涉嫌传销被查封、扣押财物行政处罚;
294、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295、对有营业执照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296、对被依法吊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297、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经营单位的处罚;
298、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299、对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300、对农资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301、对特种设备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处罚;
302、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303、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产品的处罚;
304、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305、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306、对旅行社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
307、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等行为的处罚;
308、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309、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处罚;
310、对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311、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法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312、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办法规定从事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313、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314、对违法从事邮政业务的处罚;
315、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处罚;
316、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罚;
317、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或翻新标识的再利用或再制造电子产品的处罚;
318、对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319、对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320、对违法制售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321、对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322、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323、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324、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325、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等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32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327、对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328、对烟草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329、对非法生产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及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330、对军服承制企业非法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331、对违规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等行为的处罚;
332、对零售商、供应商违规促销、交易行为的处罚;
333、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334、对非法转让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335、对中标人不按规定履行中标合同的处罚;
336、对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处罚;
337、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违法行为情节情节严重的处罚;
338、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含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339、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的处罚;
340、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341、对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的处罚;
342、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处罚;
343、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罚款;
344、对市场经营者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345、对市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通知场内经营者或者向社会公告的处罚;
346、对私自买卖城砖的处罚;
347、对违反规定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处罚;
348、对侵犯市著名商标权益的处罚;
349、对丑化、诋毁市著名商标的处罚;
350、对合同提供方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351、对合同提供方未按工商部门建议或者决定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处罚;
352、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
353、对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354、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
355、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356、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357、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358、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359、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360、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361、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362、对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363、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364、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365、对未按技术规范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366、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367、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368、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369、对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370、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371、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372、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办理而逾期未办理的处罚;
373、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374、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375、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376、对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377、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378、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379、对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380、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381、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处罚;
382、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无执行标准生产、销售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383、对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384、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处罚;
385、对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处罚;
386、对无证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387、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处罚;
388、对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389、对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390、对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391、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392、对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效率标识的处罚
393、对试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标注即销售的处罚;
394、对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产品标识印制者非法承印制作产品标识, 或者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的处罚;
395、对超过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处罚;
396、对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责任者的处罚;
397、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398、对已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399、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400、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401、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402、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的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403、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404、对企业产品标准不按规定备案、标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405、对无标准生产或者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406、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407、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408、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注销、换发登记手续的,且逾期不改的处罚;
409、对代码证书毁损或遗失而未申请补发的处罚;
410、对组织机构伪造、涂改代码证书,出借、转证代码证书或者使用他人代码证书的处罚;
411、对未按规定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责任人员的处罚;
412、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413、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414、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罚;
415、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416、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417、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418、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419、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420、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421、对未经检定合格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处罚;
422、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423、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424、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425、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426、对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不能正确使用计量器具,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的处罚;
427、对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利益的处罚;
428、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未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的处罚;
429、对拒绝接受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430、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431、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432、对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433、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434、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435、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的,逾期不改的处罚;
436、对集市主办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437、对集市主办者不按规定设置公平秤的处罚;
438、对集贸市场经营者不接受强制检定,逾期不改的处罚;
439、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损失的处罚;
440、对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441、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442、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443、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处罚;
444、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445、对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446、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平均实际含量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447、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448、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449、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450、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451、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452、对特定的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453、对应当进行相关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或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454、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组件的制造活动的处罚;
455、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456、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处罚;
457、对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458、对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处罚;
459、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460、对特种设备未办理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461、对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462、对未依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 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463、对未按要求提出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要求,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464、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465、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466、对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467、对未依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468、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报废注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469、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470、对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着位置,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471、对未依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472、对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473、对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474、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475、对未依照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476、对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处罚;
477、对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478、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479、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480、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481、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482、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483、对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484、对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处罚;
485、对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486、对未办理过户、停用、报废手续的,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487、对气瓶充装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充装的处罚;
488、对擅自解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489、对盗用、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资质证书,转让资质证书,出具虚假证明,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书,盗用、伪造、涂改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的处罚;
490、对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处罚;
491、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处罚;
492、对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有关活动的处罚;
493、对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494、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处罚;
495、对气瓶充装单位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496、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497、对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498、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499、对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500、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501、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502、对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503、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504、对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505、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506、对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处罚;
507、对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处罚;
508、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509、对销售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510、对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511、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512、对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513、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514、对不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或者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或者对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或者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处罚;
515、对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516、对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517、对茧丝质量凭证不符合规定,或者茧丝的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符的处罚;
518、对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以及违反其他有关质量义务的处罚;
519、对伪造、变造数据、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520、对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521、对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522、对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523、对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或者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收购毛绒纤维的,或者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或者不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的,或者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524、对毛绒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加工毛绒纤维的,且拒不改正的,或者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的,或者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或者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的处罚;
525、对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526、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原毛绒未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的,或者销售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相一致的,或者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规定的检验证书、质量凭证,或者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且拒不改正的,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或者毛绒未按规定标识标注的处罚;
527、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的处罚;
528、对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检验证书的处罚;
529、对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530、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拒不改正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收购毛绒纤维,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或者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的处罚;
531、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加工麻类纤维的,且拒不改正,或者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或者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或者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532、对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的处罚;
533、对违反规定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534、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535、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536、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537、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销售者不履行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的处罚;
538、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539、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540、对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541、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监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542、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监部门,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543、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544、对生产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545、对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未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备案,或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未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说明,或者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逾期未改的处罚;
546、对生产者未在应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或者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或者未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未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的逾期未改的处罚;
547、对生产者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未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或者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548、对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549、对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550、对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或者将主要受力结构件未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551、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552、对使用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旧起重机械的处罚;
553、对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554、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不能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的处罚;
555、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处罚;
556、对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或者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处罚;
557、对生产者不具备必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场地,无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组织生产所必需的标准,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处罚;
558、对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未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的处罚;
559、对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未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的处罚;
560、对组织机构未按规定办理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处罚;
561、对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处罚;
562、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处罚;
563、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处罚;
564、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处罚;
565、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或者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或者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566、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567、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568、对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569、对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570、对化妆品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571、对化妆品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572、化妆品标识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或者未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或者有说明书的未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573、对化妆品包装物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574、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575、对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处罚;
576、对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处罚;
577、对生产者未按规定在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578、对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579、对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处罚;
580、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认证证书的处罚;
581、对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认证标志的处罚;
582、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
583、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584、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585、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586、对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587、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588、对特种设备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处罚;
589、对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590、对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处罚;
591、对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处罚;
592、对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593、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逾期不改的处罚;
594、对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逾期不改的处罚;
595、对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596、对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或者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597、对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处罚;
598、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处罚;
599、对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处罚;
600、对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或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处罚;
601、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或监制、监销产品的处罚;
602、对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603、对经营者未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或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没有加强维护和管理,不能保持其计量准确,或者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或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安装和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未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未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的,或者农贸市场的主办者不能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未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未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或者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未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或对方有异议的,未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或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的处罚;
604、对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或经营者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未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而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的处罚;
605、对经营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单位或个人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或破坏防作弊装置,或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606、对经营者不能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或服务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省规定的范围的处罚;
607、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予以赔偿的处罚;
608、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的处罚;
609、对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或者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610、对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投入使用的处罚;
611、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的处罚;
612、对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613、对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的,且逾期不改的处罚;
614、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的处罚;
615、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或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616、对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617、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618、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619、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620、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以及相关经营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621、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处罚;
622、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623、对不符合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624、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处罚;
625、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626、对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627、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628、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629、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罚;
630、对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631、对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632、对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633、对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634、对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635、对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的处罚;
636、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规操作或者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637、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638、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639、对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640、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证书的处罚;
641、对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处罚;
642、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处罚;
643、对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644、机动车安检机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处罚;
645、对机动车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处罚;
646、对机动车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647、对机动车未按要求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648、对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649、对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处罚;
650、对违反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651、对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652、对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处罚;
653、对棉花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法定情节的处罚;
654、对棉花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655、对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656、对违反《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且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657、违反《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且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658、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659、对汽车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660、对汽车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661、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662、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663、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664、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665、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666、对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667、对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处罚;
668、对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处罚;
669、对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670、对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处罚;
671、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的处罚;
672、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等的处罚;
673、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674、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处罚;
675、对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
676、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677、对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的处罚;
678、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679、对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680、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681、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未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后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而继续使用该特种设备,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682、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依法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显著位置的处罚;
683、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684、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685、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686、对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687、对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688、对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
689、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处罚;
690、对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691、对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处罚;
692、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处罚;
693、对检验机构违反分包检验任务的;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处罚;
694、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695、对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696、对销售者销售不符合要求的家用汽车产品的处罚;
697、对修理者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义务规定的处罚;
698、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699、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700、对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701、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未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702、对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703、对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704、故意设置技术障碍的,或者违反规定,未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的处罚;
705、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706、未安装监控系统并联网的处罚;
707、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的处罚;
708、未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记录电梯故障情况、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处罚;
709、未按规定至少6个月自行检查一次,出具报告;建立档案,记录内容至少保成4年;未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等的处罚;
710、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711、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712、系统成员使用印刷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的;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原版胶片制作者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或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的处罚;
713、对生产者应当标注商品条码而未标注、经销者销售必须使用而未使用商品条码的处罚;
714、对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制作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处罚;
715、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716、对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开展计量检定、测试的处罚;
717、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718、对实行强制检定或者重点监管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使用的处罚;
719、对重点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的专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计量管理体系未通过计量保证确认或者测量体系认证的处罚;
720、对生产、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时违法过度包装商品的处罚;
721、对集贸市场经营者未履行计量器具配置、检定、修理、更换和管理职责的处罚;
722、对计量校准机构未备案的,或者以非独立法人名义从事计量校准服务的处罚;
723、对计量校准机构指派无资质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未通过资质认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或者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包校准项目的处罚;
724、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校准机构以计量校准取代计量检定,或者检测机构未通过资质认定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处罚;
725、对使用实行强制检定或者重点监管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计量器具使用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726、对被授权单位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727、对集市经营者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未进行维护、管理,未定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728、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按规定配备计量检测设备的;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729、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的;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730、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731、对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732、对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733、对无证生产、销售药品、配制制剂的处罚;
734、对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735、对从无资质单位购进药品的处罚;
736、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737、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的处罚;
738、对医疗机构在市场上销售制剂的处罚;
739、对药品经营企业未建立真实完整购进记录的处罚;
740、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销售药品的处罚;
741、对药品标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742、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它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743、对个体门诊部、诊所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744、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745、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擅自变更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746、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处罚;
747、对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748、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未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的处罚;
749、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750、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751、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752、对未按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以及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753、对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754、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755、对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756、对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757、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758、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759、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760、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761、对药品零售企业不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762、对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不挂牌告知,不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763、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764、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765、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766、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767、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768、对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处罚;
769、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770、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771、对药品经营企业没有专职从事药品质量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药品零售企业在其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772、对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内设科室私设药柜的处罚;
773、对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不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或者药品拆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774、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配制制剂,或者配制制剂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处罚;
775、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776、对生产、销售、使用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通用名的药品的处罚;
777、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介绍的处罚;
778、对在非药品中违反国家规定添加药物成分,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的处罚;
779、对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处罚;
780、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781、对医疗机构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处罚;
782、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783、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784、对药品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仍然销售、使用该药品的处罚;
785、对药品被责令暂停销售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仍然销售该药品的处罚;
786、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履行《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的处罚;
787、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该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的处罚;
788、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789、对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790、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处罚;
791、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处罚;
792、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未按照规定对餐具、炊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洁和消毒的餐具、炊具的处罚;
793、对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处罚;
794、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795、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796、对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或者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手癣等疾病之一未调离者,或者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标签、小包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或者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或者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797、对化妆品经营者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798、对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资格的处罚;
799、对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处罚;
800、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保健食品的处罚;
801、对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未验明产品(保健食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未如实记录产品(保健食品)名称、规格、数量 、流向等内容的处罚;
802、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处罚;
803、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804、对出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805、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806、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没有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807、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808、对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出厂销售试产食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仍出厂销售食品;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食品的处罚;
809、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在食品或其包装上未标注食品生产学科证编号和标志而出厂销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处罚;
810、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处罚;
811、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处罚;
812、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813、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814、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815、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的处罚;
816、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处罚;
817、对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818、对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处罚;
819、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820、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来生产加工食品;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处罚;
821、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未按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账的;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处罚;
822、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的处罚;
823、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处罚;
824、对生产者未取得生产许可而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未按规定对增加产品品种提出申请而进行生产;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发生较大变化时,生产者未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时,生产者未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生产者对食品添加剂未进行出厂检验而销售的;食品添加剂没有标签、说明书,标签上未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标签、说明书未标明相关事项;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含有不真实、夸大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模糊、不明显,不容易辨认识读;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食品添加剂没有包装;受委托生产者不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委托生产的食品添加剂没有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的处罚;
825、对以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的;使用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建立相关质量管理制度,没有生产管理记录的处罚;
826、对不按规定提交企业年度报告;获证企业在年度报告中隐瞒、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材料;企业年度报告审查不合格的处罚;
827、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处罚;
828、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处罚;
829、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处罚;
830、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处罚;
831、对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罚;
832、对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处罚;
833、对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834、对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835、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志的处罚;
836、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处罚;
837、对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
838、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
839、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时,未按规定在销售单位的外包装上进行分别标注;未按规定使用文字进行食品标识;未按规定依据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积进行食品标识的处罚;
840、对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时,每件独立的食品标识未按规定进行标注的处罚;
841、对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842、对食品生产者接到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拒绝配合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未按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处罚;
843、对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食品生产者向社会发布食品召回有关信息时,未按规定向省级以上部门报告;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食品生产者未向省级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食品召回计划不符合有关要求;自召回实施之日起,食品生产者未向省级部门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未按规定发出通知;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及时召回总结报告的处罚;
844、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召回记录的处罚;
845、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按规定对应当销毁的食品及时予以销毁的处罚;
846、对食品检验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测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自主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未按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利用承担行政机关制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
847、对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视频流通许可;被许可人翼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848、对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处罚;
849、对食品经营者违反规定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
850、对违反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851、对违反规定安排患有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手续、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未如实记录规定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不真实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保存的;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未定期检查、清理;食品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未在规定位置标明相关内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852、对食品经营者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无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命令禁止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处罚;
853、对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处罚;
854、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管理义务;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或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时,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855、对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856、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857、对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拒绝执法机关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
858、对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未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规定信息;未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相关食品信息的处罚;
859、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860、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861、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862、对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的处罚;
863、对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864、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865、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866、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而仍然销售的处罚;
867、对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868、对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869、对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870、对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表更的处罚;
871、对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处罚;
872、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处罚;
873、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874、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875、对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
876、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877、对违反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类权力事项
1、对需要认定的公司营业执照临时扣留;
2、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3、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4、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5、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6、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的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7、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8、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进行查封、扣押;
9、对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进行扣押、有关场所进行临时查封;
10、对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
11、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营业执照进行暂扣;
12、对视同歇业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章进行收缴;
13、对检查与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有关的场所、财物时发现的与涉嫌虚假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广告直接有关的财物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14、对责令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进行封存、扣留;
15、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进行封存、扣留;
16、对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17、对有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有关企业责令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18、对涉嫌传销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以及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并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冻结涉嫌传销的违法资金;
19、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进行查封或扣押;
20、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进行查封或扣押;
21、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进行查封或扣押;
22、对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生产工具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23、查封、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24、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5、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26、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27、查封、扣押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
28、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29、封存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30、封存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
31、封存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32、封存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
33、封存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34、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
35、查封、扣押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
36、查封、扣押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
37、查封、扣押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
38、查封扣押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39、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
40、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封、扣押;
41、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
42、对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报告的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的查封、扣押;
43、对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相关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的扣押;
44、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配制制剂的取缔;
45、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取缔;
46、对擅自在城乡集贸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在城乡集贸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取缔;
47、对未按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的药品的查封、扣押;
48、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
49、对有关合、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查封、扣押;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对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查封;
50、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紧急措施;
51、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52、乳品质量安监管理过程中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四)行政奖励类权力事项
1、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给予的奖励;
2、对举报假冒伪劣经营行为的奖励。
(五)行政确认类权力事项
1、动产抵押登记;
2、股权出质的登记。
(六)行政裁决类权力事项
1、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2、对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七)其他行政权力类事项
1、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的开展;
2、同争议的调解;
3、卖活动的备案;
4、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
5、组织开展商品质量的抽查检验;
6、对发现并认定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商品采取相应的措施;
7、消费者投诉的处理;
8、对抽检不合格商品予以处罚后的公示;
9、广告监管的公告;
10、企业的备案;
11、企业集团修改章程的备案;
12、外商投资的公司境外股东、发起人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备案;
13、外资企业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的备案;
1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和化学清洗书面告知;
15、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
16、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17、使用强制检定或者重点监管计量器具网上备案;
18、法定或授权计量检定机构中计量检定员人员考核;
19、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20、组织开展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检查工作;
21、受市食药监局委托对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除经营体外诊断试剂类企业)进行现场验收、核查。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指导和推进依法行政、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承担相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调解、行政指导工作;具体承办机构为:法制科。
2、提供新闻宣传服务;提供市场监管政务信息公开服务,通过网站定期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3、提供群众来信来访、信访接待服务;受理区长信箱、局长信箱等各类信访件的答复及来访人员的接待;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4、扶持广告产业发展,帮助企业驰名商标认定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商标广告监督管理科。
5、承担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统计工作,协助做好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分析、公开工作;承担注册登记的各类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具体承办机构为:行政审批科。
6、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负责12315投诉举报分中心工作(接收、审查、受理、登记、呈批、派发、催办12315、12345、12331、12365、122工单);具体承办机构为: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受理中心。
7、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名牌战略”、“质量强区”、工业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申报工作,推进国家、省、市质量奖励制度;负责组织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愿性产品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监督与管理;依法组织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组织开展全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产品质量预警、监测和区域性、行业性产品质量整治;负责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后处理工作;负责产品质量申诉处理意见的审核;具体承办机构为:质量监督管理科。
8、提供96333电梯困人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协调;具体承办机构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9、承担食品生产及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监督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标准、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指导开展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专项整治工作。负责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和综合监督管理制度;拟订食品安全规划、工作计划并协调推进实施;督促检查相关部门和镇(街道)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决策部署的情况并负责考核评价;牵头组织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调查;牵头负责并组织协调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统一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具体承办机构为:食品监督管理科。
10、提供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警示和有关监管信息供办公室统一发布;具体承办机构为: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11、开展安全用药广场活动服务,为市民提供药品安全咨询服务,发放科普宣传材料,普及药品安全有关常识;具体承办机构为:药品医疗器械综合监督管理科。
12、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管,开展经济合同行政指导、调解、信用评价服务;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监管拍卖行为;及时调处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定期或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的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服务等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交易;具体承办机构为:市场规范管理科。
四、协同职责事项
1、关于标准化管理职责分工:区市场监管局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2、关于推动企事业单位参与国际、国家、地方标准化活动的职责分工:区市场监管局在辖区内宣传、推动、指导企事业企事业单位参与国际、国家、地方标准化活动。市质监局宣传、推动、指导企事业单位参与国际、国家、地方标准化活动;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本行业领域内宣传、推动、指导企事业单位参与国际、国家、地方标准化活动。
3、关于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的职责分工: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培育和组织申报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对辖区内的立项项目指导。市质监局负责指导、推荐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对立项项目指导和管理。
4、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职责分工: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受理;产地主管部门出具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
5、配合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6、关于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环节和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两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7、关于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监控处置的职责分工:区卫计委会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交流,并在必要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食品风险评估的建议。区卫计委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以及因食品卫生引发的流行病、污染物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并及时将检验结果通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得出不安全结论的食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区卫计委负责食源性疾病管理、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和医疗救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区卫计委建立食物中毒事件、重大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8、关于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的有关职责分工:区公安局负责组织指导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区公安局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区公安局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时,发现有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公安机关依法提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据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五、内部管理事项
1、负责本系统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组织人事管理、队伍建设、工资福利以及考核奖惩工作;
2、牵头负责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和党建工作;
3、牵头组织本系统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工作;
4、负责承担党员教育与管理工作;
5、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
6、负责市场监管信息管理和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工作;
7、负责督查督办各级目标任务;
8、负责机关行政、文秘、机要、保密、保卫、档案、信访、宣传、政务信息、会务、综合性文稿的起草、政府信息公开、统计等工作;
9、负责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物资装备、固定资产、后勤服务等工作;
10、负责协调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
11、负责机关财务经费预(决)算编制、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工作及局系统内部审计工作;
12、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清理工作;
13、负责组织指导法制宣传、培训和普法工作;
14、负责指导、监督依法行政工作,组织落实执法责任制,负责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工作;
15、负责承担或参与有关案件核审、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赔偿工作;
16、负责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政策研究和综合分析工作;
17、负责承担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重大专项督察督办工作;
18、承担大案要案和上级交办案件的督查督办工作;
19、负责罚没物资处置监督管理。
高淳区司法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拟订全区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指导全区司法行政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3、负责组织指导全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
4、负责制定审核管理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
5、负责全区司法行政系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6、负责指导管理全区社区矫正工作;
7、负责社区服刑人员缓刑、减刑、收监的审批申报工作;
8、制定全区社区矫正工作规章制度;
9、指导协调全区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和过渡性安置工作;
10、承担全区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11、承担拟订全区法治宣传工作规划和组织实施全民普法教育工作;
12、指导对外法治宣传工作;
13、指导全区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工作;
14、负责全系统新闻宣传工作;
15、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律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工作;
16、负责全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检查考核实施工作;
17、综合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公司律师事务部和公职律师事务所;
18、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公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工作;
19、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
20、负责监督管理全区法律援助工作;
21、指导监督社会法律援助机构开展工作;
22、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案件办理工作,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
23、负责法律援助相关事项的审查复核以及投诉查处;
24、指导协调12348司法行政公共服务平台以及信息研判工作;
25、监督指导全区公益性法律援助工作;
26、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政府购买;
27、负责指导全区人民调解工作;
28、指导全区基层司法所工作;
29、指导监督全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30、负责落实全区司法行政系统装备配备计划和装备计划;
31、负责全区司法行政系统司法警车管理工作;
32、负责全区司法行政系统专业技术职称工作;
33、负责指导全区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
34、负责制定全区司法行政系统的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35、管理全区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1、行政许可事项
(1)全区社会法律援助机构设立。
2、行政处罚权事项
(1)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业务行为的处罚;
(2)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罚;
(3)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处罚;
(4)对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行为的处罚;
(5)对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行为的处罚;
(6)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处罚;
(7)对律师违法行为的处罚;
(8)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处罚;
(9)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处罚。
3、行政奖励类事项
(1)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2)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奖励;
(3)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4、行政给付类事项
(1)法律援助;
(2)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办案补贴的审核发放。
5、其他行政权力类事项
(1)对受援人撤销法律援助;
(2)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异议的审查。
三、协同职责事项
1、关于指导人民陪审员工作事项的职责分工为:以人民法院指导为主,司法局协助指导;
2、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内部管理事项
1、负责政务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督查督办;
2、负责文电、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工作;
3、承担综合文字、信息、保密、信访、接待和外事工作;
4、负责组织司法行政理论调研工作。
5、负责机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行政处罚和国家赔偿等工作;
6、承担区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7、承担区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8、承担区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9、承担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10、负责机关财务管理、行政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工作;
11、按干部管理权限,指导管理机构编制和人事工作;
12、负责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
13、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
14、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思想政治工作。
五、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统计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负责统计工作重大问题研究和统计体制改革的有关工作;
2、拟订统计方法、制度改革规划和方案;
3、组织拟订重大区情区力普查计划、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国民经济核算制度;
4、组织实施全区国民经济核算制度,核算全区、行政区及省级以上开发区生产总值;
5、组织全区投入产出调查,编制全区投入产出表、资金流量表(实物交易部分)、资产负债表和国民经济账户;
6、整理和提供国民经济核算资料,开展分析研究;
7、监督管理街镇级国民经济核算工作;
8、组织协调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和部门统计联席会议制度的实施;
9、起草统计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统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10、组织对全区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1、指导和规范全区统计行政执法工作;
12、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应诉和其他法律性事务;
13、组织实施统计诚信体系建立、指导、检查、监督;
14、组织实施统计基层基础建设和部门统计、街镇统计、企业统计、村居统计等规范化建设;
15、提供经济社会综合性统计数据,管理综合统计数据库;
16、组织实施工业生产、财务、经营状况等统计调查整理和提供相关调查的统计数据;
17、组织协调战略性新兴产业统计工作;
18、组织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建筑业、房地产业的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相关调查的统计数据;
19、综合整理和提供地质勘查、房屋、公用事业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等统计数据;
20、组织实施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以及商品市场运行状况的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相关调查的统计数据;
21、综合整理和提供旅游、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对外经济等统计数据;
22、组织实施服务业和运输邮电业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相关统计数据;
23、协调开展信息化和电子商务、物流业等统计工作;
24、综合整理和提供服务业有关财政、金融、税收等统计数据;
25、负责相关服务业行业核算基础数据的审核、确认工作;
26、组织实施社会科技活动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相关统计数据;
27、负责全区社会发展、妇女儿童监测统计方面的工作;
28、协调开展文化产业、体育产业、企业创新调查等统计工作;
29、综合整理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等统计数据,建立健全全区社会事业统计综合报表制度;
30、组织实施对重点耗能企业能源使用、节约统计监测;
31、组织实施人口、劳动力、工资状况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相关统计数据;
32、综合整理和提供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统计数据;
33、提供经济社会综合性统计数据,管理综合统计数据库;
34、负责统计数据发布和统计新闻工作;
35、监测预警国民经济运行,分析研究经济社会重大问题,提出宏观调控咨询建议;
36、负责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监测和科学发展评价考核监测统计方面的工作;
37、负责全区经济、社会、民生评价考核统计方面的工作;
38、进行工业统计分析;
39、进行能源统计分析;
40、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分析;
41、进行贸易外经统计分析;
42、进行服务业统计分析;
43、进行社会科技和人才统计分析;
44、进行人口和就业统计分析;
45、依法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46、指导协调统计基层基础建设;
47、建立健全和组织实施全区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
48、对工业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49、组织指导工业统计基础工作;
50、对能源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51、组织指导能源专业统计基础工作;
52、对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53、组织指导固定资产投资专业统计基础工作;
54、对贸易外经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55、组织指导贸易外经专业统计基础工作;
56、对服务业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57、组织指导服务业专业统计基础工作;
58、对社会科技和人才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59、组织指导社会科技和人才专业统计基础工作;
60、对人口和就业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61、组织指导人口和就业专业统计基础工作;
62、负责统计信息网的管理维护和电子政务建设工作;
63、负责拟定全区统计信息化规划,组织实施统计信息化项目建设;
64、负责信息技术引进与推广,落实统计信息化技术标准和运行规则;
65、负责网络系统与平台运行维护、网络与信息资源管理与安全;
66、负责信息技术支持、服务、培训;
67、负责大型普查或调查数据处理工作;
68、组织开展对统计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69、组织实施全区统计专业资格考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70、负责全区统计干部教育工作;
71、进行名录库日常调查单位的新增、变更、剔除,实时进行信息维护;
72、负责年度(月度)“四上”单位入库审批等事项;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73、依法查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74、组织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具体承办机构:政策法规科;
四、内部管理事项
75、综合协调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政务工作;
76、负责文电、文秘、会务、机要、督查、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
77、负责信息、安全、保密和信访工作;
78、管理国有资产和后勤服务工作;
79、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各项经费的预算、核算、决算工作;
80、负责全区统计系统国家、省、市经费的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
81、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及人事管理工作;
82、负责局离退休干部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五、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拟定全区卫生计生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承担统筹规划与协调优化全区卫生计生服务资源配置工作,推进卫生计生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2、负责协调推进全区医药卫生、计划生育体制改革和医疗保障,统筹配置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
3、编制执行卫生计生事业经费的部门预算,承担机关和预算管理单位预决算工作;拟定卫生计生财务管理规章并监督实施;
4、研究指导全区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改革,规范全区城乡医疗机构的建设,负责全区医疗卫生机构大型医疗设备的配置计划、实施、管理和监督;
5、承担卫生计生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工作;
6、承担对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综合协调责任,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
7、负责监测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动态,提出发布人口和计划生育安全预警预报建议。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分析、信息综合;
8、负责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的总体规划。承担依法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责任。负责依法公布有关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重要信息;
9、负责依法规范计划生育药具管理。负责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促进计划,提高人口素质,协助有关部门降低出生缺陷人口数量;
10、负责制订卫生计生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卫生计生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卫生计生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11、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网络体系建设;
12、指导和监督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奖励扶助经费及社会抚养费管理使用。
13、负责全区卫生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开展卫生政策法规宣传教育;
14、负责推进全区卫生工作依法行政;
15、负责推进全区卫生领域两法衔接;
16、负责推进全区卫生领域诚信体系建设;
17、负责制定全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督促实施;
18、拟定基层卫生和妇幼卫生的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均等化;
19、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综合管理,拟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20、推进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医生相关管理工作;
21、拟订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相关科研项目;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培养、教育及重点学科建设;
22、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免疫规划以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重性精神病等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和干预措施;
23、组织实施重大传染病、地方病等疾病的综合防治,防止和控制疾病的发生和疫情的蔓延;
24、组织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25、承担区政府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区政府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区政府精神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具体工作;
26、组织贯彻执行国家药物政策、基本药物制度和药品法典、法规等,拟订全区药物政策、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27、负责配合市组织遴选、调整全市基本药物采购目录;
28、组织开展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和督查;
29、组织实施全区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配送、结算、使用和监督管理;
30、负责药事质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日常管理工作;
31、负责全区医疗机构特殊药品的采购、使用监管;
32、负责指导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临床合理用药;
33、负责指导医疗机构药物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工作;
34、负责全区政府办医疗机构医用耗材及试剂集中采购、配送、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35、拟定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6、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医疗技术应用、医疗质量和服务、采供血机构管理等相关政策、规范、标准;
37、组织实施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和服务规范;
38、指导医院感染控制、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等有关工作;
39、承担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监管工作,建立医疗质量安全控制评价体系;
40、承担卫计系统行风监督工作;
41、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全区爱国卫生运动;
42、负责制定全区爱国卫生运动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工作标准和工作措施,承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43、负责组织开展巩固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活动、农村改厕、城乡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等工作;
44、负责爱国卫生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推进爱国卫生依法行政工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指导监督爱国卫生行政执法工作;
45、配合市干部保健委员会做好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承担区重要会议与重大活动的医疗保健工作。
(公共决策,主要是政府机关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所进行的制度设计、政策制定、规划编制等行为。行政指导,主要是政府机关在其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人、企业、社会团体等,运用非强制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1、行政许可事项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2)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
(3)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4)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许可;
(5)母婴保健机构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6)医师执业注册许可;
(7)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8)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许可;
(9)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审批;
2、行政处罚事项
(1)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2)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3)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或者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4)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者未在省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5)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6)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7)对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的处罚;
(8)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或者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9)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10)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11)对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2)对医疗机构提出的会诊邀请或者派出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13)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或者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或者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1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15)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16)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17)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18)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19)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20)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21)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处罚;
(22)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23)对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24)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25)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26)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27)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28)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29)对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30)对医疗卫生机构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或者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31)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或者未依照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32)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或者泄露患者隐私的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33)对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或者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处罚;
(34)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35)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或者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36)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37)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或者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38)对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39)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40)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或者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或者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或者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注射、穿刺、采血器具重复使用的;或者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或者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或者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41)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42)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43)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44)对单位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血吸虫病措施不予配合;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或者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45)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46)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47)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48)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49)对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50)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51)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52)对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或者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或者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或者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53)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54)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55)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处罚;
(56)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57)对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58)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59)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或者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或者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或者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60)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61)对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未为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的处罚;
(62)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63)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64)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或者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65)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或者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或者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或者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或者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66)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67)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68)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69)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70)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71)对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或者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72)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或者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或者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或者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或者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或者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或者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73)对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或者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或者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或者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74)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75)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76)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77)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78)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79)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80)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81)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82)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83)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8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处罚;
(85)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或者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86)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87)对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88)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89)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90)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91)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92)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93)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94)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95)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96)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97)对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处罚;
(98)对学校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处罚;
(99)对虚假标注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有治疗效果的处罚 ;
(100)对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的,或者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101)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处罚;
(102)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103)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104)对乡村医生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105)对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106)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107)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108)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109)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的处罚;
(110)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的处罚;
(111)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112)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113)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拒绝接诊病人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114)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115)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116)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117)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处罚;
(118)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119)对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120)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21)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122)对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处罚;
(123)对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罚;
(124)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125)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126)对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实验活动、实验工作情况的处罚;
(127)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128)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未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处罚;
(129)对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130)对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131)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132)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处罚;
(133)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134)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135)对在同一个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136)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预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137)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138)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139)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140)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141)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142)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143)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或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以及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144)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145)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建立相关卫生制度或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未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挪作他用的;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未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未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未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未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146)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147)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148)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处罚;
(149)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的处罚;
(150)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的处罚;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的处罚;对应当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而未划定或者设置的的处罚;对吸烟区(室)未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的的处罚;对吸烟区(室)位于主要通道的的处罚;对吸烟区(室)未设置通风换气装置或者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不符合要求的的处罚;对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单位未设置醒目标志的的处罚;对吸烟区(室)未配置烟灰缸(盒)的的处罚;对吸烟区(室)未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警语的处罚;
(151)对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范围的的处罚;对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的处罚;对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未达到预防控制效果的的处罚;对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52)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153)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154)对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155)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156)集中消毒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57)生产经营场所、生产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158)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上岗的处罚;
(159)从业人员不符合相关卫生管理规范的处罚;
(160)集中消毒餐饮具不符合国家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处罚;
(161)集中消毒餐饮具未按照要求进行包装、标注或者附消毒合格证明的处罚;
(162)餐饮具未进行出入库未登记的处罚;
(163)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现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164)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165)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166)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167)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168)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169)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170)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171)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72)对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173)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174)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175)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行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176)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
3、行政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
4、行政强制事项
(1)对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采取 临时控制措施;
(2)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
(3)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封闭、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封存;
(4)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封存、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销毁;
5、行政付给事项
(1)城镇非从业居民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
(2)企业退休职工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
(3)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
(4)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5)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6、行政奖励事项
(1)对举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2)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7、行政确认事项
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8、其他事项
对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的备案。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提供卫生计生政务信息主动公开服务,通过网站定期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
2、提供卫生计生政务信息依申请公开服务,通过网站、信函等及时办理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3、提供新闻宣传服务,及时宣传卫生计生重大政策、规定和办法;
4、提供群众来信来访、信访接待服务,接受和处理本级职权范围内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受理12345等各类信访件的答复及来访人员的接待;
5、提供计生卫生政策法规咨询的公共服务;
6、提供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和宣传的公共服务;
7、负责牵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重大妇幼卫生服务工作、组织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工作;
8、提供对全区医疗机构医务、药学人员进行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合理用药知识培训的公共服务;
9、负责急性传染病防制;
10、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学救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11、负责重大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
(公共服务,是指由政府机关或经过授权的公共组织提供的具有共同消费性质的公共物品和服务。)
四、协同职责事项
1、关于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职责分工为:
(1)卫生、人口计生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和专项行动任务,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查处无证行医和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2)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零售药店、个体诊所和中小学医务室药品的监管,查处零售药店违规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零售药店、个体诊所和中小学医务室等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违法售药等行为。
(3)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非法售药、利用“医托”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阻碍执法和暴力抗法等不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关于大型医用装备配置管理工作事项的职责分工为:汇总全区医疗服务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装备的采购申请,组织相关专家论证,报省、市卫计委。
3、关于卫生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及审批工作事项分工为,拟定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及审批工作事项相关规章并监督实施;按权限报区发改委。
4、研究提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建议,协调管理和监督医疗卫生收费;
5、协助有关部门提出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
(协同职责事项,即关于某一涉及多个部门的事项,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主要依据“三定”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国务院部门规章,原则上以我市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为准。部门的职责分工既可以是按照上下游之间的纵向关系进行划分,也可以按照横向关系进行划分。)
五、内部管理事项
1、负责局机关文电、会务、机要等日常政务运转工作;
2、负责局机关文稿起草、调查研究、信息、新闻、档案、安全保密、信访等工作;
3、负责局机关内部制度建设、政务公开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4、负责建议提案办理,督查督办各级目标任务;
5、负责局机关有关事项的督办工作;
6、负责局机关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7、负责局机关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工作,检查指导局属事业单位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8、负责局机关和所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管理工作;
9、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所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10、负责组织实施局机关和所属单位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11、负责联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
12、组织协调全区人口和计划生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重大事项督查督办;
13、制订全区人口计生系统干部队伍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14、负责卫生国际合作交流和卫生援外;
15、负责组织卫生年鉴的编辑出版工作;
16、负责局机关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17、负责本系统新闻宣传工作。
(主要是指机关内部管理和自身服务事项,如政务运转、人事、资产管理、党务、后勤管理等。承担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的职责可在内部管理事项中表述。)
六、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旅游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有关旅游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的标准,拟定全区旅游发展和旅游景区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2、研究和拟定全区旅游发展战略,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区旅游事业发展经费的计划安排、监督管理,引导旅游业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工作;拟定全区旅游资源整合方案并综合协调、组织实施;负责全区旅游统计工作及行业信息发布;组织全区旅游资源调查、规划、开发和相关保护工作。
3、拟定全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的市场开发战略并组织实施,组织区旅游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指导全区重点旅游区域、旅游产品和旅游线路的规划开发,协调组织假日旅游、乡村旅游等特色旅游。
4、承担规范全区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服务质量、维护旅游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规范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经营和服务行为,受理旅游消费者投诉;组织拟定全区旅游景区、旅游设施、旅游服务、旅游产品等方面的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区旅游行业精神文明和诚信体系建设。
5、负责全区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旅游应急救援工作;承担全区旅游星级饭店、旅行社、旅游景区的安全监管工作;负责本局系统安全工作。
6、拟定全区旅游人才培养规划,组织实施旅游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
7、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处罚事项
1、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2、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3、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处罚;对旅行社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处罚;对旅行社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处罚;对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4、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5、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6、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旅游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7、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8、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9、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0、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1、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12、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13、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14、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5、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16、旅行社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
17、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18、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
19、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20、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处罚种类:罚款
21、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22、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处罚种类:罚款
23、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处罚种类:罚款
24、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25、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26、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27、擅自引进外商投资;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处罚种类:罚款
28、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29、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30、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31、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
处罚种类:罚款
32、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导游人员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处罚种类:暂扣导游证
33、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停业
34、导游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35、出境游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
处罚种类:罚款
36、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37、出境游组团社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
处罚种类:警告
38、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领队证
39、领队人员未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未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
处罚种类:暂扣领队证
40、领队人员未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
处罚种类:暂扣领队证
41、领队人员未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未提醒旅游者抑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处罚种类:暂扣领队证
42、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43、导游、领队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导游证
44、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45、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46、旅行社、旅游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47、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的。
处罚种类:罚款
48、超过旅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
49、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和不履行《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二)其他行政行为事项
1、旅行社分社的设立备案;
2、旅行社服务网点的设立备案。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承担本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协调管理的责任,组织协调城市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工作;建立健全旅游集散和咨询服务体系。
四、内部管理事项
1、负责机关公文流转、分办、督办,开展安全保密教育;
2、负责办理区委区政府批转的信访件、督办件;
3、负责办理人大建议、政协提案;
4、负责编制部门预算,监督经费合理使用;
5、负责机关物资采购与分发;
6、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劳资和干部离退休等工作;
7、负责机关干部队伍管理与考核工作;
8、负责推进局机关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制定并落实支部和全体党员干部政治理论学习计划,组织开展党性教育、形势教育和反腐倡廉建设;
9、负责推进机关作风建设,深化基层结对共建,优化机关办事流程,积极开展作风群众评议。
高淳区安监局部门责任清单
部门职责清单是对部门主要职责的细化分解,主要包括: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行政权力(含行政许可)类事项、公共服务类事项、职责边界事项、内部管理类事项共5个方面。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拟定全区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执法计划;
2、指导、协调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重大科技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3、指导、协调、监督区有关部门和镇(街)、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监管工作;
4、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5、负责职责范围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
6、职责范围内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7、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协调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烟草、商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8、指导、协调、推进全区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9、指导、监督相关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
10、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11、负责全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12、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工作;
13、组织、指导、协调全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14、指导职责范围内安全评价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
15、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1、行政许可事项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批发、零售);
(2)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2、行政处罚事项
(1)协助上级安监部门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事项;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事项;
(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事项;
(4)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事项;
(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事项;
(6)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事项;
(7)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事项;
(8)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事项;
(9)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事项;
(10)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事项;
(11)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事项;
(12)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或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事项;
(13)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事项;
(14)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事项;
(15)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事项;
(16)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事项;
(17)对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事项;
(18)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事项;
(19)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事项;
(20)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事项;
(21)对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事项;
(22)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事项;
(2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事项;
(24)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事项;
(2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事项;
(26)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事项;
(27)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或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事项;
(28)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事项;
(29)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事项;
(30)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的处罚事项;
(31)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事项;
(32)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事项;
(33)对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事项;
(34)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的;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不如实、不及时向有关部门备案销售情况;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如实或不按时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情况的处罚事项;
(35)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事项;
(36)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供应按国家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销售按国家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事项;
(37)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事项;
(38)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事项;
(39)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事项;
(40)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规生产、储存、经营,或危险化学品管道施工单位违规施工,或管道所属单位未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事项;
(41)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重复使用前未检查的,或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设置或维护的,或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数量不符合规定等情形的处罚事项;
(42)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剧毒化学品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及管理人员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事项;
(43)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或丢弃危险化学品的,或未将处置方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事项;
(44)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向不具有许可证件或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或不按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或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45)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事项;
(4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实施情况的处罚事项;
(47)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或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事项;
(48)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或未组织实施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的;或未按规定提交安全生产情况报告的处罚事项;
(49)协助上级安监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违法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违反安全评价程序的;出具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情节严重的处罚事项;
(50)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执行危险作业有关管理制度、措施的处罚事项;
(5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抢救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员且未垫付医疗费用的处罚事项;
(5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处罚事项;
(53)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的处罚措施的处罚事项;
(54)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过程中职业病防护与管理规定的处罚事项;
(55)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未实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未告知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按规定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事项;
(56)对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对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权力保障、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警示标识设置、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情况等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处罚事项;
(57)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事项;
(58)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或弄虚作假的处罚事项;
(59)对用人单位违规使用可能引起职业病危害的工艺、设备、材料等,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或违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的处罚事项;
(60)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事项;
(61)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事项;
(62)协助上级安监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事项;
(63)对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的处罚事项;
(6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或者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或者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事项;
(65)对生产经营单位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处罚事项;
(66)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事项;
(67)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或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或发现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或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或擅自启封或使用被查封或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或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或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或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事项;
(68)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或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事项;
(69)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事项;
(70)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事项;
(71)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事项;
(72)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事项;
(7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或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或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或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或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事项;
(74)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事项;
(75)对冶金企业未按规定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设置安全保护装置的处罚事项;
(76)对冶金企业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规定备案的;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处罚事项;
(7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事项;
(78)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事项;
(79)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或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或者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事项;
(80)对矿山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事项;
(81)对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规定备案,或未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或未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事项;
(82)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事项;
(83)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事项;
(84)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备案的处罚事项;
(85)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事项;
(86)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事项;
(87)对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事项;
(88)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作业管理规定的处罚事项;
(89)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渣排放、电气设备保护、防洪、技术图纸资料管理规定的处罚事项;
(90)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或未建立并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处罚事项;
(91)协助上级安监部门对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或者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事项;
(92)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发生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或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事项;
(93)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申请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未按规定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事项;
(94)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或未按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或未建立培训档案或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或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事项;
(95)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事项;
(96)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少于有关标准规定的;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相关人员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事项;
(97)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或者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事项;
(98)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事项;
(99)对用人单位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未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并落实专项经费,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事项;
(100)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或转让、租借资质证书的,或转包服务项目的,或故意贬低、诋毁其他服务机构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或未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服务合同的,或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内容的,或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事项;
(101)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事项;
(102)对已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处罚事项;
(103)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防护设施设计、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事项;
(104)对建设单位未按职业卫生“三同时”相关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防护设施设计、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时,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未重新进行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事项;
(105)对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事项;
(106)对登记企业未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拒绝、阻挠对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事项;
(107)对已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事项;
(108)配合相关部门对工贸企业违反有限空间作业管理规定的处罚事项;
(109)对未按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分类的;或未按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或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事项;
(110)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发包单位未按规定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考核;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事项;
(111)对违反规定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事项;
(112)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事项;
(113)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或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事项;
(114)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事项;
(115)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事项;
(116)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事项;
(117)对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任免,未同时抄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处罚事项;
(118)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规建设储存仓库,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事项;
(119)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规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事项;
(120)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处罚事项。
3、行政强制类事项
(1)查封或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或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或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事项;
(2)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事项;
(3)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4、行政奖励类事项
(1)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奖励事项;
(2)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奖励事项;
(3)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奖励事项。
5、其他行政权力类事项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3)非煤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
(4)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备案;
(5)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
(6)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备案事项;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
(8)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备案;
(9)尾矿库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备案;
(1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定期报告单位安全生产情况;
(1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
(1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13)职业病危害检测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定期报告;
(14)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情况备案;
(1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人员资格认定事项;
(16)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
6、代受理类事项
(1)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代受理;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代受理;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的代受理;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人员资格认定的代受理。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公开服务,通过网站和新闻平台定期发布主动公开的安全生产信息;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2、提供安全生产新闻宣传服务,通过网站和新闻平台发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具体承办机构为教育培训科。
3、提供安全生产咨询和投诉举报服务,加强与群众沟通,及时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相关事项;具体承办机构为业务科室。
4、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5、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政府购买专业技术服务工作;具体承办机构为业务科室。
6、每年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月”活动,宣传安全生产方面法律知识;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安委办)。
四、协同职责事项
1、关于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监管事项
区安监局 负责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行业生产安全的综合监管。
区经信局 负责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民用船舶、军工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区商务局 负责商贸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依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宁政发〔2010〕243号),区政府《关于印发高淳县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高政发〔2011〕40号)。
2、关于非煤矿山监管事项的职责分工
区安监局 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工作;指导监督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参与配合非煤矿山关闭工作。
区国土分局 负责开展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秩序专项整治,依法查处非法勘察、非法开采、超层越界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协助做好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地质灾害进行治理,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区公安分局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使用和爆破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场监管局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依据:区政府《关于印发高淳县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高政发〔2011〕40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466号令)第3条、第4条,《特种设备安全法》。
3、关于危险化学品相关事项的职责分工
区安监局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监督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区公安分局 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区市场监管局 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区环保局 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区交通运输局 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区卫计局 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区邮政局 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591号令)第6条,区政府《关于印发高淳县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高政发〔2011〕40号)。
4、关于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关事项的职责分工
区安监局 区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区公安分局 负责购买前对所需购买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备案;负责易制毒化学品销售情况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负责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颁发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445号令)。
5、关于烟花爆竹相关事项的职责分工
区安监局 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发放;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区公安分局 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区市场监管局 负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
区供销合作社 负责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安监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455号令),《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监总局令65号)、《关于印发高淳县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高政发〔2011〕40号)。
5、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
区安监局:负责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负责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负责职业卫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区卫计局: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依申请负责组织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职业病鉴定;依法监督管理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专业人员,规范职业病的检查、诊断、鉴定和救治;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职业人群健康促进工作。
区人社局:依据职业病诊断结果,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
区总工会: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依法参与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关于印发高淳县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高政发〔2011〕40号)相关规定。
五、内部管理类事项
1、协调处理机关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2、负责机关和下属单位的机构编制、队伍建设、干部管理和老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3、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人员教育培训等工作;
4、负责安监系统奖励和评选工作;
5、负责机关及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6、承办区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发展和改革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编制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以及区域城区化、资源节约和循环经济发展、信息化发展、基础产业和综合交通枢纽发展、能源发展、高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服务业发展、人口发展、信用体系建设、区域发展、经济和装备动员、现代物流业发展等各行业专项规划,拟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测评估;指导部门和各镇街规划编制,审定和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专项规划;
2、研究提出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战略、生产力布局建议,拟定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措施;
3、根据中长期规划,制定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负责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等目标的组织制定、分解、检查和考评;
4、研究分析宏观经济形势,负责对全区经济运行进行监测、预测、预警,提出全区经济形势分析报告和对策建议;
5、落实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部署和碳排放权交易协调监管等工作;
6、研究分析全社会资金运行动态,综合分析财政、金融政策执行情况,研究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并组织实施,参与研究财政、金融及全区投融资体制改革问题。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重大投资项目投融资方案,组织融资对接活动;
7、研究提出全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目标、投资计划和政策措施以及投资体制改革建议,引导民间投资。监测分析全区固定资产投资运行情况;
8、负责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年度计划编制,重大项目管理和推进协调服务;
9、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等监督管理制度;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审查、咨询以及后评价;
10、负责全区总部(楼宇)经济发展研究、政策制订及协调推进,牵头全区总部企业认定和复核工作;
11、监测和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推进城乡一体化、农业现代化政策建议;
12、研究提出全区能源发展战略布局和重大政策建议,推动能源结构调整,监测分析能源发展状况,衔接能源生产建设和供需平衡;参与能源发展重大问题的研究协调、能源体制改革推进和能源中长期需求预测预警以及拟定能源运行调节、应急保障和节约政策;
13、综合指导全区能源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开展石油然气长输管道保护、检查、执法工作。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提出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意见,并负责项目报批和监督管理,参与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14、综合协调和平衡全区产业发展重大问题,研究分析产业发展趋势,提出产业结构调整目标、方向、重点领域以及区域性产业发展功能定位。制定重点产业布局方案;
15、牵头制定综合性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行业准入条件。牵头拟订涉及重大产业发展的财政、金融、土地等政策;策划和组织实施全区重大工业项目;
16、统筹安排全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研究提出全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
17、负责审核转报高技术产业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和自主创新项目;
18、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下达的服务业工作计划和任务,以及国家和省市对口部门下达的经贸流通各项工作任务;负责组织推进全区服务业集聚区发展建设各项工作;
19、负责组织全区和各区的社会发展总体水平评估工作,综合协调全区社会事业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促进社会发展的政策建议;
20、综合分析收入分配运行状况,参与全区居民增收和收入分配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统筹推进全区民生保障和改善工作,牵头制定促进民生的重要政策并组织实施和评估;牵头研究和推进全区健康产业发展工作;
21、负责全区经济体制改革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协调指导及相关重大问题的研究和督查推进、年度绩效考核和评估工作;
22、研究提出社会事业领域改革中的有关体制机制重大问题的对策建议,统筹协调社会事业领域中重大改革问题;指导社会事业领域改革和事业单位改革工作;
23、负责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政策制定、推进实施以及指导协调工作;
24、负责承担城区区域合作的联络协调和合作交流;
25、研究拟定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的政策建议;组织开展与对口支援地区的合作与交流;承担我区对口支援合作工作;
26、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经济和装备动员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全区军民融合发展项目扶持政策的落实;参与经济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工作,军事需求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对接工作;
27、完善经济和装备动员体制机制建设,开展国防动员演练;指导区经济和装备动员工作;
28、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区资源综合利用和发展循环经济地方法规规章,协调促进产业废弃物(粉煤灰、脱硫石膏等)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29、负责推进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和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区的建设以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的实施,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发展领域科技攻关、技术推广示范和宣传工作;
30、价格法制工作事项:贯彻执行国家、省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地方性价格法规、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提出立法建议并组织起草地方性价格法规、规章草案;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依法受理价格行政复议,承担行政应诉、行政处罚听证等工作;指导推进依法行政和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31、价格改革工作事项: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价格工作意见和改革方案,拟订全区价格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价格改革计划;组织实施全区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方案;
32、价格调控工作事项: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价格调控政策,落实相关调控措施,按照市政府下达的“两个目标”任务,牵头组织“两个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辖区内粮食、蔬菜等主副食品的生产、供应;协调设立价格调节和补贴专项资金,做好困难群体临时生活补贴工作;合理规划辖区内平价商店布局,保持一定的数量规模,完善平价商店管理长效机制,强化平价商店的管理与考核,淘汰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平价商店,促进平价商店健康、稳定发展;
33、价格(收费)管理工作事项: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区政府起草价格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落实国家、省、市各项价格改革措施和价费优惠政策;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拟定政府制定价格和收费项目的调整方案,纳入听证目录的,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承担部分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定调价的初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对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价格备案;落实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政策;承担国家、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及改革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落实《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制度,做到清单之外无收费;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拟定区管项目的收费标准、收费目录清单和动态管理制度;落实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制度,及时纠正违规收费行为;指导全区收费管理工作;配合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重大价格政策与效应评估工作;协管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商品、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提出价格和收费调整的建议;
34、价格监测工作事项:负责全区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分析和预警预报;掌握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提出调控管理及相关经济政策建议;承担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的变动进行监测;承担全区市场价格监测点、监测网络的建设与管理;研判相关价格指数运行情况,重点监测分析民生商品和重要工业品价格走势,进行价格预警预报;执行国家、省各项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按时准确上报各种监测报表;加强辖区内主副食品价格监测预警,及时发现和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35、监督检查工作事项:负责辖区内价格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部署,组织实施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配合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反价格垄断调查和查处;负责辖区内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落实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制度,全面推行行政监管劝勉、执法事项提示、轻微问题告诫、突出问题约谈、重大案件回访等执法方式;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落实好价格诚信认定和失信惩戒制度,倡导企业诚信经营,推动企业价格自律;负责辖区内价格举报投诉和12345群众诉求的办理,定期分析群众反映的集中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或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36、价格认证工作事项: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做好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和火灾损失财产价格认定工作,做好涉纪财物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做好征地拆迁补偿价格、重大工程建设费用等成本和价格认证工作;
37、负责对下放权限进行监督、管理。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核准;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邀请招标以及不进行招标的批准;
(二)行政处罚
5、对未完成灰渣分排等设施建设的处罚;
6、对未完成用灰计划单位的处罚;
7、对具备综合利用粉煤灰条件的项目单位不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处罚;
8、对虚报用灰量或者取灰后不利用的处罚;
9、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10、对未《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处罚;
11、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12、对经营者或行业协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13、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4、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15、对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16、对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7、对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处罚;
18、对生产经营者违反《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处罚;
19、对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广告收费备案行为的处罚;
20、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处罚;
21、对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处罚;
22、对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23、对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24、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理。
(三)行政征收
1、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征收;
2、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的征收。
(四)行政奖励
1、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等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对在经济、装备动员工作中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
3、对平价商店考核的奖励;
4、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5、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
(五)行政确认
1、粉煤灰品质管理的认定;
2、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3、涉纪财物价格认定;
4、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六)行政强制
1、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2、对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加处罚款。
(七)其他事项
1、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
2、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3、政府性资金补助的投资项目竣工验收;
4、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5、境外投资项目备案;
6、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评价;
7、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初审;
8、中央和省级重点流域(太湖等)治理、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社会发展、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统筹基建等各类专项资金初审;
9、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省级审批初审;
10、企业投资建设省级管理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初审;
11、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初审;
12、企业投资建设省级管理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13、参与安排各类政府性资金;
14、价格总水平调控;
15、价格举报处理;
16、价格监督检查;
17、组织、协调价格监测;
18、非法定培训收费标准备案;
19、公立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备案;
20、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
21、反暴利价格执法;
22、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备案;
23、明码标价方式监制;
24、价格争议调解;
25、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26、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27、责令退还;
28、价格信用体系建设(价格诚信单位认定及管理;价格信用失信等级认定及惩戒);
29、农产品成本调查;
30、价格调查;
31、价格听证;
32、重大价格政策风险和效应评估;
33、根据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授权,制定、调整相关商品、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上级价格、收费政策,确定和调整管理权限内价格和收费的具体执行标准。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提供发展改革政务信息主动公开服务,通过网站定期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及相关科室;
2、提供发展改革政务信息依申请公开服务,通过网站、信函等及时办理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3、提供新闻宣传协调服务,协调发展改革相关政策宣传发布事宜;通过网站、微博,实时更新发展改革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活动。具体牵头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4、提供群众来信来访、信访接待服务,接受和处理本级职权范围内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受理和谐信访管理系统、区长信箱、12345、委领导信箱等各类信访件的答复及来访人员的接待;具体牵头承办机构为办公室、社会事业改革处;
5、负责本部门派驻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的全部工作;具体牵头承办机构为固定资产投资处(行政审批窗口);
6、负责全区价格公共服务工作,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对全区有关单位价格和收费管理人员的培训,开展“价格为民社区行”活动,普及价格法律知识;
7、开展市场价格专项调查,收集、整理、发布市场价格信息,提供比价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价格监测科)
8、受理和承办12358价格投诉举报和12345群众诉求,处理价格争议;开展价格诚信建设;(具体承办机构为:物价局检查所)
9、承担全区价格行政调解和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健全价格争议调解网络,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提升行政调解规范化水平;
10、负责辖区内市场价格监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网络、成本调查网络、信息发布网络、社会监督网络和监督检查网络。
四、协同职责事项
1、关于协调、参与制定土地相关政策的职责分工:区发改局负责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落实重大项目用地计划;区国土局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关于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职责分工:区发改局负责编制全社会资源节约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及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区经信局负责工业、通信业领域相关工作;区发改局开展循环经济相关工作;
3、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职责分工:区发改局负责全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除外)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区经信局负责全区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4、关于组织落实《高淳区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兑现政策的职责分工:区发改局负责开展牵头开展政策兑现工作;区财政局负责将区级财政兑现奖励资金拨付至镇街、经开区财政所;
5、关于国防动员潜力调查工作事项的职责分工:以统计局为主,经济动员办公室负责协调;
6、承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根据上级收费政策,制定我区具体执行标准;
7、落实区政府稳定价格领导小组制定的各项稳定价格和治乱减负措施、责任分解;牵头组织对稳定价格和治乱减负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
8、关于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卫生监督防疫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妇幼保健服务等收费。主要职责分工为:承担对卫生防疫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妇幼保健服务等收费的管理;
9、关于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医疗服务价格和部分药品批发、零售价格。主要职责分工为:承担医疗服务价格和部分药品批发、零售价格的管理;
10、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相关工作。主要职责分工为:承担开展医药价格改革及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中涉及医药价格政策配套保障工作。
五、内部管理事项
1、负责局机关信息管理工作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2、负责建议提案办理,督查督办各级目标任务;
3、负责局机关安全保卫和应急处理工作;
4、负责局机关文件、会务、机要、档案、安全保密工作;
5、负责局机关财务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6、负责局机关固定资产的采购、管理、核算工作;
7、负责局机关后勤保障、节能减排工作;
8、负责局机关作风建设,承担党员教育与管理工作;
9、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队伍建设、机构编制、调配、工作、教育培训、任免奖惩等工作;
10、负责局机关日常外事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人员政审工作;
11、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的服务与管理工作,落实关于离退休干部的政策与规定;
12、负责局机关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合同法治审查、清理、备案工作;
13、负责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14、负责区有关专项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15、协调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信访、保密、机要、督办、提案建议办理及安全、保卫、接待等后勤保障工作;组织落实电子政务建设、政府信息公开及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管理、监督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和资产;
16、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资福利、考核奖惩、教育培训等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事业的单位人员出国(境)管理工作;承担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辅助人员管理工作;指导全区价格系统队伍建设工作;
17、起草价格工作综合性文件、材料;组织开展价格工作调研和价格理论研究;承担价格新闻宣传的扎口管理、政务信息的报送和对基层价格工作的指导;
18、指导各区开展价格检查工作;
19、负责本局纪检、监察工作;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
六、追责事项
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水务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组织起草年度水务宣传工作要点,指导、协调新闻宣传工作。组织局新闻发布、新闻通气会议,协调局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宣传报道。承担新闻媒体采访申请的受理工作;
2、拟订全区水务法制建设规划;
3、研究拟定全区水务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1)按照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要求,草拟或审核文本草案;
(2)按照区水务局规范性文件要求,草拟或审核文本草案。
4、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清理工作;
5、监督、检查水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
(1)组织对水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的执法检查;
(2)组织全区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6、组织协调水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
7、指导和监督水行政执法工作;
8、组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听证工作;
9、根据普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1)组织 "3·22"世界水日、“3·22-3.28”中国水周宣传;
(2)组织"12·4"国家宪法日宣传;
(3)组织水法规培训。
10、拟订全区水务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11、拟订区水务综合规划、城市防洪规划、区重点水务工程规划;
12、拟订区级水务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13、监督相关规划和投资计划的实施情况;
(1)开展相关规划的完成情况评估、规划的调整、修编;
(2)开展年度投资计划、重大工程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汇总、定期统计分析;
14、负责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及年检工作;
15、负责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1)负责人事教育统计、公务员统计、工资统计、劳动统计工作;
(2)负责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工资管理工作;
(3)组织全区水务行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4)负责机关公务员招聘工作;
(5)负责直属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工作;
16、负责机关干部和直属事业单位干部管理工作;
(1)负责机关干部和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考核工作;
(2)负责机关干部、直属事业单位科级干部的任免、奖惩工作;
(3)负责局系统干部的调配工作;
17、负责局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18、指导全区水务系统队伍建设;
19、负责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人员政审工作;
20、指导全区水务科技工作;
21、负责编制全区水务系统科技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22、负责管理局系统科研工作和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组织全区水务行业相关科技规程、规范的研究制定工作,组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23、组织全区水务科技成果鉴定和评奖工作;
24、指导全区水务系统财务会计工作;
25、负责全区水资源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
26、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守开发利用红线,用水效率红线,限制纳污红线;
27、负责全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28、拟定全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29、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和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制定并监督实施有关标准;
30、组织实施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31、指导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32、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
33、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保护工作;
34、监测江河湖库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35、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按规定提出饮用水源地设置方案;
36、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水务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审核工作;
37、统筹全区水环境建设与管理;
38、负责全区城乡水环境、水生态项目的前期储备、方案论证、设计审查和建设管理工作;
39、负责全区供水排水工程规划和建设;
40、负责组织实施全区供水排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41、负责全区供水行业管理和供水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42、编制全区供水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43、协调城市建设中供水管网管线的改、扩建工作;
44、负责全区供水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指导供水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45、参与审核供水行业有关调价方案;
46、负责排水建设工程方案、雨水利用方案规划前置审批;
47、负责排水管网接驳、迁改、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48、负责排水设施养护招投标;
49、进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指导、行业监管、养护考核;
50、参与排水工程验收移交;
51、负责全区河、湖引水调度管理;
52、组织排水设施维修运行年度计划及大修项目编制及申报等相关工作;
53、监督、检查、考核污水处理规划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54、指导农村污水处理工作;
55、参与污水处理费的调价工作;
56、协调处置排水设施应急突发事件;
57、拟定全区河湖及水务工程管理、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
58、指导全区水务工程管理与保护
(1)指导全区水务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对全区水库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2)制订水务工程维修养护计划,指导和监督全区水务工程维修养护工作;
(3)指导全区堤坝白蚁防治工作;
(4)对全区河道、湖泊等水域、岸线、河口、滩地等的开发、利用、保护进行管理与监督;
59、指导全区水务工程管理单位考核和水利风景区创建
(1)指导河道、中型水库、闸站等水务工程管理单位和小型水库规范化管理单位考核工作;
(2)指导水利风景区创建工作。
60、指导全区水务工程移民工作
(1)指导大中型水务工程移民区和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2)承担移民动迁安置补偿和移民后期规划的监督实施。
61、监督、检查水务工程建设情况
(1)负责全区水务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2)监督、检查重点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3)负责重点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稽查工作;
(4)负责重点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
(5)负责国家、省、市水利优质工程的初审推荐工作;
(6)负责国家、省、市水利文明工地初审推荐工作;
(7)负责全区水利工程文明工地建设;
(8)负责全区水务建设市场的诚信体系建设工作;
(9)负责对区水务类企业资质及执业人员资格进行初审;
(10)组织全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人员培训工作,配合做好水利类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62、指导全区水务基本建设工作
(1)指导全区重点水务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2)指导市水务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作。
63、承担全区水务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1)组织或参与制定全区水务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程规范;
(2)指导局属水务工程管理单位、生产经营类单位和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管;
(3)组织或参与重大水务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涉水违法事件的调查处理。
64、拟订全区农村水利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区农村水利工作;
65、组织指导全区农村水利建设工作,包括灌区、节水灌溉、机电排灌、农村河道疏浚整治以及丘陵山区小流域治理等工程;
66、组织指导全区农村水利工程长效管护工作,包括制度建设、落实责任、监督考核、改革创新等,重点引导加强农田水利骨干工程的运行管理,并加大"以奖代补"力度;同时,指导农村水利服务体系的建设;
67、组织指导全区水土保持工作,拟定全区水土保持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全区水土流失的监测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68、制订全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及局属单位内部审计监督工作计划;
69、负责对局属单位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70、负责对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审计监督;
71、负责对局属单位的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72、负责委托对全区水利系统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73、负责配合协调政府审计和上级审计部门对全区水利系统的审计监督工作;
74、负责监督检查各级审计部门提出的审计意见整改落实情况;
75、负责全区水利系统审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76、拟定全区年度防汛防旱工作意见;
77、编制、修订全区防洪、抗旱、防台、防汛防旱应急预案;
78、组织协调全区水务工程防汛防旱调度;
79、组合防汛、防旱工作检查,编制年度消险计划,落实消险措施;
80、组织协调全区防汛防旱指挥系统建设;
81、组织落实防汛防旱值班;
82、组织协调防汛防旱应急抢险行动。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1、行政许可事项
(1)区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2)取水审批;
(3)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4)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水建设项目审批;
(5)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6)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停止供水审批;
(7)因工程建设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8)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2、行政处罚权事项
(1)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2)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管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3)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4)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5)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6)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7)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8)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9)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10)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处罚;
(11)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12)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13)对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14)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15)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16)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水利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在水利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17)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18)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19)对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20)对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21)对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处罚;
(22)对水利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23)对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24)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25)对水利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或者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26)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27)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28)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29)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30)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檔,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31)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32)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管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管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33)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34)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在库区内围垦;在坝体修建码头、管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35)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36)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37)对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38)对水利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39)对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40)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水利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4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42)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43)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44)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货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45)对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它行为的处罚;
(46)对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47)对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48)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49)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50)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51)对水利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52)对水利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水利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数据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53)对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54)对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55)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56)对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57)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水利机械设备和水利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58)对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水利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59)对水利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水利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水利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60)对水利施工单位挪用列入水利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61)对水利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水利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水利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62)对水利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利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水利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63)对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64)对水利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65)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66)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67)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68)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69)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70)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71)对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72)对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73)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数据;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74)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75)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以及对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76)对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77)对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处罚;
(78)对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79)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处罚;
(80)对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81)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处罚;
(82)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处罚;
(83)对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处罚;
(84)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罚;
(85)对“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以及擅自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筑坝围田、拦水蓄水、开沟截流、设置取水口、埋设引水管道等行为” 的处罚;
(86)对“在水库集水区域内建设项目影响水库汇水量以及污染水质”的处罚;
(87)对“在水库风景区举办活动后,未及时拆除设置的水上构筑物和设施”的处罚;
(88)对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处罚;
(89)对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采砂的处罚;
(90)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91)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92)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处罚;
(93)对由于监理、咨询、勘测、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94)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95)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超越水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96)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处罚;
(97)对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圈圩、开发利用对河道工程、农田灌排系统或者其它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的处罚;
(98)对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处罚;
(99)对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堤坝、管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行为;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管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向湖泊、水库、河道、管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它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它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100)对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处罚;
(101)对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102)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103)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104)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105)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106)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107)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108)对在抗旱响应期间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109)对侵占、破坏水源或者抗旱设置的处罚;
(110)对“井权单位应当封填水源井逾期不封填”的处罚;
(111)对“凿井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质证明和凿井施工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112)对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处罚;
(113)对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填库、圈圩,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挖掘、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物的处罚;
(114)对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115)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116)对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措施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处罚;
(117)对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处罚;
(118)对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处罚;
(119)对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处罚;
(120)对“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处罚;
(121)对“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在大坝顶上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或者超重车辆的处罚;
(122)对“未经批准擅自将矿井或者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用于生产生活的”的处罚;
(123)对“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的处罚;
(124)对“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在坝顶、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的处罚;
(125)对项目法人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处罚;
(126)对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27)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处罚;
(128)对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建房、建窑、挖窖、葬坟、开采、取土、挖筑鱼塘;倾倒垃圾、渣土、尾矿或者掩埋危及防洪堤安全的物体的活动的处罚;
(129)对破坏、侵占、损毁防洪堤及其附属设施;在河道内设置水牮、丁坝等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等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130)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圈筑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线;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从事疏浚、挖河、拦河、堵复河汊、爆破以及在滩地取土、开挖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131)对开展集市贸易、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危及防洪堤安全的垦植;在防洪堤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钻探、开采、取土、挖筑鱼塘等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132)对其他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以及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和机泵的处罚;
(133)对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处罚;
(134)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135)对将浅层地下水与深层地下水进行混采,或者将矿泉水、地热水与普通地下水混采的处罚;
(136)对未按许可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处罚。
3、行政强制事项:
(1)强行拆除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强行拆除擅自修建或者未按要求修建的水工程,或者桥梁、码头和其它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2)加收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滞纳金;
(3)代为将“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造成的损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4)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安全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停止施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查封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5)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6)拆除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的影响水文检测的工程;
(7)代为封填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
(8)代为将被圈圩养殖的湖泊湖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9)对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圈圩活动的代为恢复原状;
(10)暂扣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采砂的机具;
(11)加收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滞纳金;
(12)强行清除在河道、湖泊范围内设置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13)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14)代为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
(15)代为治理因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16)加收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滞纳金;
(17)代为拆除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设施;
(18)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取缔;
(19)对防汛抢险紧急措施的规定。
4、行政征收事项:
(1)水资源费的征收;
(2)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3)河道(不含长江)采砂管理费的征收;
(4)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征收。
5、行政奖励事项:
(1)对水资源保护、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奖励;
(2)对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3)对节水型社会载体建设的奖励;
(4)对水务工程管理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奖励;
(5)对湖泊保护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6)对水土保持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7)对防洪和抗洪抢险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奖励;
(8)对抗旱工作中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6、行政确认事项:
(1)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2)对管理范围给予确认;
(3)对废弃原有防洪堤给予确认。
7、行政裁决事项:
(1)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2)对防汛抗旱水事纠纷给予裁决。
8、行政征用事项:
(1)紧急防汛期,对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的征用及补偿;
(2)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征收。
9、其他权力事项:
(1)取水量限制;
(2)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以及经批准的非常紧急措施;
(3)水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报告的备案;
(4)保证水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备案、拆除水务工程或者爆破水务工程施工方案的备案;
(5)水闸注册登记、汇总;
(6)水库大坝注册登记、汇总;
(7)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8)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9)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监测报告及相关材料备案;
(10)给予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备案;
(11)对蓄滞洪区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12)凿井资质证明和凿井施工方案备案;
(13)水源井权单位备案;
(14)水务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和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审批;
(15)对开发利用单位年度取水计划的限制。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承担信访工作,接待处理群众来访,12345投诉件、群众来信的批转、回复、督办、调查和处理工作;
2、承担局政务公开管理工作;对各类行政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按照政务公开的相关要求,对社会公开和对内公开;
3、负责涉水政策法规咨询;
4、负责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会办和送达;
5、负责区级重要水务规划和相关政策的咨询;
6、负责区级重大水务工程基本情况、前期工作情况的咨询;
7、职称评聘政策咨询与评审;
8、机关公务员招录政策咨询;
9、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录政策咨询;
10、年度部门预算公开;
11、年度部门决算公开;
12、负责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政策法规咨询;
13、编发全区水资源公报和水质监测简报;
14、提供水务类企业资质、执业人员资格相关咨询工作;
15、提供水务基建项目建设管理咨询工作;
16、提供区水务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备案工作;
17、提供区水务基建项目初设上报工作;
18、全区农村水利规划、建设和长效管理政策咨询;
19、全区水土保持政策咨询;
20、负责对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选定、委托工作;
21、负责水务工程建设的审计组织及协调工作;
22、负责审计委托书、审计通知书等文书的送达工作;
23、负责被审单位对审计人员(含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投诉、调查及回复工作;
24、负责水雨情信息发布;
25、负责防汛防旱险情信息的举报、受理和处置;
26、负责局机关老干部的"两项建设";
27、负责局机关老干部管理和服务工作;
28、组织重大水利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
29、负责局系统水务科技知识的培训工作;
30、负责全区水务行业对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31、负责学会的日常工作;
32、负责水务科普知识的宣传。
四、协同职责事项
1、关于与区城管局相关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城管局承担对违反城市河道管理规定和未经城市排水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的责任;区水务局承担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与日常管养责任;承担占用、挖掘城市河道审批和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的责任;承担城市排水许可和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的责任;
2、关于全区供水、节水、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的计划和经费审事项批的职责分工:区水务局负责全区供水、节水、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行业计划和经费的编制和审查,区各相关部门根据区水务局初审意见进行审批;区财政局和区水务局负责联合下拨资金计划;
3、关于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的职责分工。区水务局承担水资源水量保护的责任,区环境保护局承担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的责任;
4、关于河道采砂管理的职责分工。区水务局对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市国土资源局高淳分局对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负责;区交通运输局对河道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畅通负责;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区水务局牵头,会同公安、交通海事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和水上执法的监督管理;
5、关于涉水城建投资项目管理的职责分工。区水务局负责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申报审批;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需要上报国家和省市的涉及全局的重大城建项目由区发改局负责审批,区权范围内的由区城乡建设局负责审批;区水务局负责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区城乡建设局负责质量安全管理的指导和验收备案;
6、关于涉水城市建设维护项目资金管理的职责分工。区水务局负责提出涉水城市建设维护项目资金年度需求计划,区城乡建设局会区财政局、水务局编制区级涉水城市建设维护项目资金年度支出计划,区财政局按照区政府批准计划拨付给区水务局组织实施。
五、内部管理事项
1、负责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2、负责局系统电子政务建设工作;
3、负责机关内部规章制度建设并监督实施;
4、负责机关财产管理工作;
5、负责机关财务管理、会计核算;
6、负责局系统干部人事管理工作;
7、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8、负责机关工会、青年、妇女等群团工作,指导局属单位工会、青年、妇女等群团工作;
9、负责局主要领导重要讲话材料的起草或审核工作;承担局领导有关专题工作会议重要讲话材料的审核工作;
10、负责机要文件和机关文书档案的管理工作;指导局属单位文书档案工作;
11、对局机关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负责统筹计划,统一采购,统一建卡;
12、负责局有关保密的日常工作,指导全局系统保密管理工作;
13、督查上级水行政主管机关与区委、区政府布置交办的事宜完成情况;督查局党委及区水务局决定事宜落实情况;
14、落实老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15、指导局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
16、承担中央、省、市、区委及其他外来文件与机关内部各类文件的登记、批分、传送工作。审核以局及局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印发的公文;
17、承担局务会议会议安排、记录和会议纪要的整理、印发工作。协调安排以局名义召开的各类会议和调研工作计划。
六、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科技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负责组织编制全区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起草全区科技发展的文件规定;
2、负责协助有关部门拟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3、负责组织实施科技人员创新创业计划;
4、负责协调科技体制综合改革工作中的政策落实和联络协调等日常工作;
5、负责拟订高新技术发展及其产业化的政策措施和意见;
6、负责协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有关工作;
7、负责孵化器、众创空间、科技产业园区等科技创新创业载体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8、负责国家、省、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各类科技发展计划和基金项目实施的组织、协调、监管等工作;
9、负责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各类创新型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重点新产品等认定的组织、协调、推荐和管理工作;
10、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培育与管理;
11、负责实施科技顶尖专家集聚计划和创新型企业家培养计划及政策兑现落实;
12、负责科学技术奖励、科技成果登记、保密工作;
13、负责科普工作,认定、管理区科普教育基地;
14、负责拟定全区农村和社会发展领域科技进步规划、政策和措施,指导城乡科技发展,指导农业、社会事业和涉农企业的科技创新;
15、负责组织申报和实施农业、社会事业领域各级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
16、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级城乡(农业、社会事业)科技发展计划,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城乡科技发展计划项目;
17、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涉及资源环境、节能减排、医疗卫生、公共安全等领域社会发展科技试点、示范工作;
18、负责指导培育各类农业科技载体(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型企业、科技型专业合作社)、科技服务体系(农村科技服务超市)建设;组织农业新品种、先进适用技术、新模式的试验、示范及推广;
19、负责对镇科技助理队伍的管理,对接科技挂钩帮促、帮扶工作;
20、负责拟订全区知识产权政策法规;
21、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区知识产权工作发展规划、计划;
22、负责全区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宣传工作;指导企事业单位、专利中介机构知识产权工作;
23、负责组织指导全区重大专利技术实施、运用与产业化;
24、负责全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管理工作;
25、负责全区专利展示交易、无形资产评估、专利资助工作;
26、负责组织优秀专利申报工作;
27、负责全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调处专利纠纷;
28、负责全区涉外专利案件的处理,协调全区涉外知识产权事宜;
29、负责全区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工作指导与管理;
30、负责拟订建设科技投融资体系的政策措施;
31、负责拟订全区科技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政策;
32、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以及科技服务业发展计划;
33、负责拟订促进技术市场发展政策,指导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34、负责拟订全区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发展规划和政策;
35、负责全区产学研合作计划项目、载体建设的组织实施;负责联系在宁高校院所的产学研合作工作;
36、负责组织开展科技成果对接交流会、产学研合作成果展示洽谈会等国内科技合作交流工作;
37、负责拟订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相关政策措施,指导全区国际科技合作创新载体规划、建设;
38、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区国际科技合作和对外交流计划和高端研发机构集聚计划;
39、负责组织开展全区国际技术转移工作;
40、负责组织、承办全区跨国(地区)产学研合作及国际技术转移对接交流工作;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行政处罚
1、对假冒专利的行为的处罚;
2、对采取欺骗等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3、对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处罚;
4、对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处罚;
5、对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处罚;
6、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处罚;
7、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处罚;
8、对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9、对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10、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11、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12、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13、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14、对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以其他地震区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义务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评价业务的处罚;
15、对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处罚;
16、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17、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18、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其他
1、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项目批准;
2、抗震设防要求核准。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提供科技政务信息公开服务,发布科技重大政策、规定和办法,通过网站定期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2、提供新闻宣传服务,报道科技创新创业情况、科技业务建设情况,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3、提供群众来信来访、信访接待服务,接受和处理本级职权范围内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具体承办机构为办公室;
4、提供高新技术领域科技计划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具体承办科室为高新科;
5、提供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政策咨询,具体承办科室为高新科;
6、提供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具体承办科室为高新科;
7、提供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政策咨询服务,具体承办科室为高新科;
8、提供科技创业家培养计划工作政策咨询服务,具体承办科室为高新科;
9、提供相关科技统计指标释义及统计方法培训服务,具体承办科室为高新科;
10、提供科技成果登记服务,具体承办科室为高新科;
11、提供科普相关政策法规咨询服务,组织年度科普活动周服务工作和科普统计调查,具体承办科室为城乡科;
12、提供市科技计划项目(农业、社发)、农村星火计划项目的申报咨询服务,具体承办科室为城乡科;
13、提供农业科技进步数据采集、统计指标释义服务,具体承办科室为城乡科;
14、提供“送科技下乡”服务,具体承办科室为城乡科;
15、提供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公开服务,通过网站定期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具体承办科室为知识产权综合科;
16、提供4.26知识产权宣传周和专利周服务,具体承办科室为知识产权综合科;
17、提供科技贷款、科技保险申报咨询服务,承办科技金融专场对接会,具体承办科室为生产力促进中心;
18、提供重点实验室、企业研究生工作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院士工作站、开放实验室建设的政策咨询服务,具体承办科室为生产力促进中心;
19、提供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申请的政策咨询服务,具体承办科室为生产力促进中心;
20、提供国内高校院所与本地企业、园区之间合作的协调、咨询服务,具体承办科室为生产力促进中心;
21、提供全区产学研合作计划、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政策咨询服务,具体承办科室为生产力促进中心;
22、提供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对接服务,通过网站定期发布项目合作对接信息,具体承办科室为国际合作科。
四、协同职责事项
1、关于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的职责分工为:区科技局负责辖区内项目初审;市科委负责项目审批;
2、关于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的职责分工为:区科技局负责筛选推荐;市科委负责项目初审;省科技厅负责项目审批;
3、关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的职责分工为:区科技局负责与市科委协调;市科委负责项目推荐;省科技厅负责项目初审;国家科技部负责项目审批;
4、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申报职责分工为:区科技局负责辖区内项目初审;市科委负责项目备案;市税务部门负责项目审批;
5、关于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科技局负责辖区内企业的申报初审;市科委合同市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进行联合审核,将推荐名单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负责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将拟认定名单报科技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公示后并发文认定;
6、关于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和复审等工作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科技局负责初审;市科委会同市发改委、商务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联合评审,将拟认定的企业名单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科技厅、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后并发文认定;
7、关于南京科技创业家培养计划实施工作的职责分工为:组织部(人才办)负责牵头、指导科技创业家培养计划的实施以及科技创业家培训工作;区科技局负责科技创业家的筛选和申报;市科委负责科技创业家培养计划项目的申报评审、政策咨询服务工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政策兑现审核和资金拨付;住建部门负责政策兑现中科技创业家及核心团队首次在宁购房情况审核;
8、关于选派科技特派员工作的职责分工:区科技局负责筛选推荐;市科委负责组织推荐,省科技厅负责认定和考核奖励;
9、关于区级专利奖励资助工作的职责分工:区科技局负责初审报送材料,区财政局负责审核和资金发放;
10、关于正版正货示范创建工作职责分工为:区科技局(区知识产权局)会同区工商局、区广电局共同开展正版正或示范创建工作;
11、关于贯标创建工作的职责分工:区知识产权局组织企业申报,初审报送材料;
12、关于贯标绩效评价(合格)审核报批工作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知识产权局组织企业申报,初审报送材料;
13、关于贯标先进单位审核报批工作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知识产权局组织企业申报,初审并会同区质监局、区财政局报送材料;
14、关于上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院士工作站申报认定:区科技局负责初审和申报;省科技厅、市科委负责认定;
15、关于科技投融资项目申报及资金管理的职责分工为:区科技局负责科技型企业初审;市科委负责科技型企业审核、向科技银行推送;金融办负责贴息资金、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发放;财政局负责资金监管、绩效考核。
五、内部管理事项
1、负责各类领导批办件的督查督办工作;
2、负责文件、会务、财务、资产管理、档案、信息、保密等工作;
3、负责机关固定资产的采购、管理、核算工作;
4、负责机关后勤保障、节能减排工作;
5、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6、负责科技拥军和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科技动员办公室日常工作;
7、负责依法行政和机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实施;
8、负责机关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
9、负责机关工作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
10、负责机关安全生产及应急处理工作;
11、负责管理科技统计和科技发展目标考核;
12、负责直属事业单位经费和资产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13、负责机关党建、群团、作风建设工作;
14、负责机关公务员和直属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招录、教育培训、选拔任用、调配、考核、奖惩、聘任、工资管理和人事档案管理等工作;
15、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管理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高淳区体育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拟订体育事业发展规划;
2.拟订群众体育发展规划、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3.推动和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组织指导开展全区性群众体育活动;
4.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服务体系;
5.负责全民健身器材布点规划、建设和管理;
6.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
7.负责培训、考核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8.指导健身气功管理工作;
9.负责省市以上综合性运动会备战和参赛工作;
10.指导全区体育竞赛工作;
11.负责指导监督青少年体育锻炼标准的实施;
12.负责运动成绩的审核工作;
13.负责运动员等级审批、申报工作;
14.负责指导体育教育工作;
15.拟订青少年体育工作发展规划、青少年业余训练管理制度;
16.开展青少年体育文化交流;
17.开展体教结合工作;
18.负责指导协调全区青少年业余训练、后备人才培养及运动员交流、输送工作;
19.负责指导全区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的建设;
20.负责拟定全区体育产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21.大力培育和发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市场;
22.负责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
23.依法开展对全区体育市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24.组织对体育场馆进行等级评定;
25.负责制定、指导全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26.负责管理、监督体育彩票发行和公益金的使用;
27.负责体育序列专业技术职务审核工作。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处罚
1.对在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吸烟的处罚;
2.对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处罚;
3.对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4.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扰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5.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6.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不按规定经营的处罚;
7.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8.对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处罚;
9.对体育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处罚;
10.对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罚;
11.对体育竞赛的申办人在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处罚;
12.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服务活动的处罚。
(二)行政确认
13.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14.三级裁判员审批;
15.三级运动员审批;
(三)行政许可
16.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17.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四)其他权力
18.民办非企业设立审查;
19.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批准;
20.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变更用途批准。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提供群众来信来访、信访接待服务,接受和处理本级范围内群众来信来访等工作;
2.提供体育政务信息公开服务,通过网站定期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
3.提供全民健身服务,组织全民健身和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国民体质测试与健身指导培训;
4.提供体育场馆开放服务。
四、内部管理事项
1.负责机关党务、政务活动的组织协调和对外联系;
2.负责机关行政后勤管理工作;
3.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4.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信访工作;
5.负责督查督办各级目标任务;
6.联系有关体育社团;
7.负责指导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
8.负责赛风赛纪和反兴奋剂工作;
9.指导协调全系统的体育产业工作;
10.负责体育经费的计划、预算编制和管理工作;
11.负责指导监督全系统财务和基建工作;
12.负责全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工作;
13.负责全区体育事业综合统计工作;
14.负责全系统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15.负责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后备干部队伍建设;
16.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人员调配、劳动工资、干部培训、任免奖惩等工作;
17.指导全系统的安全稳定工作;
18.负责局机关党建、群团、机关作风建设工作,承担党员教育与管理工作。
五、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财政局(国资办)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分析研究财政经济政策,落实和拟订财政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2、研究提出财政政策、财政体制、预算管理制度和中长期财政发展规划的建议;
3、提出增收节支和平衡财政收支的政策措施与建议;
4、完善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
5、承担区财政与省市财政结算、区对街镇(开发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结算工作;
6、管理税收减免、退税、税收返还有关工作;
7、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区有关财政、税收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
8、拟订和执行全区财政、税收发展战略、方针政策、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及其他有关政策;
9、研究完善区以下财政管理体制;
10、落实区对街镇和开发区的各类财政政策,指导街镇(开发区)财政部门开展业务工作;
11、制订和执行财政、财务、会计、政府采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规定;
12、推进全区法治财政建设;
13、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工作;
14、负责区级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工作,编制年度区级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和调整方案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15、负责全区财政收入组织协调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分析;
16、承担区级预算单位部门预算审核、批复、调整工作;
17、办理预算支出事宜,管理政府资本金投入;
18、牵头做好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交的各项财政报告的拟定工作,并做好与区人大相关机构和人大代表的汇报、说明、解释工作;
19、负责区级部门预算的政策制订,承担区级部门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及项目库管理工作;
20、汇总编制区级和全区财政总决算,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决算编制、汇总和批复工作;
21、研究建立预算绩效评价体系和科学合理的财政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22、制订财政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实施办法;
23、组织开展财政预算绩效目标管理、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价工作;
24、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按规定管理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非税收入;
25、管理财政票据;
26、贯彻国家、省、市彩票管理政策和有关办法,参与监管彩票市场,按规定管理彩票资金;
27、参与全区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工作;
28、组织实施国库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制定国库管理相关业务流程,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29、统一管理区级及全区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批区级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30、汇总编制区级和全区财政收支旬、月报,跟踪分析全区和区级预算执行情况;研究拟订预算执行有关管理和考核办法,并牵头组织实施区级预算执行管理;组织实施预算执行动态监控,全面推进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工作;
31、指导监督并定期检查国库业务,开展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工作;
32、按规定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工作,负责区级财政性资金管理、调度、核算和安全保障;
33、起草我区政府采购相关政策制度文件;
34、研究拟定区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含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35、指导和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
36、指导政府采购当事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和管理制度;
37、负责各项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
38、牵头拟订各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39、协助拟订有关部门、单位和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
40、协助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效益分析,监督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41、监督有关部门、单位的财务运行和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审核有关部门的财务决算;
42、拟定行政性经费财务管理制度,合理控制党政机关行政运行成本;
43、贯彻执行国家政法经费保障政策,研究提出平安高淳、维稳经费保障政策;
44、协助开展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工作;
45、监督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
46、负责全区财政扶持企业政策的研究工作,并做好资金的管理工作;
47、执行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的相关财政政策;
48、研究提出支持教科文体事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政策,提出优化相关事业经费支出结构的建议;
49、负责办理和监督区级财政的经济发展支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政资金安排和拨款;
50、参与拟订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有关政策,制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
51、参与财政性投资项目概、预、决算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办理项目财务竣工决算批复;
52、负责相关政策性补贴资金和专项储备资金的财政管理工作;
53、研究提出财政支农改革与发展政策建议,负责财政支农资金管理;
54、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参与农业综合开发规划与项目管理;
55、研究制订全区涉农街镇财政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56、研究支持村级经济发展和村级建设的有关财政政策建议,负责相关财政资金管理;
57、研究制定农村综合改革及有关涉农补贴政策,指导其在基层的落实;
58、研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美丽乡村等农村公益事业建设投入机制,负责有关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59、指导街镇财政涉农资金监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监督中央和省市区对街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
60、研究拟订社会保障、民政、卫生等方面的财政政策;
61、管理区级财政社会保障和就业及医疗卫生支出;
62、拟订和执行社会保障资金(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
63、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资金(基金)使用的财政监督;
64、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
65、执行国家关于地方政府债务和外债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落实地方政府债券及国债发行计划,研究提出配套性文件的建议,防范财政风险;
66、承担地方政府债券和国外贷款管理有关工作;
67、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国有土地、矿产等国有资源收入政策,参与国有土地、矿产等国有资源使用政策的研究和制度改革;
68、参与住房保障政策研究,管理住房改革财政资金;
69、参与制订城市建设、城市管理、交通、环保、规划等相关财政政策,并负责相关部门预算及相关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工作;
70、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等规章制度;
71、承担全区会计从业资格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工作;
72、推广实施会计信息化标准;
73、负责会计人才培养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74、指导和监督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管理工作;
75、监督检查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76、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完善财税政策、财经法规和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
77、制定财政科学研究和教育规划;
78、组织财政干部和财会人员的教育培训;
79、制定财政信息化建设规划和财政信息化建设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80、组织实施财政信息宣传工作;
81、监督预算单位的财务运行和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审核预算单位的财务决算;
82、根据区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全区企业国有资产和区属企业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管理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83、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84、组织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重大问题;
85、研究拟定全区企业国有资产统一监管的政策法规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委托监管工作,研究提出全区国有企业发展总体规划;
86、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治理机制;
87、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落实经营投资责任,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88、研究指导区属集团发展战略规划,确定区属集团发展主业;
89、制订完善区属集团投资、融资、担保等重大事项管理办法;
90、负责监管企业章程管理工作;
91、负责指导区属集团法律顾问工作和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92、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建议,牵头组织监管企业改革方案审核论证工作,指导推进监管企业改革重组工作;
93、负责对监管企业重大事项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工作;
94、负责监管企业经济运行监测与预警分析工作;
95、负责对监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提出意见;
96、负责指导区属集团建立健全会计、财务管理制度;
97、负责区属集团财务预决算的有关工作,督促区属集团开展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98、负责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有关工作,对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
99、制订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对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
100、建立健全区属集团绩效评价体系,完善区属集团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开展年度与任期考核;
101、承担全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区属集团清产核资和资产损失核销工作;
102、负责完善区属集团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103、提出区属集团负责人薪酬管理制度和激励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薪酬信息公开制度,审核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方案;
104、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所监管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职工福利保障工作;
105、研究并拟订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制度文件;
106、承办监管企业范围内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107、负责监管企业国有(集体)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
108、负责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109、负责拟订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组建方案;
110、负责指导推进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资本运作,审核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重要资产重组方案和国有股权大额增减持方案;
111、承担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管工作;
112、负责区属集团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113、负责制订监事会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制度;
114、依法对区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组织实施区属集团领导人员(兼任子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开展特定经济事项的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115、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1、行政处罚事项:
(1)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2)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3)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4)对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管理规定的处罚;
(5)对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6)对外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7)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8)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9)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10)对供应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1)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12)对招标采购单位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3)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4)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泄露与评标有关的情况的处罚;
(15)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规定的处罚;
(16)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处罚;
(17)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有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8)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有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19)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处罚;
(20)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处罚;
(21)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罚;
(22)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处罚;
(23)对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处罚;
(24)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处罚;
(25)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26)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处罚;
(27)对企业或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处罚;
(28)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29)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30)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31)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32)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处罚;
(33)对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罚;
(34)对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处罚;
(35)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36)对采购人违反《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37)对成交供应商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罚;
(38)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处罚。
2、行政确认事项:
(1)政府采购公开招标以外方式审批。
3、行政审批事项:
(1)会计从业资格的审批;
(2)设立会计代理记账机构的审批。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提供财政政策法规宣传的公共服务,具体承办机构:办公室会同局各科室;
2、提供中央成品油价格补助的公共服务,具体承办机构:经济建设科、企业与外经金融科;
3、提供基层财政干部培训的公共服务,具体承办机构:农村财政管理科;
4、提供省级农桥建设及其政策宣传的公共服务,具体承办机构:农村财政管理科;
5、提供农业支持保护补贴的公共服务,具体承办机构:农村财政管理科。
四、协同职责事项
1、关于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责分工为:区财政局牵头负责财政收入组织工作,负责与税务部门和非税收入征收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确保财政收入平稳增长,稳步提高财政收入质量。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税收收入的征收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区级各非税收入征缴单位负责非税收入的征收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2、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物价局负责会同区财政局提出或者申报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建议;负责收费许可证审核发放;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工作。区财政局负责会同区物价局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审核后报上级批准;会同区物价局定期编制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向社会公布;审核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票据;
3、关于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事项的职责分工为:区财政局会同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制定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区财政局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并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区财政局;
4、关于城市维护资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区交通运输局、城市管理局负责编制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区财政局会同区区交通运输局、城市管理局审核确定。区财政局核拨经费,区交通运输局、城市管理局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资金管理;
5、关于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区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负责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编制,区财政局会同区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做好城建项目资金审核和拨付,做好项目概、预、决算管理;
6、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会同区财政局、区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审核编制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区审计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区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区级财政资金安排和拨付,会同区发展和改革局依据审计结果办理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7、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职责分工为:区财政局负责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综合管理工作;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国有资产使用事项。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区级机关及区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产、建筑物的集中管理、统一调配和出租运营管理工作,审核房屋、建筑物的使用管理事项;负责审核一般公务用车的编制、配备、使用、更新等事项;
8、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区属集团领导人员的任免工作;
9、负责区属集团领导班子和高管岗位的履职评价工作;
10、负责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代表推荐人选的考察和任免审批工作;
11、负责指导区属集团子企业领导班子建设、高管选拔任用、职数管理及后备队伍建设;
12、承担区属集团国有股权代表的选配工作;
13、按照管理权限,承担其他产权单位、委托其他部门管理的国有企业有关领导人员管理、公司治理等的协调工作。
五、内部管理事项
1、负责局机关文电、会务、机要等日常政务运转工作;
2、负责局机关文稿起草、财政调查研究、信息、新闻、档案、安全保密、信访等工作;
3、负责局机关内部制度建设、政务公开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4、负责局机关有关事项的督办工作;
5、负责局机关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6、负责局机关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7、负责局机关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管理工作;
8、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
9、负责组织实施局机关的表彰活动;
10、负责组织实施局机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11、负责局机关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
12、负责局机关作风建设督查和推进工作;
13、负责局机关的工、青、妇工作。
六、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南京市规划局高淳分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 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在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2、组织起草我区相关城市规划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3、根据市规划局和区政府的要求,参与区内城乡规划战略发展和研究工作;
4、承担组织有关片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规划编制工作;
5、负责高淳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村镇和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研究和管理工作;
6、指导、推进和监督镇、村庄规划编制工作;
7、负责区内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8、负责组织制定全区测绘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制定测绘专项经费计划;
9、负责区内综合供图的管理和测绘成果的审批;
10、牵头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负责地下管线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利用;
11、负责全区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及对测绘违法行为的查处;
12、负责组织对全区城乡规划编制、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纠正或者撤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
13、承担高淳区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14、负责审批的规划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
15、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1、负责须上报市、区政府审批的各类规划的预审工作;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核发;
5、负责对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监督管理,按要求进行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等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6、负责需上报市规划局审查的建设项目的预审;
7、负责指导区内街镇、社区做好农村地区相关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农村地区建设项目及个人建房的规划审批工作;
8、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规划备案;
9、利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行为的规划意见出具。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依法广泛征求意见;
2、经审批的城乡规划,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3、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4、修改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5 、规划工作宣传;
6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提供政府信息服务;
7 、接受社会对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有关具体问题的信访处理。
四、协同职责事项
1、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建设近期目标和年度建设计划;
2、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3、参与制定区域性发展规划、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的编制工作;
4、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
5 、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地籍、房产测绘规划的编制工作;
6、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责违法建设的规划认定。
五、内部管理事项
1、机关政务活动的组织协调和对外联系;
2、机关公文处理、保密、档案工作;
3 、机关财务、后勤、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4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
5 、局机关机构编制、干部管理工作;
6、人事教育、劳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人事工作事项;
7 、局机关党建、作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9 、纪检监察工作。
六、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承担统筹全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的责任。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住房保障和房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拟定全区房地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全区房地产业发展规划;
2、承担推进全区住房制度改革和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的责任。拟定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政策,建立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各类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和协调保障性住房建设及棚户区改造的组织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区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和管理;
3、承担规范和管理全区房地产市场的责任。组织开展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组织实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组织拟定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措施并监督执行;负责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和移交的监督管理;负责房屋转让、按揭、租赁、面积管理、房屋交易档案及房地产企业相关管理;指导监督房屋产权管理工作;负责建设个人住房信息系统;负责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的衔接;
4、承担全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管理责任。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起草全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动迁项目审查核发房屋动迁许可证,依法对动迁进行行政裁决;指导并监督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和动迁评估机构的评估;负责征收安置补偿资金的监管,协调征收安置工作;
5、承担规范和管理全区物业管理行业的责任。组织拟定物业管理行业的政策措施并监督执行;负责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负责统筹老旧住宅小区整治工作;
6、承担规范和管理全区房屋管理的责任。组织实施(拟定)全区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和直管公房管理的政策措施并监督执行;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以及白蚁防治管理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区直管公房的监督管理;
7、负责归集、监督和管理房改、住宅专项维修等各类房产资金;
8、按照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落实、处理好有关私房、代管、宗教等房产的历史遗留问题。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1、商品房预售许可;
2、房屋结构变动许可。
(二)行政处罚事项
对违规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对将已经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的处罚;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对拒不退出或未按时移交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和财物的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处罚;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对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对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用利益的处罚;
对以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处罚;
对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处罚;
对涂改、毁坏产籍资料的处罚;
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前,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处罚;
对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处罚;
对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处罚;
对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以及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未通过银行代收、代付租金的处罚;
对违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处罚;
对未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或者未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行房屋拆改或者未按许可的方案施工的处罚;
对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处罚;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销(预)售和产权登记时,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并告知购房人,或者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未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处罚;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对新设立的房地产评估分支机构不及时备案的处罚;
对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对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对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对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对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对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对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对违规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对未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的处罚;
对未向购房人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对发生蚁害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处罚;
对没有设立分支机构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对违规设立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的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或者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对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对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处罚;
对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对出租住房,没有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间出租供人租住的;以上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对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承担维修、养护或者更新责任的;
对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三)行政征收事项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的征收。
(四)行政给付事项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条件和标准给付。
(五)行政确认事项
高淳区房屋权属登记。
(六)其他事项
1、 高淳县公有住房出售审批;
2、 申购经济适用房审核;
3、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核;
4、 房改房维修资金的审核;
5、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审批;
6、 老职工住房补贴(补差)发放审批;
7、 物业维修资金的审核;
8、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9、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备案;
10、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11、 房屋租赁登记;
12、 南京市物业招标和中标备案;
13、 房屋权属登记测绘管理;
14、 房屋安全鉴定;
15、 国有直管公房管理;
16、 房产产籍档案管理;
17、 房产管理、私房改造落实政策管理;
18、 房产交易管理。
三、协同职责事项
1、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镇(街道)负责申请的受理,民政部门对申请对象收入、财产、车辆等经济状况进行认定,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申请对象的资格终审,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终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在住房保障对象年审中,由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对象收入、财产、车辆等经济状况进行认定,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申请对象终审,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终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2、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时,用人单位负责汇总职工的申请表,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人社局,核准申请人保障资格,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供房源,用人单位对经核准具备保障资格的申请人员公示配租方案并进行配租。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年审工作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人社局会同用人单位进行。
3、区住房保障部门拟定低收入家庭申请的租赁补贴资金预算方案,经房产局和财政局会商批准后,由区财政局拨付给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最终将租赁补贴发放给申请家庭。
4、物业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重心下移”原则,街道统筹管理,社区居委具体落实,房产、住建、公安、城管、规划、质监、建工、环保等部门协同配合,实现齐抓共管和综合治理。
5、关于租赁市场监管事宜的职责分工为,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与区公安、工商、地税等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提高全区租赁市场联合监管水平。
高淳区国土分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组织起草全区国土资源管理综合性政策文件;
2、负责管理国土资源听证及监督有关工作;
3、负责全区国土资源系统依法行政工作;
4、牵头负责全区国土资源使用制度改革工作;
5、开展全区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
6、负责全区国土资源综合统计,指导专业统计;
7、负责全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
8、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
9、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地质环境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10、指导并按法定权限审核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
11、组织全区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的申报、审核工作;
12、负责全区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管理和农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13、起草并组织实施农地保护、耕地特殊保护、土地整理、土地复垦、未利用土地开发和农用地转用审批管理等有关规定;
14、组织开展全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负责非农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的审查,组织基本农田的保护和耕地储备库建设;
15、负责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的监督管理;
16、负责全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查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日常工作;
17、负责全区项目用地报批工作;
18、负责集体土地征地房屋拆迁管理协调工作;
19、负责统一征地的组织指导工作,组织起草征地补偿办法;
20、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保障工作;
21、负责基层国土资源所业务指导和规范化建设管理;
22、拟订全区地籍、房屋产籍、林权管理实施办法;
23、拟订全区不动产确权、登记、争议调处办法并监督指导工作,组织调处不动产权属争议;
24、拟订全区土地调查、监测、统计的标准规范和全国土地调查、监测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25、指导监督全区地籍、房屋产籍、林权管理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26、拟定全区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的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监督指导;
27、做好地籍测绘规划的编制工作;
28、负责研究制定全区建设用地供应政策;
29、负责制定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组织实施;
30、负责全区土地市场建设和管理;
31、承担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备案和处置工作;
32、负责全区建设用地跟踪管理工作;
33、牵头组织实施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各项措施;
34、负责组织全区城镇地价动态监测和基准地价更新;
35、对涉及政府收益的宗地土地使用权价格组织审核;
36、负责指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37、负责矿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38、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市场建设与管理;
39、负责调处采矿权纠纷;
40、负责全区地质勘查监督管理;
41、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实施矿山储量动态监管;
42、参与矿山企业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的论证;
43、与水务部门共同做好对地热水、矿泉水的管理;
44、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
45、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负责全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46、组织监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47、负责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48、负责组织开展城区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的地质环境论证工作;
49、负责浅层地温能相关管理,负责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50、负责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51、配合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52、拟定全区土地、矿产执法检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53、负责全区国土部门执法监察并指导国土所执法监察工作;
54、负责全区国土资源违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通报工作;
55、组织全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系统人员的业务培训;
56、负责指导全区国土资源信访工作;
57、负责全区国土资源信访工作的统计、分析和通报工作;
58、负责行政服务中心国土资源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
59、负责与政府相关的窗口服务系统日常工作协调;
60、负责窗口各类许可和服务类事项的信息公示;
61、编报并落实局年度财务经费计划;
62、配合有关部门拟定并落实国土资源有偿使用预算和收益分配政策;
63、组织拟定并实施国土资源系统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64、负责局机关行政事业经费的统一核算与管理;
65、配合有关部门对各项国土、矿产财政性专项资金的监管;
66、指导系统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对系统所属各单位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67、负责局机关及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工作。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许可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2、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转让、出租;
3、土地使用权供应审批;
4、采矿权审批。
(二)行政处罚
1、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2、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3、对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的处罚;
4、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5、对破坏耕地的处罚;
6、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7、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8、对非法批地的处罚;
9、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处罚;
10、对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处罚;
11、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12、对骗取土地登记的处罚;
13、对在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14、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15、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
16、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17、对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18、对非法勘查(包括无证勘查、越界勘查)的处罚;
19、对非法采矿(包括无证开采、越界开采、超量开采)的处罚;
20、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21、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22、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23、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24、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25、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26、对不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规费的处罚;
27、对非法交易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28、对不按规定报送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资料的处罚;
29、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30、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31、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32、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33、对无资质证书、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34、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35、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罚;
36、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37、对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38、对地质勘查单位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地质勘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39、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40、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41、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42、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43、对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处罚;
44、对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碑、界标;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对地质足迹造成污染和破坏;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学研究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
45、对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要求,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未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合理综合回收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的处罚。
(三)行政征收
1、土地出让金的征收;
2、采矿权使用费的征收;
3、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征收;
4、土地复垦费的征收;
5、采矿登记费的征收;
6、土地年租金的征收;
7、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8、采矿权价款;
9、土地登记费的征收;
10、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11、土地证书工本费的征收;
12、预存征地补偿款的征收;
13、耕地开垦费的征收。
(四)行政确认
1、土地登记。
(五)行政裁决。
1、征地房屋拆迁裁决。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提供不动产登记及相关的公共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南京市高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区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
2、提供集体土地征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公共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区土地储备中心。
3、提供与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相关的公共服务,具体承办机构为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4、委托区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承担全区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工作;区地籍管理所承担全区国土资源地籍地政管理各项工作。
5、委托区土地复垦整理中心承担全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等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
四、协同职责事项
1、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职责分工。土地权属登记、房屋产权登记由市国土资源局高淳分局(区不动产登记局)负责。承包地、林地、养殖水面的承包经营权登记,由区农林部门用2年左右时间完成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后,统一交由市国土资源局高淳分局(区不动产登记局)。
2、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的职责分工,按中编办发[1998]1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3、关于河道采砂管理的职责分工。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按《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河道采砂管理的职责分工是:区国土资源局对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负责,区水务局对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区交通运输局对河道采砂影响通航安全负责。由区水务局牵头,区国土资源局、区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协助,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统一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河道采砂的水上执法监,要充分发挥交通运输部门执法机构的作用。
五、内部管理事项
1、负责本机关内部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承担政务信息、新闻宣传、政府信息公开、安全保密和协调督办等工作;负责人大、政协有关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机关资产管理、基建和后勤保障工作;负责信息化建设和管理。
2、负责本机关年度财务经费计划的编制与落实;配合有关部门拟定并落实国土资源有偿使用预算和收益分配政策;组织拟定并实施国土资源系统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负责局机关管理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资金的审核、征收、使用和管理;负责局机关行政事业经费的统一核算与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各项国土、矿产财政性专项资金的监管;指导系统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对系统所属各单位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负责局机关及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工作。
3、负责本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等工作;承担局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具体工作。牵头负责局系统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全系统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选拔任用工作;指导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队伍建设;负责本机关退休干部工作。
4、负责本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六、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